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