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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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二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萬3,5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萬4,92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0

FYEV-113-豐簡-18-20250210-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沈雅鈞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南投縣竹山 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又被告居所 地雖位於本院轄區,惟寄存送達,且調解程序被告亦未到院 ,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小-132-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8號 原 告 趙映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聖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1 5元,應徵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118-2025020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曹延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丞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陳昱丞」、「陳郁 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部分,未記載 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陳 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如嫣 」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 、「韓信」、「如嫣」之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 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 料,以利寄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對被告 「陳昱丞」、「陳郁閔」、「飛行員一號」、「韓信」、「 如嫣」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小-121-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頭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鄒宗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宜鈞間返還頭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74-20250208-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羅承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億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20元,應徵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121-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畬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51 6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119-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顧浚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克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8

FYEV-114-豐補-123-202502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詹勳演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仁貴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其異動索引,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 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4-豐補-111-202502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凱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92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4-豐補-10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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