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榮宏 被上訴人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但伊已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在案,援引刑事案件所附卷證並聲明㈠原判決 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刑事案件所為答辯。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 因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 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附民上-33-20250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王偉 守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5,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附民-781-20250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美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胡美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4-司執-3302-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張泓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被告民事聲請移送管轄暨陳報狀參照,本件侵權行為地 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簡-159-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品心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某時,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 」所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群 組投資獲利」云云,原告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 5分、同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上午11時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10萬元、10萬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受有 35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778-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原 告 王燕束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某時許,邀集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 誠」、「助教」所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原告遂於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2-附民-2585-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謝錦權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詐欺、洗 錢等犯罪相關,欲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及洗錢,且可預見任意 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行為,竟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存 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邀集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創設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原 告佯稱:「可至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8時54分、同日上午8時55分, 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附民-33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無罪在案 ,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1

TCDV-114-補-405-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木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桃園市,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1

PCDV-114-司執-19081-20250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玟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吳玟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0

KLDV-114-司執-430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