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68.5公分, 體重7.1公斤,身高介於兒童發展曲線25至50百分位之間 ,體重介於15至2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寄養家庭 觀察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近期較會認人,對於陌生人 的接觸容易哭泣,目前食用副食品狀況穩定,但仍容易分 心。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 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於113年7月8日因感染心冠肺炎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4日 ,於113年7月12日康復出院,評估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 。另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 國內外出養事宜,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113年9月16日因接獲乙遭親密關係暴力 之通報,故社工主動與乙聯繫關切近期生活狀況,乙表示 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稱當天僅是有些口角衝突, 安全無虞等語,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 就明顯保留。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上學放學。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 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 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 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 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 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 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安 排乙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乙尚未完成,評估其母職角色 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 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 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護-615-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本 金79,174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帳款尚 餘83,545元,及其中本金79,1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39-2024100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鴻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號4樓之6,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鴻鵬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鴻鵬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鴻鵬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徐鴻鵬之親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鴻鵬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業經聲請人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並有詹連財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9

PCDV-113-司繼-3717-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潘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柒 元,及其中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876-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YANUAR ADE BAHTI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其中之參萬伍仟壹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1216-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4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洪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8404-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6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壹萬肆仟 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777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同住之監護人即案父性猥 褻,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案家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 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母獲悉 後出面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對受安置人說詞未 採信,且受安置人之家長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配合狀況 不佳,評估其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仍尚需提升,亦無適當替 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相對人A、B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已終結,惟考量現階段案 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雖案 母已取得單方監護權並積極表達欲接回照顧案主們之想法, 惟現階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 升,評估現階段案主們不適宜終止安置。為維護案主們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親 職與保護教養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目前又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 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 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護-619-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 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 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 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 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 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 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 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 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 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 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 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 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 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 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 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 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 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 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 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 ,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 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 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 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 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 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 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 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 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 ,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 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 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 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 ,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 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