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