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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19 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9頁、1 5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2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 按當年度基本工資給付,此外,週一至週五為兩班制,工作 時間為8小時,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則為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另112年4月前,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自上午 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112年4月後方 改為週休2日。其後,被告則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㈡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工資,尚有工資差額27, 680元、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46,89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3,315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預告工資差額 3,654元未給付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 行負擔健保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另被告於108年1 2月至110年6月間則未提繳退休金共26,99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致原告 受有損害。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4項、第 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條,以及健 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係簽立承攬契約,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被告於休假日及例假日採一班制,工作時間為8小時, 每月8日休假日及例假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而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就111年2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不休假獎金55,745 元,另原告之特休假亦已休畢,則原告再請求休息日、國定 假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業已提存 共125,808元予原告為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30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關於被告抗辯109年至1 10年6月30日為承攬契約有何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8 4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揆 諸上開說明,既然原告就兩造於109年至110年6月30日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自認。  3.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扣薪方式均無改變,足 證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得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然查,工作內容及扣薪方式縱屬相同,兩造於1 10年6月30日前有何從屬性存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 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 自認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前為承攬關係,本院自不得為與原 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108年至110年 6月30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下:  1.工資差額27,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基本工資給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 告工資未達基本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按照基本 工資給付完畢等語。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工資以基本工資計薪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 年9月已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87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14,250元,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日前被告亦應給付工資差額等語,然 此前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仍應依照基本工資給付報 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等語,即非有據。  2.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46,8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有4日休假日 及例假日需出勤,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已給付不休假獎金予原告等語 。  ⑵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2小時以 內以時薪乘以4/3、加班3至8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加班8 小時以上以時薪乘以8/3計之。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39條規定,是勞工於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8小時以內給予8 小時工資,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以時薪乘以4/3、超過10小 時以上以時薪乘以5/3計之。  ⑶經查,管理員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7至15時(休 息時間:11時至11時30分)、晚班15至23時(休息時間:17 時至17時30分),例假日為9至17時30分,有被告出具之管 理人員守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休息日(含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8 小時等語,即與前開規定未符。至被告固另抗辯:其中30分 鐘為休息時間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於休假日期中30分鐘未提 供勞務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 ,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等語, 應為可採。  ⑷次查,被告自陳:社區共2位管理員,慣例為每月週、六日共 8日分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等語。準此,原告主張每月 有於休假日加班2日、例假日加班2日等語,即屬可採。再查 ,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①110年7至12月共25週,休假日共1 3日、例假日共12日,②111年共52週,休假日26日、例假日2 6日,③112年1至3月共12週,休假日6日、例假日6日;從而 依據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2 年3月間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共106,169元 ,要屬可採。  ⑸再查,被告就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4日於休 假日出勤,已給付工資55,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1、155、181、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以50,424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 00-00000=50424)。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110年7月1日前之休假日及例假日工 資差額等語,然此期間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期間亦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3.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3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110年2月11日、111年1月31日、1 12年1月21日之農曆春節(除夕)出勤,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並未上班等語。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據職權並依原告聲請 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出勤記錄,有本院審理單及言辭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6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 提出111年1月之考勤表,則揆諸前開規定,既然被告社區管 理員就國定假日採輪班制,且原告於112年1月21日農曆春節 確有出勤,應認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農曆春節除夕亦有 出勤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91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方式),即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勤,有考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證物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99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式),亦屬可取。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904元(計算式:9 12+992=1904)。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24日及110年2月11 日農曆春節除夕出勤工資等語,然兩造於此期間未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4.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8年12至113年8月任職期間,被告尚有共46日特休 未休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給付 完畢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日數分別為:①111年1月1日,就110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3日、②111年7 月1日,就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 7日、③112年7月1日,就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 間,取得特休10日、④113年8月31日離職時,就111年7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14日。此外,被告抗辯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6月12日已特休共2日,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 以32日為可採(計算式:3+7+10+14-2=32)。  ⑷至被告固抗辯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本 院卷第89、91頁)乃針對例假日不足天數為工資給付,有前 開前收單附卷可查,實難據為被告業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 證明。此外,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工資乙節,被告自陳 :並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有據。  ⑸末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 月30日期間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  ⑹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8,205元(計算式:2 5250÷30×10+26400÷30×10+27470÷30×12=28205)。而被告業 已清償提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6,817元之事實,有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9、157 、181、219頁),已逾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5.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於113年1 月起陸續有告知原告等語。  ①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至被告固抗辯:1 13年8月31日前已多次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認據。  ②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受僱被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已逾3 年,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 告工資27,470元,即屬可採。  ③再查,被告就預告公司業已清償提存23,81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181、21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3 654)即屬可採。  6.勞健保損失24,0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行負擔健保 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等語,未經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替原 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10年7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係 以第6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台中南區公所,110年7至113年 8月間(共38個月)健保費每月為826元,有健保WebIR查詢 系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此外被告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依此,如被告有為原告 投保健保,依其薪資級距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10年為3 72元、111年為392元、112年為409元、113年為426元,共15 ,252元,則被告未依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 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需支 付逾其應分擔之保險費,是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或賠償其額外 支付之保險費差額16,136元(計算式:826*00-00000=16136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提繳退休金26,993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間並未提繳退休金 ,故應補繳26,993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等語。然查,兩造於此 期間並未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差額為14,250元、休假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差額50,42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904 元、預告工資3,654元、健保自負額損失為16,136元,共計8 6,368元。然被告前已清償提存部分,尚有200元準備金差額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219頁),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86,168元(計算式:00000-000=86168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 1條第1項、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 、4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 條,以及健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差額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7

TCDV-113-勞簡-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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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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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小東 黃高貴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小東邀同債務人黃高貴美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9,040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黃小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黃高貴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 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40元 黃小東、黃高貴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040元 黃小東、黃高貴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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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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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儷薰 陳玉美 許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儷薰邀同債務人陳玉美、許明峰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7 0,08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儷薰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陳玉美、許明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 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085元 許明峰、許儷薰、陳玉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085元 許明峰、許儷薰、陳玉美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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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陳東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勝宇(原名:黃荏詮)邀同債務人陳東漢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250,05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東漢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 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53元 陳東漢、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053元 陳東漢、黃勝宇(原名:黃荏詮)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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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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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姵萱 張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姵萱邀同債務人張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90,47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 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張姵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張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 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75元 張姵萱、張琦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華甄 翁艾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華甄邀同債務人翁艾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9,215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郭華甄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翁艾達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215元 翁艾達、郭華甄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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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文 鄒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弘文邀同債務人鄒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05,911元 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詎債務人林弘文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 務人鄒秀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 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911元 林弘文、鄒秀珍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芸華 楊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芸華邀同債務人楊景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2,33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楊芸華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楊景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330元 楊芸華、楊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9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黨淑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會員合約書及營收明細,相對人為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會員期間為1年(12期),其期間為民國108年11至12 月、109年6月、110年1月、111年2月、111年7至9月、113年 4至7月,共12個月。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費及終止契 約之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3日始到達相對人,顯已逾上開 契約之會員期間,難認上開契約業已終止,而得依會員合約 書第7條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新台幣16,744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促-109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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