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德珍
相 對 人 施秋娟
郭俞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俞爭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郭俞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俞爭簽發如附表編號00
1、002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郭俞爭、施秋娟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4年2月
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施秋娟及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
本,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19日陳報相對人郭俞爭之最新戶籍
謄本,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施秋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故僅由聲
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相對人施秋娟之身分,且無法認
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施秋娟」部分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CH227263 002 110年1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0日 CH573801 003 113年2月1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CH53359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7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