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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至最末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 自行提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陳又華所駕駛之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而攔檢盤查,陳又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褲子口袋含有前述 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所含毒品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破損 嚴重,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含有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 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8號卷第6至 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駕駛 車輛外觀破損嚴重,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1日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又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體,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8號   被   告 陳又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陳又華於113年7月27日2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又華自行提 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6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及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玻璃 球吸食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前1日某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一罪。扣案吸食器1組內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10

PCDM-113-簡-544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後,另補述「為供己 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九芎路」,更正為「九芎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拒絕採集 尿液送驗,就其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前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然至終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 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75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林尚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林 尚聖於113年3月5日5時1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路與長 榮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林尚聖同意搜索並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88公克;驗餘淨重0.9758 公克)與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10

PCDM-114-簡-2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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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李炳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查獲,並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炳昌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32 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 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4-簡-26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𨶒涵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 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更正為「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14號)」。 三、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該期未到驗,復於 113年2月23日經警盤查後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尿液封瓶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8日UL/202 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下稱 本案檢驗報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檢驗報告,係採取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檢驗之檢驗 流程,且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等 科學方法進行檢驗乙節,有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見本 案檢驗報告之檢驗流程嚴謹,且採用多種科學方法反覆驗證 ,故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微。況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 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117ng/ml,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已大幅超越確認檢驗閾值數十倍,則在 檢驗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性甚微之情況下,佐以尿液中一般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期間約為4日內此等本院承辦毒 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 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左),足見被告並無就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9,117ng/ml,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 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 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未能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惟無故未到庭(見毒偵 卷第16至17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4 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酒店陪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 右,本院卷第27頁),及其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毒偵 卷第14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 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𨶒涵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2025-03-10

PCDM-113-簡-41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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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裕聰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046、41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之「被告江裕聰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江裕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其係 於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 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後,始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頁右)、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 頁左)在卷可考,故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 形,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628ng/ml(見毒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左,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江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裕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0時45分 許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裕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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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粘新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HDM-114-簡-3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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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LA SONTAYA (泰國籍,中文譯名:松他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LA SONTAY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仍 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仍於上 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懸掛號碼P3J-819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於同日 22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50ng/mL、9600ng/mL)而查獲。」。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ROMLA SONTA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入境臺灣工作但之後逃逸之外籍人士,及其自述之就業 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PROMLA SONTAYA(中文姓名:松他亞;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TD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LA SONTAYA(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崗工業區之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懸掛失竊之車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OMLA SONTAYA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時照片及扣案物。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6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5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17-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新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 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甚高、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 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288-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 00弄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22日7時2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5.02公克,抽驗其中編號 1、4之驗餘淨重各為0.2299公克、12.4115公克)、殘渣袋1 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並於113年7月22日9時52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0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毒品及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0

CHDM-114-簡-33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 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袋 內含晶體之吸食器1組,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876號偵查卷第31頁),而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 該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 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0

HLDM-114-單禁沒-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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