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19
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9頁、1
5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2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
按當年度基本工資給付,此外,週一至週五為兩班制,工作
時間為8小時,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則為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另112年4月前,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自上午
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112年4月後方
改為週休2日。其後,被告則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㈡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工資,尚有工資差額27,
680元、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46,89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3,315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預告工資差額
3,654元未給付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
行負擔健保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另被告於108年1
2月至110年6月間則未提繳退休金共26,99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致原告
受有損害。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4項、第
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條,以及健
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係簽立承攬契約,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被告於休假日及例假日採一班制,工作時間為8小時,
每月8日休假日及例假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而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就111年2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不休假獎金55,745
元,另原告之特休假亦已休畢,則原告再請求休息日、國定
假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業已提存
共125,808元予原告為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30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關於被告抗辯109年至1
10年6月30日為承攬契約有何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8
4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揆
諸上開說明,既然原告就兩造於109年至110年6月30日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自認。
3.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扣薪方式均無改變,足
證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得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然查,工作內容及扣薪方式縱屬相同,兩造於1
10年6月30日前有何從屬性存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
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
自認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前為承攬關係,本院自不得為與原
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108年至110年
6月30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下:
1.工資差額27,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基本工資給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
告工資未達基本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按照基本
工資給付完畢等語。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工資以基本工資計薪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
年9月已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87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14,250元,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日前被告亦應給付工資差額等語,然
此前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仍應依照基本工資給付報
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等語,即非有據。
2.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46,8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有4日休假日
及例假日需出勤,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已給付不休假獎金予原告等語
。
⑵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2小時以
內以時薪乘以4/3、加班3至8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加班8
小時以上以時薪乘以8/3計之。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39條規定,是勞工於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8小時以內給予8
小時工資,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以時薪乘以4/3、超過10小
時以上以時薪乘以5/3計之。
⑶經查,管理員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7至15時(休
息時間:11時至11時30分)、晚班15至23時(休息時間:17
時至17時30分),例假日為9至17時30分,有被告出具之管
理人員守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休息日(含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8
小時等語,即與前開規定未符。至被告固另抗辯:其中30分
鐘為休息時間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於休假日期中30分鐘未提
供勞務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
,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等語,
應為可採。
⑷次查,被告自陳:社區共2位管理員,慣例為每月週、六日共
8日分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等語。準此,原告主張每月
有於休假日加班2日、例假日加班2日等語,即屬可採。再查
,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①110年7至12月共25週,休假日共1
3日、例假日共12日,②111年共52週,休假日26日、例假日2
6日,③112年1至3月共12週,休假日6日、例假日6日;從而
依據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2
年3月間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共106,169元
,要屬可採。
⑸再查,被告就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4日於休
假日出勤,已給付工資55,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1、155、181、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以50,424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
00-00000=50424)。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110年7月1日前之休假日及例假日工
資差額等語,然此期間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期間亦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3.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3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110年2月11日、111年1月31日、1
12年1月21日之農曆春節(除夕)出勤,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並未上班等語。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據職權並依原告聲請
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出勤記錄,有本院審理單及言辭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6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
提出111年1月之考勤表,則揆諸前開規定,既然被告社區管
理員就國定假日採輪班制,且原告於112年1月21日農曆春節
確有出勤,應認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農曆春節除夕亦有
出勤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91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方式),即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勤,有考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證物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99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式),亦屬可取。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904元(計算式:9
12+992=1904)。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24日及110年2月11
日農曆春節除夕出勤工資等語,然兩造於此期間未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4.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8年12至113年8月任職期間,被告尚有共46日特休
未休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給付
完畢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日數分別為:①111年1月1日,就110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3日、②111年7
月1日,就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
7日、③112年7月1日,就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
間,取得特休10日、④113年8月31日離職時,就111年7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14日。此外,被告抗辯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6月12日已特休共2日,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
以32日為可採(計算式:3+7+10+14-2=32)。
⑷至被告固抗辯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本
院卷第89、91頁)乃針對例假日不足天數為工資給付,有前
開前收單附卷可查,實難據為被告業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
證明。此外,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工資乙節,被告自陳
:並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有據。
⑸末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
月30日期間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
⑹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8,205元(計算式:2
5250÷30×10+26400÷30×10+27470÷30×12=28205)。而被告業
已清償提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6,817元之事實,有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9、157
、181、219頁),已逾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5.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於113年1
月起陸續有告知原告等語。
①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至被告固抗辯:1
13年8月31日前已多次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認據。
②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受僱被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已逾3
年,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
告工資27,470元,即屬可採。
③再查,被告就預告公司業已清償提存23,81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181、21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3
654)即屬可採。
6.勞健保損失24,0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行負擔健保
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等語,未經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替原
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10年7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係
以第6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台中南區公所,110年7至113年
8月間(共38個月)健保費每月為826元,有健保WebIR查詢
系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此外被告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依此,如被告有為原告
投保健保,依其薪資級距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10年為3
72元、111年為392元、112年為409元、113年為426元,共15
,252元,則被告未依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
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需支
付逾其應分擔之保險費,是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或賠償其額外
支付之保險費差額16,136元(計算式:826*00-00000=16136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提繳退休金26,993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間並未提繳退休金
,故應補繳26,993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等語。然查,兩造於此
期間並未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差額為14,250元、休假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差額50,42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904
元、預告工資3,654元、健保自負額損失為16,136元,共計8
6,368元。然被告前已清償提存部分,尚有200元準備金差額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219頁),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86,168元(計算式:00000-000=86168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
1條第1項、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
、4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
條,以及健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差額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簡-6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