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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 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 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 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 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 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 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 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 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35-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 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 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錯反省,希望交保維持家中生計、彌補被害人家屬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4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照顧幼子,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3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供 出上游即同案共犯顏守正,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而 被告於本案非核心成員,涉案情節較輕微,請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以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使被告得以 返家與家人共渡年節,絕不逃亡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供承情節避重就輕,與其餘 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並有共犯 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 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 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 期間之14時35分,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 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是 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所指年事已高,希返家與家人共渡 年節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又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或是否有情堪憫恕等事由,則均係屬量 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本院前於114 年1月9日審理後,固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對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尚有前開逃亡之事由,即原羈理 由仍未消滅。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 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 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 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 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 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70-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 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 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 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 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 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 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 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 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 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至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 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經輾轉遷居處所多處 ,先後有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玉里鎮、臺東縣臺東市、高 雄市鳳山區…等,呈現居無定所之狀態,又自稱在躲債,從 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稱在外地工作,前 無通緝紀錄,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即時至派出所領取傳票等 情,應係抗告人個人事由,其自認已委請律師,無逃亡必要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可 採。  ⒉關於被訴強制性交乙女部分,被告聲稱有取得乙女之同意始 為性交行為,然卻刪除了自稱對其有利之手機對話及照片( 參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貌,仍有 待乙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確認。因此,本院 認原審綜合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案之手段及各項證據資 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 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為 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  ⒋基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犯 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主 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 即無不合。    ㈣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㈤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4-侵抗-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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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陳吉清 陳宣佑 陳瑞欽 債 務 人 陳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吉清及債務人陳正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正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先 後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4,28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7年6月1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正勝邀同相對人陳吉清為保證人於①107年6月19 日②107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20,000元②2,58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6月19日②127年7月20日止,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正勝自①113年8月19 日②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11 ,49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繳未果,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正勝已於113年9月2日 將如建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 予相對人陳宣佑、陳瑞欽,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催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正勝及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陳瑞欽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 、陳瑞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 、陳瑞欽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債務人 陳正勝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陳稱其因案遭檢 察官於113年9月12日當庭逮捕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年 11月4日始遭釋放,故遲延繳納款項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聲請人所為催告還款之書面是否生效,不無疑義,聲請人 尚不得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 形式審查。則觀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其上所載之債權確為前述其他約定事項 所載範圍內之債務,聲請人並已按債務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之 地址為書面通知,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要非無據。 次參聲請人復主張債務人陳正勝另有從債務未償狀況,亦已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憑,則自形式以觀,前揭債權均在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 賣取償。而本院前以陳述意見函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 知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並陳述意見如前,此分別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債務人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 閱卷狀在卷可佐,尚難謂債務人未受書面通知,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 。債務人如猶爭執遲延還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或聲 請人催告是否發生合法效力等事,因屬實體爭執,非訟法院 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龍崗段 1295 151.03 全部 所有權人:陳吉清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9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8.49 61.08 61.08 5.82 20.69 187.1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2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陳宣佑、陳瑞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4

TNDV-113-司拍-365-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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