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玉瑩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瑩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75,13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6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1,292元,有112年6 月至113年5月員工薪資條可參(卷第104至106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5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5、3歲,有戶籍謄 本可參(卷第12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故依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每月15日前 匯款10,000元至其子女帳號,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卷第125頁),依此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0,000 元,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216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3,466元,有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90至10 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DV-113-消債更-63-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紫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4,48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5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正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徐正韓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整,並訂立 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67,508元,及自民 國113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97-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 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陳林寶玉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 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請提 出應受扶養人陳林寶玉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7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 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姪兒二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3,000元,該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 (即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及提出應受扶養人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 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 各為何?)。又聲請人應陳報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對受 扶養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另請提出林德明之 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8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紫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74-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因已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仍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 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6月份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於113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82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263號 及112司執助信353字第112400285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司執天15614號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97、1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及西元2009年份之 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康健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主 約共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金融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聲請人陳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91、175至181、209至217、229至257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現 值金額為98,718元;系爭汽車車齡15年,殘值甚微;又聲請 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 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督導, 每月收入約43,229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5、183至187頁)。經扣除每 月勞保及健保等項目支出後,實領所得約37,7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04 0元,本院認以42,7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睿乙節。經查,楊昕睿於1 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至207頁)。本院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17,129元【計算式:42,743-(17,076+8,538 )=17,129】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33,22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6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0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655,009元=1,811,69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5、133至134、1 63至167、219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 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98,718元,尚須清償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1,811,690元-98,71 8元=1,712,972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316 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712,972 ÷17,129÷12(月)≒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53-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秀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6,054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 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所得27,470元加計交通津貼1,000元並 扣除勞健保費1,511元後約26,95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 ,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883元(計算 式:26,959-17,076=9,88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 562,695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消債更-101-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