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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抗告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再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 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即屬尚 未確定,乃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之113年5月21日對之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71-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再 審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智 宇 訴 訟代理 人 陳 長 甫律師 再 審 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 瑞 蓮 再 審 被 告 駱張吉香 駱 瑞 鈴 劉 昱 良 劉 馨 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再 抗告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林木所遺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 算,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 基礎至少有五大項評估標準,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公告現值」及「比較土地於比較年度之公告現值」間之 比例推算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訴時之市值,乃將 歷年市價與公告現值視作絕對之等比例正相關,且僅參考一 時一地之交易價額,而未考量前揭規定之五大項評估標準及 市價與公告現值間所存在之不同價格形成因素,亦忽略土地 公告現值乃係主管機關於每年1月1日所公告之特殊性,無法 正確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市價,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於土地公告現值與實價交易價額顯不相當時,按各筆土 地不同年度公告現值之比例調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81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進成 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及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授受金錢。兩造間既無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進成或高淑娟有就前開借款債務而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或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連帶保證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 上訴人洪誼晉或洪建偉,及其中2,400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2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調查 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且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呂素珍、呂子昌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證據禁止預斷法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968-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利息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 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 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 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 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 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 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 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 ,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09-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連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1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2月1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複驗之結果為「⑴地坪步道缺失:未改善。⑵部分噴灌系統灑水方向靠近地坪步道有積水情形:未改善。⑶一年生草花:未補植。⑷大波斯菊草籽用量應檢附相關資料:未檢附」,被上訴人乃就上開未改善之缺失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1條辦理部分終止契約,並於109年3月17日結算時,扣款新臺幣(下同)194萬1,973元。而上開終止之項目係「210kg/c㎡預拌混凝土」、「時令草花」、「植物種植及移植、種植工作、草花另計」及「噴植大波斯菊種子」等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扣發系爭項目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利潤、稅等共計194萬1,973元,並無不合,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1,97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項目確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該部分契約及扣發系爭項目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利潤、稅等共計194萬1,973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2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陳承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民權分 行襄理,負責放款、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承 辦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下稱編號1、2)所示貸款案,並經 被上訴人同意貸與編號1、2「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 1、2所示訴外人即借款人李萬寿、張秋莉及保證人王碧蓮、 宋俊燕(合稱李萬寿等4人)分別為人頭借款人或人頭保證 人,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亦未於渠等所稱之公司實際任職 ,上訴人經辦各該貸款案,未確實查核李萬寿等4人之資力 及工作狀況以確定渠等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且未實質進行 對保。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原法院刑事更 一審受囑託鑑定編號1、2所示擔保物之價值,認定其於民國 95年3月之價格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總價5 67萬0,840元)、每坪23.2萬元(總價917萬3,280元),不 足擔保被上訴人分別核貸予李萬寿之770萬元及張秋莉之1,2 00萬元債權,惟上訴人訪價結果均超出市價甚多。嗣編號1 、2所示擔保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償債務,被 上訴人依序尚有385萬0,856元、77萬5,237元未受償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未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民權分行經理施崇 明就編號1、2所示貸款案有違反被上訴人授信相關規定,被 上訴人就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或加重,並無與有過失。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346萬9,57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75-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僅提出普渡禮盒領據、待用餐券 、欠費明細表、租金補貼核定函等文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5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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