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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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 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 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 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 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 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 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 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 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 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 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

2024-12-20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黃國祐 相 對 人 黃耀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753255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9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112年8月29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0

CHDV-113-司票-1881-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劉鳳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 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 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14日 131,040元 113年9月14日 劉鳳畬

2024-12-20

KSDV-113-抗-225-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游瓊妙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532,224元部分,及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66%計算之利 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雖然有就本院卷第61頁所示的本票簽名 ,但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的發票日、金額以及相對必要 記載事項的發票地均未填寫,故該本票為無效。另本件本票 之債務,因其他共同發票人即黃劉之亞已經繳納15期之分期 款項,每期為新臺幣(下同) 12,672元,此部分已經清償票 據債務190,080元,另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車 輛而獲得75,000元,也應該在票據債務中扣減,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名,根據過往之最高法院見 解,認為票據行為本即可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原告簽發本件 本票時有一併簽署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例如發票日、金額 、到期日等)的授權書,故本件並無票據無效之狀況。又共 同發票人雖然已經繳納了原告所主張分期款項及被告確實有 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部分款項(75,000元), 但此開款項在清償違約金、利息、拖車費用及衍生的訴訟費 用等費用後,關於本件本票之債務金額僅能部分受償,本件 本票之債務金額至今仍剩餘612,736元,故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15期,每期12,672元,共1 90,0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本票係有效票據:   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其上所載之部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地)係他人所 填寫,故本件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然票據法本來就沒有規定 關於上開內容非得由原告本人親自書寫不可,根據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本就允許被授權人事後補填(詳見附表二) ,故本票上的金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填載並非重點。再者, 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可知,原告已經同意本件本票之金額 、日期等內容由被告填寫(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認為本件 本票既然係原告所親自簽名,且已授權由被告填寫上開事項 ,則本件本票已屬有效票據無訛,原告指稱本件本票為無效 乙節,並不可採。 ㈡、共同發票人之一已經繳納分期款項共190,080元,已經用以清 償本件本票債務,故此部分之本件本票債務已消滅: 1、根據被告所提出客戶繳款紀錄(本院卷第53頁),本件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其已經清償了共15期的分期款項 ,每期12,672元,金額總計為190,080元,且依據上開文件 所載,關於每期12,672元之記載,是記載在票據金額欄下( 大致上之記載內容節錄如附表三所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應該可以認定對於此部分之清償款項應係約定用於清償本 件本票之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 之亞已經給付之190,080元,係用以消滅本件本票債務。 2、另被告雖然陳稱關於文件上之記載僅係內部帳目,然對於此 部分之說法,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 逕予採納。至原告是否因為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遲繳 而產生其他衍生費用,應該係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主張之 部分,與本件本票之部分債務消滅並不當然有所關聯,併此 說明。 ㈢、關於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部分 ,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 劉之亞的車子,而獲得75,000元之款項,就此部分之本件本 票債務即已消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細譯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即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該 7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之明確記載,佐以原告也 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已經 共同發票人之一的黃劉之亞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難以採信。 3、基此,就被告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車輛而獲得75,000元 部分,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532,224元部分(計 算式:本票金額722,304元-本院認定已清償之190,08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衍生利息(內容可參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 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 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 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註 黃劉之亞劉黃玉英游瓊妙 722,304元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 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附表三: 期數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2023/01/26 12,672 2 2023/02/26 12,672 3 2023/03/26 12,672 4 2023/04/26 12,672 5 2023/05/26 12,672 6 2023/06/26 12,672 7 2023/07/26 12,672 8 2023/08/26 12,672 9 2023/09/26 12,672 10 2023/10/26 12,672 11 2023/11/26 12,672 12 2023/12/26 12,672 13 2024/01/26 12,672 14 2024/02/26 12,672 15 2024/03/26 12,672

2024-12-20

PCEV-113-板簡-1812-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2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得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自6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其系爭本票債權470 ,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自600,00 0元之履約保證金清償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470,000元而謂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19

KSDV-113-抗-227-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日緊 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 日緊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 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2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 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 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 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 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 )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 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08-20241219-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胡文佐 相 對 人 徐菱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編號2號至編號7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 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 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 ,而發票人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 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 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三、末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 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經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原記載「柒貳萬貳仟元整」,其中「貳」遭斜線劃 除,顯係改寫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 四、是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除附表編號1號及編號8號所示本票 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6月10日 5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1日 SR692494 002 112年2月12日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SR379693 003 112年4月7日 210,000元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8日    SR379698 004 112年4月16日     5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SR379691 005 112年5月14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5日    SR330603 006 112年5月26日 26,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2年7月28日 4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SR330608 008 112年10月31日 72,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19

MLDV-113-司票-943-2024121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 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 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 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 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 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 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 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 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 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 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 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 ,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 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 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 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 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 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 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 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 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 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 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 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 ,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 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 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 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 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 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 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 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 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 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 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 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 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 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6-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吳林秀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漢蓮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漢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 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 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未記載 761,300元 106年3月9日 CH438248

2024-12-19

TNDV-113-司票-510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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