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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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黃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整,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KLDV-114-司促-223-20250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 債 權 人 蘇志祥 債 務 人 熊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KLDV-113-司促-6849-20250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聖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聖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106,690元正未給付, 其中101,182元為消費款;5,00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367元 陳聖毅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815元 陳聖毅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KLDV-114-司促-210-2025011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林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家佑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 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99年1月22日 99年2月22日 100,000元 CH0000000

2025-01-10

KLDV-113-司票-475-202501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4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 務 人 陳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KLDV-113-司促-7074-2025011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章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章澄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09

KLDV-114-司執-845-202501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5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債 務 人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3-司促-7145-20250109-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余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余佳芳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3年7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余佳芳向聲請人借款335萬元並與聲請人締結借 貸契約書,亦於113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3萬元之本 票予聲請人。詎關係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嗣關 係人余佳芳雖於113年7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3年12月4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 均寄存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 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28 空白 空白 738 173/4428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73/4428)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268 福三街26之3號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28號土地 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四層 四層:78.12 78.12 全部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部)

2025-01-08

KLDV-113-司拍-113-202501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2日 向債權人借款2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40,36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KLDV-114-司促-142-20250108-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李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清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3月21 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之普 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迄 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另經本 院審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2024 南新街51巷9之3號 南新段478-53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四層:92.49 92.49 1/1 李清海(1/1)

2025-01-08

KLDV-113-司拍-10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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