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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陳孟男即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萬8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3-補-2693-20241118-1

營小調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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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岱稜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23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 據: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4723元係如何計算得出?應依合約內容 指明係何時至何時之何費用及其計算明細,並提出相對應之 證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狀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小調-645-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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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屠昱霖即揚庭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俊豐 莊美珍 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莊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61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優必達解 決方案授權合約(UBITUSSOLUTION LICENSE AGREEMENT,下 稱系爭契約)第8.2條(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417頁)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一站 式解決方案、協助被告創建5G雲端遊戲服務即5G雲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之開發、維護及營運服務,並由伊向遊戲 版權商支付費用而取得遊戲授權,再將該等遊戲上架至系爭 平台,被告則應按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時程,給付維護費用( Maintenance Fee,下稱維護費)、一次性工程費用(NRE F ee,下稱工程費)、最低分潤保證金(Minimum Guarantee ,下稱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伊,系爭契約雖於110年11月2 日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7.4條有關終止後效果與 存續條款,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0年9月及10月之維 護費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250,000 ×2×1.05=525,000)、第三期工程費283萬5,000元(含稅, 計算式:2,700,000×1.05=2,835,000)、第三期分潤金472 萬5,000元(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 ,共計808萬5,000元(計算式:4,725,000+525,000=5,250,0 00)。 (二)被告既未於原告寄發使用者測試通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又 已使用伊交付之Ubitus Solution於系爭平台上,而系爭平 台於109年11月3日即正式上線,足見伊已依債之本質為給付 ,伊交付之系爭平台自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 i款視為驗收通過,況兩造雖曾就工作說明書草稿進行討論 ,但因被告要求訂入之工作項目超出系爭契約附錄二及系爭 契約範圍,致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之列 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被告所指未完成工作項目中,部分 (Prepayment項目、PC版、安卓電視即AndroidTV與Android 之Firebase)非履約範圍,部分(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平台 整合工作中之「帳戶整合」與「權限管理及交易後台整合」 )則業已給付,部分(IOS Web、平台整合工作中之「服務 介面整合」與APN Push)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尚未 給付,安卓手機應用程式上線後之伺服器維護、營運問題, 與一次性開發工程費用無涉,被告均不得拒絕付款,系爭契 約附錄二從未將NRE項目區分成前端之「應用程式端」與後 端之「雲端伺服器」,被告自行將NRE工作項目區分為「應 用程式端」及「雲端伺服器」,再稱「應用程式端」之PC版 及安卓電視應用程式未完成而連帶就後端之「雲端伺服器」 NRE工作項目亦未完成交付,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稱之訂購單係指附錄一之「優必達KK解決方案授權合約 :訂購單」,並非被告所提之「採購單」(本院卷三第233 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且伊簽名回傳時已載明與系爭契約 衝突者,以系爭契約規定優先適用與解釋,故被告不得以採 購單約定而拒付第三期工程費。 (三)因系爭平台之建置與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時無法準 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故以最低分潤金之約定以確保伊 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並可用以扣抵每月分潤,並非提供6 款3A遊戲之對待給付,此觀之分潤金之給付僅於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9條第b項約定付款期間屆至時即應給付,並未就其他 給付條件為約定甚明。且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h項亦載明 最低分潤金不可退還,亦未有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違 反獨佔性權利之情形,自不得拒付分潤金;且6支3A遊戲僅 係系爭平台持續運作下最終可達成之理想數量,伊業已多次 提供符合資格之遊戲清單給被告挑選3A遊戲,其中「Boarde rland 3(邊緣禁地3)」、「WWE2K20」已經被告測試通過 、上架,亦應計入已交付之3A遊戲,而原告推薦之「Contro l Ultimate Edition」嗣後業經競業之遊戲平台列為3A遊戲 推廣,顯見原告認定3A遊戲之評斷符合業界標準,係被告濫 用兩造合意之約款而拒絕挑選,故未能上架6款3A遊戲不可 歸責於原告,更與非3A遊戲之提供無涉,被告自不得拒付分 潤金。 (四)兩造從未合意展延付款時程,伊亦早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 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併計發驗收測試通知予被告,被告未於 收受109年11月3日開立之發票後立即付款,而遲至110年2月 8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費及第二期分潤金,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第三期分潤金。爰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 項、第b項、第f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受伊所託,由原告完成系 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後,再取得遊戲項目所必要之授權後復 提供予伊,並經兩造合意確認後始上傳至系爭平台後,伊始 需給付報酬,應屬委任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款約定第二期工程費之付款條件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而第三期則須通過伊驗收完成後 給付,且系爭採購單第2、4點亦載明請款時應備相關驗收資 料、逾期未能交貨或交付服務時,伊有權解除或終止並請求 賠償等語,此亦經原告回簽。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 ,工程費用所列之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二及SOW工作 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09至253頁,下稱系爭說明書),且系 爭說明書業經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合意為最後一次修訂。且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約定:「NRE總金額應小於或等 於新臺幣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書後 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原告主張未合意簽訂系爭說明 書與其主張總金額為900萬元等語矛盾,更無從特定第三期 工程費金額,再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亦曾於110年1月12日會 議記錄表示以工作說明書之完工比例付款。又依系爭契約附 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階段 一(上市商轉前)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及安卓手機應用程 式,階段二(109年12月)完成蘋果電視(後改為PC版)及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可知系爭平台之服務架構是以在IOS We b、PC版、安卓手機、安卓電視等裝置上運行遊戲為主要目 標,即所謂「應用程式端」,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 供伊進行測試之工作項目,僅有安卓手機應用程式,更經伊 表示因有諸多重大程式錯誤而不同意驗收,且直至契約終止 時,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完成開發 ,更未完成後端之平台整合工作,原告多數工作項目未完成 ,伊無從驗收,自無法視為整體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項目之 驗收完成,且兩造對於一次性開發工程之第二期及第三期工 程費均已一再研商調整,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退步言, 縱安卓手機應用程式經伊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往返 郵件可知,工程費應依整體完工之百分比付款,原告僅完成 安卓手機應用程式,完成比例僅占全部一次性開發工程工作 項目25%,伊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費共630萬(未稅), 已超付費用甚鉅,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自 不得請求第三期工程費。 (三)依系爭契約及兩造協商締約過程可知,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A遊戲之對價,然原告就3A遊戲或非3A遊戲,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遲延提供之遊戲清單中多數老舊、冷門或未能取得版權,且包含「WWE2K20」在內均不符兩造合意之3A遊戲標準,至「Control Ultimate Edition」則經伊測試不適合在系爭平台操作,而未經伊挑選,而原告所交付之遊戲中,「NBA2k21」、「閃之軌跡」因未能即時取得授權等原因而須更換,「Boarderland 3(邊緣禁地3)」則因瑕疵而經兩造合意不佔3A遊戲名額,故伊已揀選5支並同意測試1支3A遊戲,僅上架2支3A遊戲可歸責於原告,況非3A遊戲中更有臨時替換、於伊上架「永恆的邊緣」至系爭平台後,始告知未授權而須緊急下架,致伊恐遭版權商提告、求償風險,故原告有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伊自無給付第三期分潤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第二期分潤金已合意展延至依約給付遊戲時始需給付,伊並無遲延付款,反係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潤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二第 407頁至40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給付維護費、 工程費、分潤金等服務費用予原告。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費計360萬元(未稅)、第二期工程 費計27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630萬元(未稅)之工程費 。 (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潤金計600萬元(未稅)、第二期分潤 金計450萬元(未稅),總計給付1,050萬元(未稅)之分潤 金。 (四)被告應給付109年9月至10月之維護費共52萬5,000元(含稅 )。 (五)被告之系爭平台於109年11月3日商轉上市。 (六)「NBA2k20」以及「Bloodstained Ritual of the Night( 血咒之城:暗夜儀式)」屬AAA(即3A)級遊戲,原告已於系 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內提供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b項、第f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8萬5,000元之維護費、工程費及分 潤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平台之建置、 維護及管理部分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 、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以:原告開發並銷售遊戲直播開通 服務之技術與服務,被告希望為其5G雲端遊戲服務購買如訂 購單所載該雲端解決方案之存取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415頁);又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i i、v款約定:原告主要角色和責任:(ii)進行內容採購/授 權及管理/營運。內容管理及營運包含但不限於內容清單、 替換及下架。(iii)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 每款遊戲於商業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 性權利。AAA級遊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 或納入之)。倘原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 即終止本合約,並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 剩餘維護費用及最低分潤保證金。(v)原告應提供100個遊 戲用於商業服務。遊戲項目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 接受(或納入之)」,另於同條項第vi款約定:原告應於第 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安卓及 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年12月)應為被告 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之大螢幕消 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等語(本院卷一第 22頁,卷二第419頁),且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各就上 開工作項目應給付原告費用、分潤及最低分潤保證金為約定 ,足認本件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建置,包含安卓、IOS之消費 者應用程式、安卓電視和蘋果電視(兩造不爭執後改為PC版 )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工作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附錄二 內容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因而獲取系爭契約附錄一第 8條第b、c項所載之承攬報酬,被告另將系爭平台營運及維 護委由原告承攬,並給付原告維護費作為承攬報酬,故該兩 部分承攬工作之爭議事項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約定。至就遊戲 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就原告為被告處理上 開事務應自己處理,不得擅自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應依被 告之指示向他人取得遊戲授權之情狀,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而就遊戲之營運及維護觀之,尚非僅需為各該事務之處理 ,仍需各該事務工作之完成,則亦兼有承攬契約之特質,且 觀之上開事務及工作係以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g款之 最低分潤保證金、每月結算月租價格70%之分潤作為報酬, 可見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部分,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故應認該部分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且契約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 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 、管理及營運部分之爭議事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 護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前段約定:「伺服器維護/營運之年度維護費(「維護費」):3,000,000元」,同附錄第9條第a項約定:「維護費。按月支付(每月開始前預付,第一個月維護費將於乙方將甲方解決方案商業上市之日支付)。第一個月後之款項將於商業上市之日開始之三十天後支付,以此類推。」(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418頁),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維護費25萬元(未稅,計算式:300萬÷12=25萬元)。 ⒉經查,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含稅)乙節,亦不爭執(見前三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5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分潤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最低分潤保證金:分潤金 :15,000,000元於商業上市之日起一年內扣抵。」;同條第 g項前段約定略以:「每月分潤:原告部分:第11條約定之 月租價格的70%,該價格適用於每個使用者,並已由被告收 取」;同附錄第9條第b項:「最低分潤保證金:被告將依照 以下時間表支付最低分潤保證金(i)第一階段(6,000,000元 ):簽署訂單後。(ii)第二階段(4,500,000元):在簽署 訂單後4個月。(iii)第三階段(4,500,000元):第二階段 發票開立後4個月。被告所支付之最低分潤保證金將用於扣 除應支付原告之收入分潤」(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卷二第 148頁)。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3日即開立第二期分潤 金之發票,且被告於110年2月8日亦已給付第二期分潤金乙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四第52頁),堪認符實,則原 告開立第二期發票後已逾4個月,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 b項第iii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 (含稅,計算式:4,500,000×1.05=4,725,000)。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f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分潤金係原告給付6支3A獨佔性遊戲及100支非3 A遊戲之對價,原告未依約交付而不得請求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附錄一第9條第b項第ii、iii款就最低分潤保證金給 付係約定4個月後應給付,與同附錄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 就工程費係約定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驗收完成時給付之 情形有別,可見分潤金係以4個月之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 而不以交付遊戲為必要。再者,參以前揭⒉之約定,可見原 告就遊戲內容之採購、授權、管理及營運,取得1500萬元之 分潤金,每月則按月租價格之70%取得報酬,且得於商業上 市之日起1年內扣抵分潤金,復綜以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遊 戲授權事宜之員工陳克挺證稱:原告與遊戲商接洽時會討論 到MG即最低分潤保證金,無論是否為3A遊戲都需給付,此係 遊戲代理發行一段時間之內,遊戲公司能夠得到的收入,先 支付給遊戲公司,也就是保證遊戲公司能賺到的錢,之後再 每個月抵掉。MG費用需先付給遊戲公司,縱將來遊戲收入未 達預期,亦不可退還MG費用,且除MG費用外,亦有可能需要 另外收取授權金等語(卷三第442至443、450頁),堪認原 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遊戲商取得授權,確有分潤金及授權 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因遊戲授權成本高昂,兩造締約 時無法準確估算原告可獲得之收入,始以最低分潤金約定確 保伊可獲得最低收入保障等語,已非全然無憑。再者,兩造 約定僅能於商業上市之日起1年內以每月分潤扣抵分潤金, 益徵分潤金係為保障支出成本之原告可獲得一定報酬之約定 。況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v款之約定可知6 款3A遊戲及其餘100個遊戲,均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納入,且 證人陳克挺證稱:3A遊戲沒有公認的定義或固定標準,只代 表是非常好的遊戲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證人即被告 負責產品規劃、建置、營運之副理簡佑霖亦證稱:3A遊戲沒 有客觀標準等語(本院卷三第497頁),則衡以3A遊戲之認 定已欠缺客觀標準,且兩造卻約定被告有拒絕將3A遊戲列入 之權,致原告無法僅提供其認定之3A遊戲即完成給付,致原 告取得遊戲授權之成本大幅增加,又無法取得最低收入保障 ,顯與常情不符,且6款3A遊戲之給付係分潤金之對待給付 乙事對兩造之權義影響重大,卻有別於工程費之給付,而未 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亦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 付3A遊戲而不得請求分潤金云云,即不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4支3A遊戲未交付而違反獨佔性義務 ,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後段約定返還分 潤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iii款約 定:「為被告提供6款AAA(即3A)級遊戲。每款遊戲於商業 上市後在臺灣雲端遊戲市場有3個月的獨佔性權利。AAA級遊 戲需經被告與原告雙方討論並確認接受(或納入之)。倘原 告違反本條所載之獨佔性義務,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 要求原告退還甲方依本合約已支付之所有剩餘維護費用及最 低分潤保證金」,則該款係約定經被告同意納入而上市之遊 戲需具有3個月之獨佔雲端遊戲市場之權,自與被告所指未 交付遊戲之情形有別,則尚不符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 第iii款後段約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期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約定:「此NRE費用係針對 附錄二(NRE範圍及NRE工作說明書)所列之交付項目,該工 作說明書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規格和時間表。所有費用將依 據附錄三(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計算和收取。NRE總金額 應小於或等於9,000,000元。雙方同意於最終確定工作說明 書後進一步確認NRE費用總額。」,又同條第c項約定:「此 NRE費用應按以下方式支付。(i) 40%,簽署了訂單。(ii)30 %,準備好使用者驗收測試,且前開費用開立發票日期應為 使用者驗收測試開始日期,惟不晚於8月31日;惟使用者驗 收測試因無法歸因於乙方之原因而未於8月31日之前執行者 ,則開立該費用發票之日期應為使用者驗收測試實際執行之 日期。(iii) 30%,乙方驗收完成時。」(本院卷一第21至2 2頁,卷二第418至419頁)。復依同附錄第10條第b項第vi款 約定:原告應於第一階段(上市商轉前)為被告之雲端遊戲 服務,提供安卓及IOS之消費者應用程式,第二階段(2020 年12月)應為被告之雲端遊戲服務,提供用於安卓電視和蘋 果電視之大螢幕消費者應用程式。細節將於工作說明書定義 等語(卷一第22頁,卷二第419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交付供被告進行測試之工作 項目,僅有安卓用戶工作項目中之安卓手機應用程式,至於 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蘋果 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均未能完成等語 ,足見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爭契約附錄一第10條第b項第vi 款約定之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即IOS Web )、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之工作項目,又該等 應用程式若未完成,自無法與FET帳戶、交易後台為整合, 自足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IOS帳戶端」、「安 卓用戶端」與「FET帳戶之整合」之NRE項目,而就承攬工作 之完成,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  ⒊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記載以:未完成功能有 :Prepsyment, reporting, firebase, APN Push,APPLE TV Native APP(APPLE TV不支持Browser), Google TV Native APK(原Android TV,Google已更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05頁 ),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稱:如之前說明,這 份AcceptanceReport我們不會簽,原因是如之前討論NRE完 成比例時雙方的共識,列出的項目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本 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是否已完成IOS手機應用程式(即 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安卓電視應用程式 等工作已非無疑,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使用者 驗收測試之工作包含安卓電視應用程式、IOS手機應用程式 (即IOS Web)、蘋果電腦(後改為PC版)應用程式,而僅 空言主張:未完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契約約定應履約項目 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附錄二之NRE項目工作, 自不符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ii款之要件。故 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c項第iii款後段視為 驗收通過或因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費,依系爭契約附錄 一第9條之約定,所有款項即已全數到期,被告即應給付第 三期工程費云云,均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對工作說明書達成合意,更未將 之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144至145頁) ,則工作說明書尚未經兩造確認,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依附錄 三之原告工程人日收費表就工程費所為計算,則雙方既未能 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前段之約定,於最終確定工作 說明書後進一步確認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以工程費總額上限 之900萬元計算而請求第三期工程費,自屬無據。  ⒌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已完成附錄二之NRE範圍工作,亦未能證 明業經兩造確認工作說明書而確認工程費用總額,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 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d項、第f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及10月之維護費52萬5,000元 及第三期分潤金472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系爭 契約附錄一第8條第b項請求第三期工程費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0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 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5

TPDV-110-重訴-1059-20241115-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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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 原 告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被 告 晶鑽凱悅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委任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社區 擔任公共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7,972 元,期間至民國l12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契約屆滿前1個月前應以書面通知解約,否則視同續約1年, 無故停止契約時,需給付對方服務費1個月之費用作為營業 損失賠償。被告未依約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本件視同續約,被告應給付原告l12年l0月當月份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15日內予以更 換不適任之人員,若乙方未能派任適任之人員履行改善, 甲方(即被告)得於乙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 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及異議」。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為派任 於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投保勞健保,恐陷被告於派任人員 於值勤時間突發或意外傷亡時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 且原告派任之保全人員有下列缺失:1.於值勤期間長時間 睡覺、2.於112年1月20日至29日過年期間未依規定執勤, 致外人由車道入侵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破壞l0號8F之2 住○○○○○00○○○○○○○○○○區○○○○○○○○○○○○00○號包裹未落實登 記、確認及清點、5.保全人員擅自佔用社區機車停車格, 影響住戶停車權益,增加被告住戶之居住風險及權益損害 ;另清潔人員有每天時數不足4小時及未達清潔日已預先 勾選清潔項目之缺失。因原告所派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 怠忽職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換適任人員,惟均無法適 任。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或提供有瑕疵,被告可以 提前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被告已於l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48分有傳真終止合約函、銀行付款憑證給原告, 且當天打電話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說有收到,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要求賠償。 (二)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員簽訂人數0.5(每日半天服務 ,依勞基法休假),每月費用含稅為13,650元(未稅13,00 0元),換算時薪含稅為157元(未稅150元),依原告之職 勤紀錄表所示,清潔人員每天時數不足4小時,於111年合 約期間(111年4月至112年3月)怠工總時數共428.35小時 ,缺(怠)工費用為67,076元(含稅),原告請款折抵費 用57,796元(含稅),致被告損失9,280元;另於112年合 約期間(112年4月至112年9月)怠工總時數共255.41小時 ,缺(怠)工費用為37,953元(含稅),原告仍照原價請 款,致被告損失37,953元,以上合計損失47,233元。則就 此部分損失,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社區擔 任公共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117,972元,期間至l12年9 月30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駐衛保全委任服務契約1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晶鑽凱悅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於合約期滿前乙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否則視同續約一年,如契約進行期間雙方未於乙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無故停止本契約時,雙方同意需給付對方本契約服務費壹個月之費用,作為對方營業損失之賠償」,查系爭契約於l12年9月30日期滿,被告需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即112年8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解約,否則視同續約1年。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l12年9月12日下午2時48分傳真終止合約函給原告,且當天打電話與原告電話確認,原告說有收到云云,惟此項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其於l02年9月12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記載「主委妳好今天委員會有人聯絡我是否有收到了委員會的文件,但是我回到公司後查信箱並未收到,請再重發,謝謝。另外八月財報今晚會送至社區」)畫面截圖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5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原告,是此部分通知事實,已難採信;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112年8月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解約,始符合前揭約定,故縱認被告有於l12年9月12日傳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符合上述「需於合約期滿前乙個月以書面通知」約定,本件被告並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原告解約,依約應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作為營業損失之賠償。至被告固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原告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有怠忽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係約定:「甲方(含被委任服務案場)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二、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乙方應於15日内予以更換不適任之人員,若乙方未能派任適任之人員履行改善,甲方得於乙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及異議」,則被告如認原告未能派任適任之人員履行改善,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符合「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證明,業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117,972元,核屬有據。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清潔人員有缺 少工時,111年合約期間(111年4月至112年3月)怠工時 數共428.35小時,費用為67,076元(含稅),原告請款折 抵費用57,796元(含稅),致被告損失9,280元;於112年 合約期間(112年4月至112年9月)怠工時數共255.41小時 ,費用為37,953元(含稅),原告仍照原價請款,被告受 有損失37,953元,以上合計47,233元,爰以此為抵銷之抗 辯,並提出值勤紀錄表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全 部、卷三全部,卷四第57至75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約定:「二、清潔服務人員每日08:00至12:00每小時乙 人服務…」,可知清潔人員工作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原告 就被告主張清潔人員每日工時不足之扣款計算方式及金額 ,並無爭執,故被告以此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抗辯,洵屬可 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70,739元(計算 式:117,972-47,233=70,739),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7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支付命令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15

TPEV-113-北簡-5041-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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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9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4

TPEV-113-北小-353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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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58號 原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鏘 追 加 原告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 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 元為原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信義之星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管理公司)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新臺幣(下 同)281,538元,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所提之訴 主張之同一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事實,認追加原告信義之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係共同簽約而一 同為請求之人,而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準備狀及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30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192,7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後原告再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6,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4,7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二狀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之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誤指被告名稱為「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管理 委員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松勤玖 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核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 25日共同與被告訂立「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社區共同承攬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信 義之星管理公司提供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社區之事務管理 等服務,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提供新世界松勤玖號VILLA 社區之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且依照系爭合約附件 六之列算,每月物業服務費為249,397元及保全服務費為232 ,997元,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進駐人力配置,按月支付 相關人員服務費,契約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5 日之服務費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款並已降低服務費之請求 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經 原告先自行扣除缺班人員服務費用,並以扣除後之服務費用 加計9%管理利潤後,再計入5%營業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26元以及積欠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其中之194,711元部分。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依實際進駐社區人力配置之 人數而計算請求之物業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是原告實已將 系爭合約服務期間,尚未到職人員天數扣除,並未向被告請 求費用,故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又主張應扣款,實不足採 。  ⒉原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均亦未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未依合 約所訂增派臨時支援勤務人員或缺員未補之訊息,且亦未接 獲被告提出社區服務人員勤務缺失改善通知書。且於系爭契 約服務期間,被告社區仍有其他清潔人員進行社區清潔,維 護社區環境衛生,並無如被告所陳稱原告未依照契約之約定 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打掃社區環境,整整一個月未派駐 人員至被告社區維護環境衛生,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之衛生環 境等情。故被告主張依附件七罰款,總計330,000元,實無 理由。  ⒊退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被告主張依附件七罰款係有理由,惟 被告主張以違約天數乘以罰款3,000元,確悖於附件七之說 明第二點-缺員時扣款以人數為單位其時數、薪資亦應一併 當月扣除,並未約定以違約天數作為罰款計算。再者,社區 派駐服務人員一個月薪資僅有35,880元至53,820元,豈有以 違約天數作為罰款計算之可能,罰款比薪資高於一倍,顯失 公平。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之管理有重大缺失,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 未合乎管理維護契約之要求,故應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云云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關於月休代班之保全人員之費用計算部分:因每名保全每月 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一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故一個月 工作天數24日,需有7日休假日,此則須有月休代班人員代 班,由於被告社區要求3名正班保全,故須有代班人員代班 共21日。因此,原告於報價單中月休代班人員每月原薪資39 ,648元,因本件月休代班人員代班11日(兩造就月休代班人 員缺班10日不爭執),故月休代班人員薪資應為20,768元( 計算式:【39648÷21】×11=20768)。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86,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94,7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兩造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期間,有嚴重缺員之情事,重 大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得依照契約第12條以及附件七主張扣 款、罰款,經扣款、罰款,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故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蓋原告未依照契約之約定派 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打掃社區環境,整整一個月未派駐人 員至被告社區維護環境衛生,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之衛生環境 ,且期間社區經理缺15天、社區副理缺25天、夜班保全缺10 天、清潔人員60天,短短1個月,缺員加總天數高達110天( 被證3,出勤表),使被告社區陷於無人妥善管理、維護之窘 境,被告自得依照兩造所約定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以及附 件七主張扣款166,825元,並罰款330,000元。  ㈡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期間,有嚴重缺員之情事,重大違 反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酌減管理利潤。經查,兩造所簽訂 系爭合約之綜合管理服務費之請款單,雙方約定原告可請求 9%之管理利潤,惟原告之管理有重大缺失,故依照實務見解 ,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未合乎管理維護契約之要求,原告依照 管理維護契約以及出勤表所訂之全部人員應執勤天數應為17 7天(計算式:11月103天+12月74天),可受領之利潤為9,406 元,惟原告缺員天數共計110天,應扣除缺員天數之利潤, 故被告可請求扣除5,830元(計算式:【9406÷177】X110=583 0)之管理利潤。   ㈢承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共計502,655元(計 算式:166825+330000+5830=502655),並得以就此金額主張 扣抵服務費,實屬當然,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遠高於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期 間,原告人員缺班之日數,分別為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 之社區經理缺班15日,社區副理缺班25日,清潔人員缺班6 0日,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月休代班人員缺班10日。  ㈡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社區經理26,910 元、社區副理8,675元、生活秘書40,278元、清潔人員0元, 合計75,863元;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 日班保全組長52,820元、夜班保全組長100,470元。  ㈢原告請求上開人員之服務費需另外加計營業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等情,惟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尚未支付111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5日之服務費予原告,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 得請求之服務費,為社區經理26,910元、社區副理8,675元 、生活秘書40,278元、清潔人員0元,合計75,863元,加計9 %管理利潤6,828元(計算式:75863×9%=682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82,691元,再計入5%營業稅4,135元(計算式:826 91×5%=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86,826元;原告信義 之星保全公司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日班保全組長52,820元、 夜班保全組長100,470元、月休代班20,768元,合計174,058 元,加計9%管理利潤15,665元(計算式:174058×9%=15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89,723元,再計入5%營業稅9,486元 (計算式:189723×5%=9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199, 209元等事實,並提出112年9月14日台北三張犂郵局存證號 碼000779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原告信義之星管 理公司112年5月12日信義物業字第1120512001號函、請款單 、111年11月及12月松勤玖號人員出勤一覽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33、41-45頁),參以兩造有如前所示之不爭 執事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被告既積欠前揭服務費而尚未支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 26元以及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洵屬 有據。  ㈡至被告就月休代班人員缺班10日部分,辯稱:本件應以30日 為計算休假日之基準,每位正班保全人員每月工作日為24日 ,休假日為6日,核月休代班人員本件應代班日數為18日( 計算式:每人每月休假日即6日x 正班保全人員人數3名= 18 日),又兩造對於缺班日數為10日均不爭執,故被告得主張 扣款金額為2萬2,027元(計算式:月休代班39,648元÷本件 應代班日數18日x 10日【缺班日數】 =22,02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得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因一日工時上限為12小時 ,故一個月工作天數24日,需有7日休假日,此則須有月休 代班人員代班,由於被告社區要求3名正班保全,故須有代 班人員代班共21日等情,核與一般保全業常情尚無不符,當 堪採認。因此,原告於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 中之月休代班人員每月原薪資39,648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當係以每月21日為基礎原則進行計算,應足是認。是以原 告之月休代班人員就本件請求期間既缺班10日,原告自得請 求扣除該10日服務費後之服務費,是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 就月休代班人員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768元(計算 式:39648-【39648÷21×10】=20768),洵屬可採。而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中之月休代班人員 每月原薪資39,648元當係以每月18日為基礎進行計算,顯然 與訂約時已有考量每月天數不同之差異而為訂約基礎有間,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訂約時之本意有別,揆諸常情,尚 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期間,有嚴重缺員 之情事,重大違反契約約定,被告得請求酌減管理利潤,而 依缺員天數之比例扣除管理利潤云云。惟原告實已自行依可 請求之服務費金額按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中 之管理利潤占比約9%(見本院卷一第29頁)減少所請求管理 利潤之金額,核與系爭合約附件六保全服務人力費用表之比 例相符。而被告認為應以缺員天數之比例進行扣除,則難謂 有據,尚非可採,附予敘明。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若有執勤人員應到而未到,乙丙 方(按即原告2人)同意甲方(按即被告)扣款,不滿1日以 1日扣款。」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依合約 所訂增派臨時支援勤務人員或缺員未補」,則成立記點3點 ,扣點罰款款額以1點NT$1000元為計算單位,缺員時扣款以 人數為單位,亦有系爭合約附件七第13點及說明一、說明二 前段等可按。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社區經理缺員15 天、社區副理缺員25天、清潔人員缺員60天、月休代班保全 缺員10天,短短1個月,缺員加總天數高達110天,故依系爭 合約第12條及其附件七之約定,每一缺員天數成立記點3點 ,每1點以1,000元計算,合計罰款330,000元等情,並有111 年11月及12月松勤玖號人員出勤一覽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3-4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缺班天數,是原告缺員加 總天數達110天,則被告主張每日成立記點3點,每1點以1,0 00元計算,請求就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罰款300,000元( 即社區經理缺員15天、社區副理缺員25天、清潔人員缺員60 天,共缺員100天部分),就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罰款30, 000元(即休代班保全缺員10天部分),合計罰款330,000元 ,洵屬有據,  ㈤合依前述,茲說明原告得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 之星管理公司之服務費86,826元,經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信義 之星管理公司之罰款債權300,000元為抵銷,兩相抵銷後, 原告信義之星管理公司對被告所負罰款債務尚餘213,174元 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213174),而原告信義之 星管理公司本件服務費之債權則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全數抵 充完畢,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⒉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 之星保全公司之服務費199,209元,經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信 義之星保全公司之罰款債權30,000元為抵銷,兩相抵銷後, 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服務費169, 2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209)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2月21日(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一第123、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義之星 保全公司169,209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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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騏駿 訴訟代理人 陳毓彣 被 告 鴻築吾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盛基 訴訟代理人 汪思晴 樊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啟豪,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盛基,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徐盛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物業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原告應提供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須於 次月10日前,支付該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250元至 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2年10月之服務 費,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及未給付原告112年10 月之服務費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重大瑕疵,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未為給付,本件應有民法第216 條過失相抵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成立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前匯款112年10月之服務費150,25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送達回證、請款單等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 務報酬150,2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管理維護 服務內容為:「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1.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社區經理工作職掌3.社區秘書工作 職掌4.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5.公寓大 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6.社區公共設施管理服務」,而甲方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服務 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觀諸前揭約定,兩造締約係 重在乙方(即原告)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甲方(即被告 )應給付服務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 理由:   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 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依實際派遣人 力請款,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方式,支付予乙方」, 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2年11月10 日前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始未付報酬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被告 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被告仍不能免其依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是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0月之服務費報酬15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有確 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4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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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原 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身德 被 告 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93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 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184,794元,及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總計30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 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物業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 ,依約每月報酬為179,710元,並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乙份(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又被告另與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安全管理, 服務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依服務 約每月報酬為272,790元,亦簽訂安全服務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安全契約)。嗣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經兩 造已於112年8月31日提前終止;惟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 款、系爭安全契約第6條,被告仍應約給付報酬自112年8月1 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依系爭管理契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社區經理每月應配置1人、環保員3人,其每月服 務費分別為57,152元、114,000元,經計算後,分別為40,65 2元、81,087元,合計121,739元;依系爭安全契約人事服務 費用約定,保全警衛每月應配置6人,其每月服務費分別為2 59,800元,經計算後184,794元。詎被告迄未仍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12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18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所稱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故因生有 罰則部分;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就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9日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之缺失, 故此部分同意於2,300元之範圍內扣除之。被告另稱有原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服務因有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部分,並非 被告所稱112年8月30日有清潔人員缺班之情形,實際發生之 日為同年8月29日,原告當日即已請求補班,惟經被告拒絕 ,原告已依約於三日內回覆改善;且原告保全人員均未有缺 班之情形,亦不予以計罰。末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解約撤哨 ,且新接任之保全物業公司均於當日就任,承接被告社區保 全業務,顯見兩造已有解約之共識,被告實已同意原告之解 約,故不應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兩造有合意無償解約之事實,且被告已 經於112年8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陳明不同意『無償』解約,並 且同時告知原告仍會依據契約請求違約責任,足證被告有向 其表明未同意『無償』解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並不存在。再者,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款關於任意 終止的規定,明確載明「應賠償他方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系爭安全契約第15條第6款「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 理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被告依據 前開規定不給付服務費,自屬適當。  ㈡倘若兩造已經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交接,為何在同年9月28號 即原告所提出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函文,要求被 告於9月28日上午交接的通知,顯示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1 日完成交接之事實是不攻自破,而且在被告的函文中當中都 有催告原告應交接而沒交接的相關事項,並且於同年10月2 號的律師函有正式函告,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已經於112年8月 31日完成交接事項之事實之說法不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服務顯有瑕疵及缺漏,故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 「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 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 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 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 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 及系爭安全契約書約定「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1、甲方 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 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 中折讓扣除。」。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期間有多項瑕疵及缺漏,經 被告依契約發函通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故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上開罰則、缺漏(應提出服務而未提出),其中如被 告所提附表所示,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扣除罰則3,400元、缺失1,287元;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扣除罰則98,400元、缺失7,282元。至原告雖聲稱: 「收到來函時延遲二至四日」然被告均即時通知,並無原告 所稱之情,是請原告說明被告哪一次有延遲,又契約中規範 「三日內」提出申訴係於函到後起算,是以原告將無法於三 日內提出之原因歸咎於被告,顯有錯誤;又「三日內」提出 之目的,即要保全證據,讓雙方勾稽是否有違約情節,以免 雙方嗣後有爭執,然原告拒遵守上開約定,且從未提出異議 ,原告有缺失暨罰款紀錄至為明確。    ㈣另原告所自陳試用期解約之約定,於系爭管理服務第4條、系 爭安全契約第5條均係約定甲方(被告)之解約權利,原告並 無單方解約之權利,而原告於上開陳報狀已自陳與被告解約 ;是以,本件原告單方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 則被告得以之主張抵銷。又被告被通知解約後,另找其他公 司服務,乃屬正常之情,難道被告被單方通知解約,就不能 另外找公司接手?原告說詞讓人無法理解,甚且,原告至今 仍未完成交接程序,故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約之情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管理契 約、系爭安全契約、112年8月21日廣字第1120821001號函、 112年9月18日廣字第1120918001號函、112年9月22日廣字第 1120922001號函、112年9月27日廣字第1120927001號函、11 2年11月7日廣字第11201107001號函、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宜動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銷貨單、景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值勤交接簿、112年8月薪資表、112年8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 時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安 全契約,上開契約嗣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等節不予爭執,故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約附附件四「總幹事、清潔勤務罰則」 所略載:「1、甲方發現乙方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 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 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 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 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除。」,系爭保全契約約附 附件二「廣源保全勤務罰則」亦載明:「1、甲方發現乙方 人員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甲方提出 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2.乙方若違反罰則所列之條款,其 應繳付之罰款由甲方於次月應付乙方之服務費金額中折讓扣 除。」;被告辯以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 之人員有「未巡邏」、「未到班造成空哨」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予以扣款,併依卷附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 16001號、112年8月16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2號、112 年8月20日112仁皇管字第1120816001號在卷可稽;就此原告 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以上開扣款債權2,300元,與原告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差額債權抵銷等語誠屬有據, 應屬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其餘罰則之債權,既為原告均所 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抵銷債權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其所提原告扣款計算表內容所載事實,復未能再提 出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服務、系爭安全契約未 確實辦理交接之情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扣罰則,應屬 無據。  ⒉次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固約定「甲、乙雙方於 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除 依本條第五、六款之事由外,提前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 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各等語(卷第36頁)、系爭安全服務 契約第15條第6款約定「有些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 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六、服務履約未逾一年乙方無正當理 由而中止契約者,應賠償甲方一個月服務費…」各等語(卷 第2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單方面 之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 銷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抵銷債權存在成立之 被告,先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單方面之提前終止 契約,依約應各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並以此主張抵銷乙節,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是以,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5條第1款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共計21日之報酬即121,739元, 即屬有理。又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安全契約第 6條及人事服務費用約定,請求自112年8月10日起至8月31日 ,共計21日之報酬即184,794元,扣除上開被告對原告廣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廣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94元,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安全服務契約訴 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82 ,494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廣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簡-293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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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原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8,3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1-11

PCEV-113-板小-36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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