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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 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 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 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 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 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 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 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 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 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 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 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 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 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 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 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 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 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 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 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 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 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 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 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 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 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 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聲-895-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提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9、第15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 ,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用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提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劉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21-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 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靖智(下稱 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 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 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 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 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 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 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 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 櫃內現金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 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 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 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 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 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 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 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 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91-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2-重訴-8-20241230-3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汪岳瑩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原簡附民-16-2024123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4-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 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 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 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 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 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 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李柏锨」 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犯 罪者」、「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 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 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 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 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 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 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 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 為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 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 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 ○○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 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 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告訴人癸○○、丑○○、丙○○、 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 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 、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 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 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 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 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 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調解期 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 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 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 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 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 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 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 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 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丁○○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 ○○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 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己○○    112年3月24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25萬3,298元 二 丑○○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29 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30日9時9分 4萬元 三 陳潁靚    112年4月中旬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9時56分  53萬1,150元 四 丙○○ (提告) 112年5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 日10時53分 10萬元 五 甲○○ 112年6月中旬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10時9分  4萬元 六 乙○○ (提告) 112年5月1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9 日10時37分 10萬元 七 壬○○ 112年3月16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 10萬元 112年6月30日15時14分 10萬元 八 戊○○ (提告) 112年3月20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2時1分 3萬元 九 辛○○ (提告) 112年5月底 假投資網路商舖 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3萬元 十 子○○ (提告) 112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30日10時4分 2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10時6分 2萬9,000元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0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5-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0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第318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7列「交付予『陳言俊』、『黃勇智』指定之 人收取」應更正為「交付予『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應為更正「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 應更正為「四」;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112年5 月11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 ;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陳言俊』、『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陳言俊(圖示)貸款小幫手』、『黃勇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事實 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三、四及附件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 份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告 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ucky建安」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 人甲○○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 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減刑規定,而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詐 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 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 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 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乙○○所轉入款項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黃勇智」 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甲○○並表示如被告符合 緩刑要件,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司 偵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卷第13至14 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並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乙○○,有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聯絡之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及精密加工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 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 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如前所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予「黃勇智」所指定之人, 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9708號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第18頁、1 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黃勇 智」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 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號                          第31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在網路瀏覽「誠意貸」貸款 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 言俊」、「黃勇智」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嗣「陳言俊」、「 黃勇智」遂向丙○○表示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製作收入證明 ,並要求丙○○簽立合作契約書及提供帳戶,渠等將提供資金 匯入上開帳戶協助製作虛偽金流數據,以利其申辦貸款,惟 丙○○必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全數提領,並交付給 指定之人。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 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 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 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 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言俊」、 「黃勇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言俊」、「黃勇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言俊」、「黃勇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乙○○、甲 ○○,致上開二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丙○○再依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言俊」 、「黃勇智」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予「陳言俊」、「黃勇智」使用,且依渠等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林建安、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提供之其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要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華南銀行張雅美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ATM提領畫面、郵局臨櫃提領款項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 同日提領之進入款項,無從達致美化帳戶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對方 說要幫助做數據,方便向銀行貸款,對方說用他們公司的錢 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將錢領出來給他們,我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 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受提領 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 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紀錄、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 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 戶或提領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應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是以,則 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而受指示提領帳戶內不 明款項,當可認為被告該不詳年籍人士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 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 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郵局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應 允提領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特定之人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實際參與施行詐騙之 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 言俊」、「黃勇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乙○○之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投資需要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1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3萬元 112偵9407、11191 112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2 甲○○ 於112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甲○○之子,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工作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2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43萬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3萬元 112偵9708、11713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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