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王偉
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YDM-113-附民-78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