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