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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OOO 相 對 人 周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周OOO與相對人周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周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周OOO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周OO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之 人周OO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周OO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7

SLDV-113-司家他-147-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聰宇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丁○○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872元、7 66,308元,合計1,277,1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47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872元、第二審裁判費766,308元,合 計1,277,18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故 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19,295元(計 算式:1,277,180×1/4=319,2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聲-45-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嘉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炳煌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3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 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 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91,71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為5,00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聲請 人繳納1,66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07

TNDV-114-司他-6-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被 告 觀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紫琦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南勞簡字第6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42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記載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43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870 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被告繳納956元;且應 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07

TNDV-113-司他-254-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世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宏義、方詠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方宏義、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35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2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28-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翁素雲 相 對 人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 ,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 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8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056元(計算式:2,980元×69%=2,0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聲-96-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余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8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保險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7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78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4-2025030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立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達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國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相 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 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7

CYEV-114-嘉司簡聲-1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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