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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通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通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桃院雲刑育1 13聲3849字第1130041793號函、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重,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誣 告罪及竊盜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 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3849-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透過某通訊軟體,將其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4 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19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會,惟既經本院比較後適用 對被告較有利的規定,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之,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告訴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而匯款,各該款項 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外,尚包含其他 諸多人頭帳戶(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如此以觀,本 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者;因 此,即便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指 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案 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在「條件因 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案詐騙集團 向其表示:「100%賺錢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由 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強調保證獲利、對於投 資風險隻字未提,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 而言,顯能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 易辨明真偽。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 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 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 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 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 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因 此客觀上也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左右 、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 ,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宣稱本案肇因於存摺遺失(見偵 字卷第71頁、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雖於準備程序 中改口坦承犯行,但偵審過程中所因此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 、心力以及資源,已無從彌補。換言之,偵查過程中,被告 有諸多訴說實情進而懸崖勒馬的機會,但其卻一再心存僥倖 ,如此犯後態度是否能謂特別良好,值得懷疑。準此,立基 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倘逕予被告緩刑恩典 ,而未使其充分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 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 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跟隨指示投資股票與黃金現貨美元(XAUUSD),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7日 12時48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9頁) 註: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025-03-10

SCDM-114-金簡-43-2025031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洆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 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洆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 ),故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然因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工作,需扶養多位家人,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行 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行使偽造車牌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 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簡上-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 編號1)。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起訴書所載「詐騙份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 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張建仁復於112年11月28日19時0分 、19時04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0萬3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張建仁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2、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該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 訴人2人財物,被告並進而轉出詐欺所得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 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前無科刑執行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 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出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張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智巧及謝欣妤 ,致王智巧及謝欣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張建仁再依詐騙分子指示,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1分、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自 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及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均不含手 續費)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 智巧及謝欣妤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巧及謝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建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巧及謝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欣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表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同日22時14分許,由郵局帳戶轉出15萬元、23萬6900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智巧 詐騙份子向王智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智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19分 3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0分 2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1分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5分 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4時38分 5萬元 2 謝欣妤 詐騙份子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 10萬元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 10萬元

2025-03-07

MLDM-114-金訴-11-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辰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星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歐祐辰、陳星瑋於本院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陳星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祐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2 分許虛偽陳述陳星瑋有酒後駕車之事項後,業於同年5月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方為酒後駕車之人,復於113年1 0月21日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而陳星瑋涉犯酒後 駕車犯嫌部分,則於114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歐祐辰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祐辰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陳 星瑋明知被告歐祐辰方為酒後駕車之車,竟為其掩護而出面 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星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祐辰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2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 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 用,防止被告2人再犯,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歐祐辰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陳星瑋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2人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 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4-苗簡-23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 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 ),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 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 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 ,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 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 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 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 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 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 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 。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 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 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 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 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 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 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 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 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 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 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 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 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 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 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 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 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 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 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 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 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 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 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 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 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 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 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 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 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 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 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 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 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 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 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 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 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 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 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 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 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 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 。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 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 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 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 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 ,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 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 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 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 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 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 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 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 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 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 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 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 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 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 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 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 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 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 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 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 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 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 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 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 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 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 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 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 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 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 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 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 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07

KSHM-114-抗-77-202503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鋒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詠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詠鋒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高建 寧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7頁),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被   告 楊詠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陳陳曉丹」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得「陳陳陳 曉丹」提供之性服務,竟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於113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拍攝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封面(含 帳號),再以LINE傳送該張照片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日並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併寄交「李專員」,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專 員」。嗣「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高建寧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高建寧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陳陳曉丹」及「李專員」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被告因「陳陳陳曉丹」表示要提供性服務,始按「陳陳陳曉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建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詠鋒與「陳陳陳曉丹」、「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按「陳陳陳曉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李專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以姜常美名義,於113年1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2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詠鋒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 稱:我是在113年1月間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陳陳曉丹」, 對方佯稱:渠為馬來西亞人,想移居台灣,但沒有台灣銀行 帳戶,需跟我借用本案帳戶將海外資金匯進臺灣,並可提供 性服務為對價,我也是遭詐騙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 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 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 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對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可 能被用於詐欺應有所警覺,詎料被告竟以獲得性服務為對價 ,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識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 高建寧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高建寧 (已提告)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欣」,向其佯稱:要匯5萬美金至伊帳戶,請協助渠將美金換匯成新台幣。嗣又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專員」,向其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換匯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 20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4511號卷第19反面頁、第77至125頁。

2025-03-07

TYDM-114-審金簡-84-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祐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廷祐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 罪質均為詐欺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均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07

KSHM-114-聲-186-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秭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秭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秭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號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 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 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有 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執 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本 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1年6月(1 年2月+4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相距 僅2月非久,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而編號3之罪係詐欺罪,雖與甲罪群之犯罪手段不同, 然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非久, 亦難認具相當程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上開各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 ,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3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7

HLHM-114-聲-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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