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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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彤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 4期給付積欠工資,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 、第三期113年12月9日,前三期支付11,328元、最後一期支付11 ,327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周彤淇,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5,311元,惟 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45,311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8

PCDV-113-勞執-200-2024112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 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 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 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 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7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50頁), 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 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 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 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 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 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薪27,4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遂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節金等。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不認同外, 其餘沒有意見,但希望資遣費能少算一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66,935元及節金1,85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 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 月2日收訖(本院卷141、14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原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 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0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0/720【按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5+10÷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 1+52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189元〔 計算式:27,400×(1+520/720)≒47,1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68,785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節金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欠薪、節金等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 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及節金部 分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6-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經浧 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 113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 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3-救-235-20241126-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佑任 張書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任新臺幣8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豪新臺幣42,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89,593元、新臺幣42,591 元為原告張佑任、張書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佑任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原告張書豪 自111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張佑任離職前之月平 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2,889元,張書豪離職前之月平均 工資則為65,948元。被告因與美光公司合作關係生變,遭美 光公司要求將派駐人員轉派至其他公司僱用,因而於113年2 月間片面要求員工轉職、無意願之員工填寫非自願離職書等 。嗣被告復於113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等員工表 示: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原告等派駐美光公司員工之契約等 語。核係因受合作廠商之要求影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 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步言,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亦足認定 原告已於當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為此,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 平均工資,依序給付張佑任89,593元、張書豪42,591元之資 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3月28日調解紀錄、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及資遣費試算 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等員工表示:113年2月7日美光公司就與本公司切斷所有的合約關係,導致原物料也無法供應,間接影響在其他公司的業務。因為本次事件,美光公司要求並主動將83人轉派到其他公司僱用,新公司不願承認所有耀儒公司勞工的年資,本公司已經與派駐在美公光司之83人(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日在113年2月29日等語,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係於113年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序給付張佑任89,593元、張書豪42,591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63、73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於113年3月30日前發給,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佑任89,593元 、張書豪42,591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6

TCDV-113-勞簡-113-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杜雅蘭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再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51-153頁),參照上開辦法 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 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 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27,400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加 班費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沒有意見,惟資遣費金額 應為51,964元,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 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2頁):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生產獎金合計110,540元(本院卷119 頁)。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收訖(本院卷133、135頁) 。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4至7月, 即有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原 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無 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準此,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按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3+(9+12÷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91、15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51,832元〔計算式:27,400×(1+642/720)≒51,8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計 算表格1份(本院卷152、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10,54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 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0-1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6-20241126-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翔竣 被 告 雨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35元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法定遲延利息,嗣 將前開聲明第1項減縮為136,530元,並不請求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本院卷7-11、35-83頁)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3-116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5月工資部分,業據提 出各該月份對趟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賓鋁車體維修報價暨訂購約定 單等在卷(本院卷37-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 80元,應屬有理。  ㈡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著有規定。另按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 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 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 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 出勤明細等(本院卷2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 則依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 5月19日(本院卷7、9頁),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而原告 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本院卷8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60,000÷30×10), 原告僅請求10,500元,自屬有理。  ㈢請求返還不當扣薪8,400元部分:   原告自陳:因為我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而被開罰10,000多元, 被告說我要負擔罰鍰6成,所以從我薪水扣6成,我原本不同 意,被告一直說公司就是這樣做,因為公司排車趟及貨物給 我們載,我當時有過磅,發現超載有跟被告反應,但被告說 先送上來再說等語(本院卷88、114頁),可見原告出車前 已發現有超載情事,仍依被告指示載運貨物,事後遭裁罰而 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負擔交通罰鍰6成而未爭執,則此部分之 扣款係基於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遲至近1年後始主張被告 此部分為不當扣薪,難認有據。  ㈣請求返還交通事故扣薪半數70,850元部分:   原告自陳:112年2月2日交通事故加上同年1月17日自撞路樹 合計31,700元,24,000元的部分是112年1月7日、16日各6,0 00元、18,000元,以上合計55,700元,公司說加上利息4,30 0元,合計60,000元,希望從我1月至6月薪水每個月扣10,00 0元。剩下的81,700元是我另外發生交通事故,都是確實發 生交通事故後才扣款,我後面有同意車禍事故費用讓被告從 薪水扣等語(本院卷49、90、114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 扣款並不構成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 且業經原告同意扣款,則原告僅單純希望被告負一半責任( 本院卷88頁),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簡-45-202411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陶浩天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清照為清算人,且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704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以清算人李清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萬1,7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⒊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1,778元予申請 人陶浩天。⒋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 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陶浩天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收據及勞工代表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 書、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執-188-202411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游振文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佰零參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因於113年9月11日車 禍受傷無法到庭等語,惟既未經本院准假,自應委由公司相 關職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於113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然被告竟遲至113年 10月11日始具狀請假,自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是本 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12年8月16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駐於新北市新莊區 名軒富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 至翌日早上6時30分共12小時,上下班均需於時數表上簽名 ,每月工作時數為288小時,兩造並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 。詎料,被告之孫淵龍督導於113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持 人事調動命令告知將於113年3月4日將原告調至臺北市北投 區康莊社區任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工作時數則為24 0小時,而原告認為此項調動及薪資條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當面告知孫淵龍督導 不接受此項調動,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加班費:   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0,700元 (含基本工資3萬3,660元、加班費7,040元)、4萬2,350元 (含基本工資3萬5,025元、加班費7,326元),原告於112年 8月份共工作13日應領取薪資為2萬2,048元【計算式:(40, 700元÷288小時×12小時)×13日=22,048元】,惟被告僅給付 1萬9,500元,尚應給付2,548元(計算式:22,048元—19,500 元=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 為4萬0,700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 萬8,800元【計算式:(40,700元—36,000元)×4月=18,800 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每月應領取薪資為4萬2,350 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3萬6,000元,尚應給付1萬2,700元【 計算式:(42,350元—36,000元)×2月=12,700元】。是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計算式:2,548元+18,800元+12, 700元=34,048元)。  ⒉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6月 又13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萬2,709元【計算式 :(42,350元÷2)+(118元×13日)=22,709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6月又13日,依法有3日之特休假,以每小 時147元計算(計算式:42,350元÷288小時=147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折算工資為3,528元(計算式:147元×8 小時×3日=3,528元)。  ⒋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除夕、大年初一、初二均有值勤,自得請求該3日之 雙倍工資3,530元(計算式:1,765元×2=3,530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法定薪資應為4萬0,700元、4萬2 ,350元,月提繳工資分別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每月 應提繳金額各為2,5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僅提繳2,17 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計算式:112年9月至12月(2,52 0元—2,178元)×4+113年1月至2月(2,634元—2,178元)×2=2 ,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萬3,815元(計算 式:34,048元+22,709元+3,528元+3,530元=63,815元),並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80元。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3,815元。⒉被告應提繳2,2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 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6,000元。又原告之上班班表為統一排定,且原告自112年 9月至113年2月,每月均有向被告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被 告,並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各項保險費用,及申請事、 病假之情事,故無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而原告自 113年3月份調整職務時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經被告 依法予以開除處分在案,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另 因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未達勞基法第38條最低起算標準,故 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可請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 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 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 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 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是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原告至臺北市北投區工作,並對原 告工資為不利之變更,據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當面告知被告之孫淵龍督導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記載原告調職後工資條件之便 條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上開便條紙記載:「北投區大業路452巷6號 240H 330 00 3/4 18:30上哨」等文字,足認被告將原告調職後,已 將原約定工資3萬6,000元減為3萬3,000元,雖工時由每月28 8小時減為240小時,然未經與原告商議約定,難認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況兩造間不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 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法 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詳後述)。則以變更後之每月工時24 0小時計算,被告僅給薪3萬3,000元,亦已有違勞基法第21 條勞雇雙方約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規定。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法調動原告,並對原告工資為不利變更之違反 勞工法令事實,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終止而發生效力,則被告復主張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其業於113年3月7日以獎懲 公佈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舉證明所為終止權行使之通知已達 到原告,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112、113年度保全業288小時之法定薪資分別為4萬 0,700元、4萬2,350元,原告於112年8月份工作13日,應給 付薪資差額2,548元;自112年9月至112年12月,各月應給付 薪資差額4,700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2月,各月應給付薪 資差額6,35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萬4,048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工作,並無爭執 ,固堪認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惟被告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證明,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函詢亦查無被告申請核備之紀錄,故兩造間不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不得排除前揭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 之限制,則就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  ⑶又查,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為月薪3萬6,000元,工作時間自 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工 時288小時,每月出勤日數24日。又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 資,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時薪為1 10元(26,400元÷30÷8=110);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為2萬7,470元,時薪為114.46元(27,470元÷30÷8=114.46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自不得低於以法定基本薪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薪資,如有不足,被告就該差額負有給付義務。據此計算, 倘不論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等情,原告112年8月工作日數 13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2萬2,206元【26,400元×16/ 31+13×{110×2×(1+1/3)+110×2×(1+2/3)}=22,206元】;112 年9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 【26,400元+24×{110×2×(1+1/3)+110×2×(1+2/3)}=42,240元 】;112年10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日,扣1日薪),法定最 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0,700元【26,400元-110×8+23×{110×2 ×(1+1/3)+110×2×(1+2/3)}=40,700元】;112年11月工作日 數23日(病假1日,扣半日薪),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 1,140元【26,400元-110×8÷2+23×{110×2×(1+1/3)+110×2×(1 +2/3)}=41,140元】;112年12月工作日數24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240元【26,400元+24×{110×2×(1+1/3)+1 10×2×(1+2/3)}=42,240元】;113年1月工作日數23日(事假1 日,扣1日薪,被告未證明另有特別休假1日),法定最低應 付工資至少為4萬2,349元【27,470元-114.46×8+23×{114.46 ×2×(1+1/3)+114.46×2×(1+2/3)}=42,349元】;113年2月工 作日數23.5日(病假0.5日,扣0.25日薪,被告未證明病假為 1日),法定最低應付工資至少為4萬3,341元【27,470元-114 .46×8÷2÷2+24×114.46×2×(1+1/3)}+23×114.46×2×(1+2/3)=4 3,341元】。而被告於112年8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萬9,500 元、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低於以法定基 本工資按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堪認被告就該 差額負有給付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 月每月均有借支5,000元,應予歸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於上開各月均已自應付原告之薪資扣 還5,000元,自難認原告尚有借支未還之情事。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8,716元【計算式:(22,206元- 19,500元)+(42,240元-36,000元)+(40,700元-36,000元)+(4 1,140元-36,000元)+(42,240元-36,000元)+(42,349元-36,0 00元)+(43,341元-36,000元)=38,716元】,則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萬4,0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業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自11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13年2月29日離職;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 得工資依序為4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 ,240元、4萬2,349元、4萬3,341元,合計25萬2,010元,已 如上述,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385元(計算式:252,010元÷182日=1,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 算月平均工資為4萬1,550元(計算式:1,385元×30=41,550 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4日,依勞退新制 資遣費基數為194/720【計算式:{(6(月)+14(日)÷30 )÷12}×1/2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 195元【計算式:41,550元×194/720=11,1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6月又14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是被告抗辯原告工 作期間尚未達上開規定最低起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又被 告既稱原告尚無特別休假,是其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原 告於113年1月請休特別休假1日,亦難憑採。又原告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 於以法定基本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 工資,已如前述,而正常工時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故應認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 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747元(計算式:27,470元÷ 30日×3日=2,7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國定假日工資:   按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而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為開國 紀念、國慶日、和平紀念日,均放假1日,應放假之民俗節 日為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除春 節放假3日外,均放假1日,另兒童節放假1日,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故勞工每年應放假日為12日。又按勞基法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國定假日中之農 曆除夕、大年初一及大年初二均有值勤,共有3日應休國定 假日未休,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平日工時為 12小時,業如前述,則其上述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衡情亦 為12小時。復查,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低於以法定基本 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之最低應付工資,已如前 述,故應認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應以113年度基 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日薪為916元(計算式:27, 470÷30=916)。另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本件國定假日 加班費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部分,應按日發給加倍工資916元 ,超過8小時部分之第8至12小時工資,應依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計算為687元(計算式:114.46×2×(1+1/3)+114.46×2×(1+ 2/3)=687),依此計算,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之每日工資為1 ,603元(計算式:916+687=1,60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3日加班費4,809元(計算式:1,603×3=4,80 9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530元,為有理 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應提繳金額各為2,5 20元、2,634元,惟被告每月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 提繳2,178元,尚應補提繳2,2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 查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各月份應得工資依序為4 萬2,240元、4萬0,700元、4萬1,140元、4萬2,240元、4萬2, 349元、4萬3,341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均為4 萬3,9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2,634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僅為原 告提繳2,178元,惟113年2月29日原告離職後,被告仍於113 年3月為原告提繳2,03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7 月1日函檢送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703元【計算式:(2, 634-2,178)×6-2,033=70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1,520 元(計算式:34,048元+11,195元+2,747元+3,530元=51,52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03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小-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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