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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鐘 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2 月7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卷);㈡於112年3月28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某辦公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公克 、驗餘淨重0.495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3號卷)。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169、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 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故上開扣案物等均屬違禁物,爰 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 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自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鐘偉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 67、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 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卷證 各壹宗在卷可徵,合先敘明。  ㈡惟該案犯行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 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 、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 稽;上開犯行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 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 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 ,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 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 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 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 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 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 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 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 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 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 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 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 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 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 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 、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 善思反省,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 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 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 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 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本件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3包、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4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①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 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第57至59頁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彩色照片、第10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0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二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驗後總毛重0.715公克)   係違禁物。 註:見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卷,第15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

2025-02-07

KLDM-114-單禁沒-12-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4行所載「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警方於查獲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斯時均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分別坦承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 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 業房屋拆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第84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判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接續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7時18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注 射針筒2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844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0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4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分別二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二㈠、二㈡所犯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KLDM-113-易-745-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併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章容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 他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120包(所含毒品成分、 數量詳如附表一)、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封口機1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 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67-28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 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 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 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3案各罪,經同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 );㈣及㈤2案,則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 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本件未查獲其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證,其持有毒品尚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阿姨、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之包裝袋, 係供裝放上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Ketamine)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取出,勢仍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混摻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愷他命(Ketamine),然均因與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同、融合,無法析離,故 此部分之粉末,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除取樣耗 費滅失之數量外,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物檢驗分析編號 數量(包) 驗餘總毛重 檢出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1 DAB52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1 17.283公克 Nimetazepam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2 DAB52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 1 0.845公克 Chloromethcathinone 經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純度<1%   3 DAB52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3) 1 0.619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0.3% 0.145公克 4 DAB52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4) 1 0.28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83.6% 0.028公克 5 DAB5213 77 374.838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5.8%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75.10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7.487公克。 6 DAB5214 18 106.101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06.38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120公克。 7 DAB5215 3 9.017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2.4%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9.41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415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8 DAB5216 3 6.252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5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350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9 DAB5217 1 2.27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9% 0.118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0 DAB5218 1 4.182公克 Mephedrone、MDMA、Nimetazepam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11 DAB5219 3 8.873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2 DAB5220 1 3.906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9% 0.103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3 DAB5221 2 4.520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4.8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046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4 DAB5222 1 3.39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4.8% 0.149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5 DAB5223 2 3.245公克 Chlorodimethylcathinone、Dextromethorphan 經計算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6 DAB5224 1 1.71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5.6% 0.069公克 17 DAB5225 1 3.334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0.147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5% 0.031公克 18 DAB5226 1 1.095公克 Mephedrone 送驗證物樣品量不足,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9 DAB5227 1 1.403公克 Mephedrone、MDMA、Ketami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1.1% 0.142公克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Ketamine純度<1%   備註:共120包,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81.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明粉末、長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135.5公克,淨重106.970公克,使用0.250公克,驗餘淨重106.7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不明粉末、短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62.82公克,淨重29.140公克,使用0.278公克,驗餘淨重28.8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水蜜桃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04.21公克,淨重286.060公克,使用0.316公克,驗餘淨重285.7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粉末、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74.32公克,淨重349.270公克,使用0.311公克,驗餘淨重348.9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分裝杓 3支 9 封口機 1個 10 毒品分裝袋 1件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2025-02-07

KLDM-113-易-884-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更正 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7號之住所處」、第6行 至第7行原記載「……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更正為「……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8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00 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30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博愛路口 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6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4-桃原簡-10-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2025-02-07

TYDM-114-壢簡-2-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 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 毛重0.75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考,應予沒收銷燬。然上開鑑驗書所載單位字號與 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不符;且上開鑑驗書僅記載晶 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法認定其餘扣案物是否屬違 禁物。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 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3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4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0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卷第131頁)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2-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蘭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 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 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50ng/mL、23045ng/mL,此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 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 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 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5ng/mL乙節,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   被   告 張慧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於自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4 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4時40分許經張慧蘭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3,045ng/mL、2,9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 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 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59-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 日晚19時25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112年5月25日(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2,346ng/ml、嗎啡達78,304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對健康 構成嚴重危害、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依113年9月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之後尚無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71-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 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查無真正持有人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簡永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 因該址之居住、使用人員複雜,而未能查明該物之實際持有 人身分,該案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027 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 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 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37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35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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