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二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萬3,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萬4,92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簡-18-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