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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民即欣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繳43萬1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0元及上開法 定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 初始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後逐漸調 漲如附件一所示。因被告在111年4月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造成原告勞保年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又被告雖自111年4月起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卻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辦理,而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均有短少,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 在原告任職期間,除112年度外,每年僅給予5天特別休假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特別休假    原告近5年内之未休天數分別為10天、10天、11天、12天 、4天,原告依每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如附件二,總計8 萬5495元。   2.勞退提繳差額: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長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又 未依正確級距提繳,就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依自己 紀錄之每月應領薪資並依每年2月、8月調整兩次提繳級距 之方式計算,歷年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 件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總計金額為41萬8368元。   3.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已年滿45歲,且有母親黃周招須扶養,故可申請領取 每個月相當於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9個月,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已獲勞保局核發113年2月、3月分別為2萬1210元, 原告於113年6月提早就業,獲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4 235元,然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應投保級距分別為7至8月4 萬8200元、9至12月4萬5800元,平均為4萬6844元,故失 業給付差額為2萬316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為4萬05 33元,共計6萬3695元。 (三)又兩造約定之勞健保補貼費用600元,原告收取該筆款項 後用以繳納自行在工會投保之勞保保費,卻仍有保費差額 須自行負擔,而該些保費均由勞保局收取,原告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該約定僅係關於勞保投保 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亦非勞保給付相關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不予給付,顯無 關連。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告到職時,因自行要求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被告基於尊重勞工意願,故同 意並按月給付相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後方 知其因債務問題不便使人知悉於被告處任職等情,惟自11 1年4月1日起,被告已替原告申報加保,另被告已於113年 2月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依被告診所留存之原告歷來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年休 5000」,而已給付部分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且兩造合意由 原告自行排班,原告竟仍未將特休休罄,堪認係其自行放 棄行使特休權利,且兩造間就原告不再主張特休權利,已 達成合意。 (三)兩造並未約定特休制度,以週年制計算本案折算工資應以 每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正常工時薪資為基礎。且計算薪 資時,僅本薪及年資加給屬於薪資,而應排除非經常性之 恩惠性給付,如業績係被告診所依據來診患者人數核算數 額非固定,並非固定性給與,特別費按照排班或診所員工 個別情事視情況給與,其中有關勞保、就保之協議給予60 0元,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特助2000元係非固 定性從事特殊協助業務之獎金 、關門2000元是協助處理 打烊事務的獎金,協助整理病歷抽審業務1000元,及肺炎 鏈球菌疫苗補助1000元等,均為業務獎勵,其給付並無固 定性,自皆應扣除,至夜班費、加班等項目,給付數額皆 不固定,可知係以是否有夜班、加班,及其時數為核算, 顯非工資,且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付,均應扣除計算 ,而原告身為行政助理,本應按雇主指派辦理營運有關業 行政事務,因其處理之業務較其他僱員複雜,各項金額均 係鼓勵原告任職誘因,非勞務對價。   (四)再勞工退休金部分,提繳金額應扣除前述恩惠性給予後提 繳,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被告已按勞動局覈覆之級距提 繳31萬6960元,並無差額,而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後,亦無高薪低 報之問題。 (五)兩造約定由許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改以每月給付60 0元之協議,應衡酌該協議係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如認上述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所受 被告每月600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自99年4月至111年3月,共計12年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計算式:8萬6400=12年×12月×6 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以與本訴部分反訴抵 銷之。 (六)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 原告 應給付被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113年1月10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薪資結構之認定: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年領取薪資明細中包含業 績、特助、特別費、排班、勞、抽審(抽)、貼病歷(病 歷)、廁、肺鏈(肺)、關門等項目,有手寫之薪資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69至7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項目應推 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如被告爭執此非薪資,即應就 此提出反證推翻,核先敘明。   2.被告給付薪資明細,其中原告認為應列入薪資計算者整理 如附件一,被告除103年度部分欄位數額顛倒外,對於附 件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爭執之項目中 之排班、特助、早掛、抽審(抽)、貼病歷(病歷)、大 腸癌篩檢、廁、肺鏈(肺)、關門,分別係因協助被告員 工排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協助處理雜務、協助 早班掛號、承辦抽審病歷業務、肺炎鏈球菌疫苗業務、大 腸癌篩檢業務、貼紙本病歷、打掃廁所、處理打烊事務而 給予之勞務對價,且於原告協助此項工作時即給予固定金 額且相應之薪資,堪認此部份屬於薪資甚明,被告抗辯屬 於恩惠性給予,並無可採。    3.業績項下之給予,經核被告至遲自103年起至原告離職時 止,均按月給付名目為業績之報酬,而每月金額大致固定 且逐年小幅調整,有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至77頁),可認此均屬於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被告抗 辯此非工資,並無足採。   4.加班費、夜班費,均係原告因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工作 由被告給付,當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一部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5.至「勞健(勞)」項下給付之600元,係兩造同意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所給付,被告既於遞約之初,約定補 貼投保費用為勞務對價而僱用原告,且於未投保時,均按 月固定給付,則此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6.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 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 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 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於年休項下之給付,係被告因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發給 ,依據前開說明,均難認屬於工資。   7.是原告之工資,經計算分類如附表一。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定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剩餘日數,均同意按附件二計算(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特別休假1日之折算工資,依照前揭說 明,於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時,即以受僱當日起算週年年度 ,於該年度終結前一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 因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為週年制或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 之曆年制,然自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知, 被告大致於每年9至11月間即發給特休工資,顯非採取曆 年制,應堪認定。再原告係於99年4月24日到職,則其特 休年度終結為每年之4月23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 ,以此推算前一月即109年至1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工 資,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薪資除以30日為基 礎,再原告薪資結構如附表一,其中前述月份扣除非屬正 常工時工資之加班、夜班費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二,又依 據薪資明細,被告該期間曾給予原告共1萬元之特休,該 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別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6萬537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 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以附表一之 薪資,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級距、提繳金額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之退休金差額41 萬8368元,又被告前因勞保局逕為調整提繳工資,已提繳 31萬6960元,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差額10萬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 險3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2.經查,原告依照其年紀及扶養眷屬情形,得領取9個月, 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而其已領取2個月之失業給付, 並因提早就業,領取7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至183 頁),其離職前之薪資如附表一所載,依該金額應投保之 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有原 告之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是 以前開級距計算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17萬6330(計算式:4萬5800×0.7×2+4萬5800×0.7×7×1/ 2),然原告僅分別領取4萬2420元、7萬4235元,存有差 額5萬9675元,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勞健保補貼金額非不當得利    兩造間勞健補貼金額屬於工資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提供勞務受領此金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得依照不當得利抵銷12年內給付之金額,並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休折 算工資、補助差額共12萬5045元(計算式=6萬5370+5萬96 7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萬6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 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再原告敗訴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V-113-勞訴-1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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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董清源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1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 拌混凝土場工作。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 ,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常令原告超時工作、超載,致原告 不堪負荷,於112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 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 薪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將被告短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數額詳列如下:    ⒈加班費477,783元:    ⑴依臺南永康預拌混凝土場之延長工時紀錄明細所載,原 告工作逾2小時之工時為46小時,再延長2小時之工時為 68小時,延長工時總計114小時。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 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足證被告已逾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本文「1個月不 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而有使原告超時工作之事實。 又依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1-51頁附表2之原告薪工津貼 清單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總計為477,783元。    ⑵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 均不爭執,然績效獎金並非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且 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 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①被告抗辯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屬被告給 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蓋績效 獎金與加班費之文義不同,如為加班費應以加班費之 名義發給,是被告如主張以績效獎金發給加班費,應 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以「誤餐費」係於偶爾情形下,耽誤員工用餐所 提供之餐費補助為由,而辯稱其非經常性給予,不應 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原告之薪工津貼 清單,每月皆有誤餐費之款項,顯見誤餐費並非偶因 誤餐發給,而係經常性給予,應列入原告之薪資一併 計算加班費。     ③被告自承「餐費補助金」是「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 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作情形,另酌增加發一小時 之加班費用」,足見餐費補助金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列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 班費。     ④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自109年12月起每月皆有「網路 補助費」,且該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 網路,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予,自 應納入原告之薪資一併計算加班費。     ⑤綜上所述,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獎勵獎 金、車次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 應列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則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計 算,被告積欠原告之加班費為477,783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原告108年有8日特休,被告於109 年1月發給特別假獎金3,600元係以每日450元計,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是依前開規定計算 如下:    ⑴原告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即108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34,962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165.4元 ,4.5日為5,244.3元,然被告已給付3,600元,是被告 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1,644.3元。    ⑵109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5,042元,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1,168元,6日為7,008.4元,然被告已給 付4,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208.4元 。    ⑶110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200 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1,040元,11日為 11,440元,然被告已 給付8,8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2,640元 。    ⑷111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814 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927.1元,5日為4,635.6元,然被告已給 付4,20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427.6元。    ⑸112年12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6,400元,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80元,8日為7,040元,然被告已給付7,0 4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特休未休差額為0元。    ⑹基上所陳,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薪資差額合計為6,920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方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述因 不堪超時加班工作才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情;縱有短付,被告未足額給付之加 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   ⒈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獎金」:被告係依據打卡 時間及GPS行車時數等資料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於108年3 月之延長工時(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雖有超時加班 之情,惟被告就原告逾46小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 」方式給付予原告,易言之,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 獎金」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是被告並無短付加 班費之情。   ⒉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車次津貼」:     ⑴由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之車次津貼並未區分係工作8 小時内、或工作8小時以上之情形,是以該25個月内加 班費計算經被告重新核算後列於本院卷第61頁附表之「 車次津貼(正常)(隱藏)」與「車次津貼(加班)( 隱藏)」欄位。    ⑵惟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間已於薪資單中區分,一般 車次津貼(正常工時8小時内之車次)及加班車次津貼 (8小時外之車次),然此時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 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又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於薪資單中所區分的正常 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 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貼更早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 ,且合計於加班費中◦另自112年7月起,薪資單中雖有 區分正常工時車次津貼(8小時内之車次),惟正常車 次津貼早已納入計算加班費基礎,且8小時外的車次津 貼在先前即已視為加班費之一部分,故被告之會計人員 於薪資單中獨立顯示,而未另行合計於加班費中。準此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車次津貼進已納入計 算加班費之基數,故不應重覆另計。   ⒊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 「網路補助費」:        ⑴誤餐費:被告給予員工之誤餐費係因於偶爾之情形下, 耽誤員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補助,非經常性給付之恩惠 性給與,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 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⑵餐費補助金:     ①原告自108年5月至110年3月領取之餐費補助金,實際 上應屬被告就加班費性質所為支付之一部:      被告於108年5月至110年3月間以餐費補助金名目, 向原告分別按月支付3,082元、2,814元、2,814元 、1,876元、1,206元、3,216元、2,814元、3,082 元、2,144元、2,814元、2,948元、2,412元、2,41 2元、2,680元、2,948元、2,412元、2,814元、2,6 80元、2,948元、3,082元、2,680元、2,010元、3, 216元。實乃被告110年3月前為體恤員工辛勞,當 日除依規定之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外,每日再依工 作情形,另行酌增加發1小時加班費,並名之為「 餐費補助金」。      上開餐費補助金係以底薪24,000元,其每小時底薪1 00元先乘以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再乘以1.34加班費 費率予以計算(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 每月加班工作日數分別為23日、21日、21日、14日 、9日、24日、21日、23日、16日、21日、22日、1 8日、18日、20日、22日、18日、21日、20日、22 日、23日、20日、15日、24日)。故自108年5月至 110年3月,被告每月對原告支付餐費補助金金額如 上。     ②從而,被告對原告支付之餐費補助金,其性質既屬加 班費之支付,故餐費補助金自不應再計入原告之薪資 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⑶網路費補助費:被告本有提供手機網路使用,因司機嫌 麻煩不欲使用,故而基於恩惠性給與之目的,自109年1 2月起予以每月定額200元之補貼,故不應納入原告之薪 資計算加班費,此為所有司機到職時均已被告知之事項 。   ⒋獎勵獎金(即安全獎金):因薪資清冊中原每月定額支付 之「安全獎金1,500元」 並未列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 之計算基礎内,該部分業經調解委員認定應屬因工作而獲 得且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故被告重新核算後亦列載 作為加班費及特休未休獎金之計算基礎。   ⒌承上,經被告核算後,對原告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總計應僅為40,940元(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 所載)。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之 司機職務,並經被告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屬之臺南永康預 拌混凝土場工作。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基本工時為8小時。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經被告同意 後,兩造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對原告有超時加班之情,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於108年3月份之加班總時數為114小時乙節,不爭 執。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61頁附表1內所載之數額,均不 爭執(然爭執績效獎金是否屬原告之再延長加班費及車次津 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 項目中計算加班費):   ⒈原告對加入正常或8小時內車次津貼後,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費總額為799,138元,不爭執。   ⒉被告對「安全獎金1,500元」應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乙 節,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僅安全獎金得列入原告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 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35,378元,不爭執。   ⒋若本院認定安全獎金、誤餐費、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 薪資計算加班費,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為85 2,598元,不爭執。   ⒌原告對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若加入車次津貼 ,已給付加班總額為800,173元,不爭執。  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92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   ⒈績效獎金部分: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績效 獎金」,係屬被告給付原告再延長加班費,即原告逾46小 時加班費部分已以「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其無短 付加班費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績效獎金實為加班費,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 調字卷第161頁)所示,績效獎金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而被告亦不爭執績效獎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並非再延長加班費,尚堪憑採。   ⒉車次津貼部分:被告抗辯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8小 時外加班車次津貼,實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部分,應 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1月之 車次津貼已納入計算加班費之基數,不應重複另計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車次津貼實為加 班費,且觀諸原告之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 示,車次津貼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亦不爭執車次 津貼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車次津貼應 列入原告薪資項目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⒊「誤餐費」、「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部分:被 告抗辯「誤餐費」及「網路補助費」均係非經常性之給予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原 告薪資計算加班費,而「餐費補助金」則係屬已給付之加 班費一部分,不得列入工資再重複計算加班費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之 薪資清冊附表(調字卷第161頁)所示,「誤餐費」、「 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 被告亦不爭執「餐費補助金」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而「網路補助費」係為使司機執行勤務使用網路,自係 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誤餐費」亦非屬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給與項目,是原告主張「誤餐費」 、「餐費補助金」及「網路補助費」應列入原告薪資項目 中計算加班費,亦堪憑採。   ⒋綜上,原告薪工津貼清單中,基本薪資、績效獎金、車次 津貼、誤餐費、餐費補助金、網路補助費均應列入原告之 薪資計算,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本院卷第31-51頁)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7,783元與特休未休薪資差額6,920 元(共513,15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5

TNDV-113-勞訴-54-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陳冠琳律師 參 與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短繳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52元」、「勞工退 休金9萬9996元」及「健保費用7萬9416元」,應更正為「勞 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19元」、「勞工退休金9萬9,60 7元」及「健保費用8萬1,519元」;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號、113 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 13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360138920號函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大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法定 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 律規定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月工資需 由投保單位及雇主申報,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5日 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61-36 5頁);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 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是一心公司為告訴 人林盈秀加保後,除年度調整最低薪資外,逕依原始最低薪 資及調整後保費繳納保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一心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據實申報,使一心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 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 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補繳所短繳之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詳後述),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19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繳退休金差額、短納之 健保費,有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1萬619元,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 投保薪資調整,然該公司業經勞保局裁處30萬7,500元罰鍰 ,並已繳清,有勞動部108年8月26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673 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69-373頁、見簡字卷第59頁),如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一心公司短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607元,該公司已補繳其中6 萬78元,有勞保局113年2月15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10440號 函文(本院易字卷第361-365頁)在卷可佐,然一心公司已 和告訴人以46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收執聯2份可佐(見簡字卷15-19頁),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一心公司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8萬1,519元,其已補繳其中4 萬8,200元,有健保署113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39401143 號、113年4月25日健保中字第1130108162號函各1份在卷可 佐(易字卷第357-358、419頁),又一心公司已與告訴人, 賠償告訴人46萬5,000元,有如上述,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 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3萬3,319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㈣、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0號)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外, 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且負責申報一心公司員工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決策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 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林大為為降低一心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 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竟 意圖為一心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一心公司員工林盈秀於附表所示民國100年6月 至108年5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林盈秀勞保月投保薪資 、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林盈秀申報勞 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 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林盈秀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林 盈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林大為以此不正當方 法,詐得附表所示短繳一心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1萬4152元、勞工退休金9萬9996元、健保費用7萬9416元 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 及林盈秀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林盈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為於偵訊之供述。 員工薪明細表有時交給行政製作 ,有時是伊自己製作。 2 告訴人即證人林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盈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一心公司之薪資明細 告訴人林盈秀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收入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於100年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 2.於101年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 3.於102年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 4.於103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 5.於104年至105年投保薪資為2萬8元。 6.於106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 7.於107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 8.108年1月至108年5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 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 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 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分別 用以減少公司支出之單一決意,持續未依法如實更正申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 關聯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次月領) 實領薪資(存摺) 公司投保級距 應投保級距 公司繳勞保費 應投繳勞保費 勞保短繳差額 公司繳健保費 應投繳健保費 健保短繳差額 短繳勞退金 1 100年6月 22,812 17,880 24,000 1,001 1,344 343 943 1,266 323 367 2 100年7月 29,80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3 100年9月 27,520 17,880 27,600 1,001 1,545 544 943 1,455 512 583 4 100年10月 29,620 17,880 30,300 1,001 1,697 696 943 1,598 655 745 5 100年11月 25,980 17,880 26,400 1,001 1,479 478 943 1,392 449 511 6 100年12月 25,048 17,880 25,200 1,001 1,411 410 943 1,329 386 439 7 101年1月 32,710 18,780 33,300 1,117 1,981 864 990 1,756 766 871 8 101年2月 35,436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9 101年3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0 101年4月 34,9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1 101年5月 34,43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2 101年6月 33,78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3 101年7月 33,930 18,780 34,800 1,117 2,071 954 990 1,835 845 961 14 101年8月 34,925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5 101年9月 29,764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6 101年10月 25,020 18,780 25,200 1,117 1,499 382 990 1,329 339 385 17 101年11月 34,930 18,780 36,300 1,117 2,160 1,043 990 1,914 924 1,051 18 101年12月 30,000 18,780 30,300 1,117 1,803 686 990 1,598 608 691 19 102年1月 39,000 18,780 40,100 1,183 2,527 1,344 941 2,008 1,067 1,279 20 102年2月 28,000 18,780 28,800 1,183 1,815 632 941 1,442 501 601 21 102年3月 27,000 18,780 27,600 1,183 1,739 556 941 1,382 441 529 22 102年4月 34,000 19,200 34,800 1,209 2,193 984 962 1,743 781 936 23 102年5月 32,5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4 102年6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25 102年8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6 102年9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27 102年10月 29,836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28 102年11月 25,000 19,200 25,200 1,209 1,587 378 962 1,262 300 360 29 102年12月 23,000 19,200 24,000 1,209 1,512 303 962 1,202 240 288 30 103年1月 32,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1 103年2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2 103年3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3 103年4月 30,000 19,200 30,300 1,209 1,909 700 962 1,517 555 666 34 103年5月 33,000 19,200 33,300 1,209 2,098 889 962 1,668 706 846 35 103年6月 31,000 19,200 31,800 1,209 2,004 795 962 1,593 631 756 36 103年7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7 103年8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38 103年9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39 103年10月 23,000 19,273 24,000 1,282 1,596 314 965 1,202 237 284 40 103年11月 30,000 19,273 30,300 1,282 2,015 733 965 1,517 552 662 41 103年12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2 104年1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3 104年2月 40,000 19,273 40,100 1,282 2,667 1,385 965 2,008 1,043 1,250 44 104年3月 38,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5 104年4月 31,000 19,273 31,800 1,282 2,115 833 965 1,593 628 752 46 104年5月 34,000 19,273 34,800 1,282 2,315 1,033 965 1,743 778 932 47 104年6月 37,000 19,273 38,200 1,282 2,540 1,258 965 1,913 948 1,136 48 104年7月 33,000 20,008 33,300 1,401 2,331 930 955 1,589 634 798 49 104年8月 30,000 20,008 30,300 1,401 2,121 720 955 1,446 491 618 50 104年9月 36,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55 1,732 777 978 51 104年10月 40,00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55 1,914 959 1,206 52 104年11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3 104年1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55 1,823 868 1,092 54 105年1月 35,000 20,008 36,300 1,401 2,541 1,140 906 1,645 739 978 55 105年2月 37,8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6 105年3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7 105年4月 38,220 20,008 40,100 1,401 2,807 1,406 906 1,817 911 1,206 58 105年5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59 105年6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0 105年7月 37,220 20,008 38,200 1,401 2,674 1,273 906 1,731 825 1,092 61 105年8月 41,82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2 105年9月 41,870 20,008 42,000 1,401 2,940 1,539 906 1,903 997 1,320 63 105年10月 45,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4 105年11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5 105年12月 47,870 20,008 43,900 1,401 3,073 1,672 906 1,989 1,083 1,434 66 106年1月 42,870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67 106年2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8 106年3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69 106年4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0 106年5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1 106年6月 44,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2 106年7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3 106年8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4 106年9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5 106年10月 42,775 21,009 43,900 1,544 3,226 1,682 952 1,989 1,037 1,373 76 106年11月 45,775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7 106年12月 47,700 21,009 45,800 1,544 3,367 1,823 952 2,075 1,123 1,487 78 107年1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79 107年2月 37,700 22,000 38,200 1,617 2,807 1,190 997 1,731 734 972 80 107年3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1 107年4月 50,195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2 107年5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3 107年6月 47,700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4 107年7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5 107年8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6 107年9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7 107年10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8 107年11月 47,69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89 107年12月 47,688 22,000 45,800 1,617 3,367 1,750 997 2,075 1,078 1,428 90 108年1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1 108年2月 47,476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2 108年3月 47,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075 1,028 1,362 93 108年4月 52,47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292 1,245 1,650 94 108年5月 48,192 23,100 45,800 1,779 3,527 1,748 1,047 2,184 1,137 1,506 總    計 127,314 241,466 114,152 90,634 170,050 79,416 99,996

2024-11-14

TCDM-113-簡-766-20241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吳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芳裕變更為李 其澧,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以李其澧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 書狀繕本當庭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承受 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0年5月20日任職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擔任南區診 所藥局業務處處經理,於112年1月3日退休時,被告未將如 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平均薪資,致平均薪 資短少新台幣(下同)76,703元(計算式:<120,780元+30, 166元+140,415元+120,848元+48,007元>÷6個月=76,703元) ,亦致使原告領得之退休金不足3,451,635元(計算式:76,7 03元×45個基數=3,451,63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附表所示各項酬勞及獎金係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經營 、慰勞員工辛勞、利潤共享原則而發放,並保留被告發放與 否之空間,以被告有盈餘後,再依據績效核定、比例發給, 而發給條件均有兩造約定於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從業人員獎金提撥規則(下稱系爭提撥規則)、內勤人員 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獎金發給辦法)、內勤從業人員績 效評估辦法(下稱系爭績效評估辦法)、員工酬勞發給辦法 (下稱系爭酬勞發給辦法)所規定,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後必 然所得之對價,不具固定性,亦非經常性給與,要屬任意性 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 目,並非有據。2.原告平均薪資為63,782元,退休金基數為 45,被告則已於112年4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共2,870,190元完 畢,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從80年5月20日到112年1月3日,年資為31年7月。  2.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  3.若未加計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獎金及員工酬勞,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63,782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新 台幣2,870,190元,被告於112年4月給付完畢。  4.若原告各該項目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補發之金額分別如下: ①期中考核獎金部分:金額為906,360元。②部門績效獎勵金 部分:金額為226,245元。③年終獎金部分:金額為905,850 元。④特殊功績獎金部分:金額為1053,113元。⑤員工酬勞部 分:金額為360,053元。  ㈡爭執事項   被告給付原告之期中考核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員工酬勞,是否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 金?原告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次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 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具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始足當之,至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不休假獎 金及績效獎勵金),即非工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1.原告主張:⑴工資之認定不受給付名目之限制,而以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準,若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不論 其給付名稱及方式,均屬工資。⑵獎金之目的在誘發勞工提 供更高品質之勞務,公司因而取得利潤,與原告提供之勞務 有對價關係。⑶依照系爭提撥規則第2條、系爭獎金發給辦法 第2條、第8條、第9條規定,期中獎金、年終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之發給建立相當制度,並依照系爭 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系爭酬勞發放標 準第6條等規定,建立發放標準,固定於每年7月15日及1月1 5日發給,原告亦每年取得,已成信賴,而非被告臨時性、 恩惠性給與,已屬經常性給付,且與勞動力品質與成果相關 ,影響被告營運與獲利,藉以使原告提出符合需求之勞務給 付,具有對價性;則附表所示酬勞及獎金自應計入平均工資 。⑷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部分:①依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 條及附件一發給標準所載,期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乃依照固定 倍數發給,至於績效評估則依據系爭評估辦法第5條第1項、 第8條考量對事業貢獻程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非由雇主片 面決定,②且有固定結算日,按照員工在職服務月數、出勤 率及獎懲情形,依照當年12月薪資之一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 ,非屬恩惠性給與,③另系爭獎金發給辦法於111年9月1日修 正,刪除期中獎金,將應領取之獎金直接攤提於每月本金發 放,益徵期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於 每年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否則無被 證九信件之必要。⑹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依照系爭內勤人 員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乃依照C-011責任中心制 度實施辦法計算結果核給部門總額;依照前開辦法第22、23 條獎金之核發與員工工作表現相關,非恣意發給,並於每年 1月15日固定發放,屬固定、制度性之發給;且名稱固為部 門,然實際為勞務之對價,要屬工資。⑺員工酬勞部分:依 據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6、7、9條規定,於每年8月固定領取 ,並未以公司獲利為條件,且輔以年資、出勤比例、是否任 主管職為發放標準,顯然考慮勞務之貢獻。2.被告則以:工 資之認定以勞務之對價為前提,於無從明確判斷時輔以是否 經常性給予為補充性認定標準,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獎 勵勞工貢獻、是否在職、與勞工分享利益,由雇主單方決定 、或過往習慣而發給者,即不屬工資。  ㈢經查  1.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給不具經常性與對價性  ⑴「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 本公司參考其績效考核及貢獻給與獎金或分配員工酬勞,並 以核發當月仍在職者為限,其發放要點另訂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5頁),是獎金及酬勞以年 度結算後,有盈餘為前提,於繳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於全年無過失且仍在職之員工,參考績效 及考核後發放。  ⑵「本規則所稱獎金項目一、內勤人員㈠期中獎金㈡年終獎金㈢特 殊功績獎金㈣部門績效獎勵金…」系爭獎金提撥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是內勤人員獎金項目包含期中獎金、年終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部門績效獎勵金等,又同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獎金提存內勤各項獎金, 按每月銷貨淨額3.5%提存」、「獎金提存條件前條提存結 算稅前盈餘前,若研發經費未達應收淨額10%時須先扣除至1 0%,超過10%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本院卷第77頁),是獎 金之提存受銷貨淨額、營收淨額、提撥研發費用所影響,對 照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管理,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享之原則, 特定本辦法」(本院卷第79頁),依此,被告抗辯:依照利 潤共享原則發給內勤人員前開獎金,亦非無憑。  ⑶年終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 項獎金發放標準,由會計單位依照「B-053從業員獎金提撥 規則」提存總額發放,期中獎金㈠發給金額=積數X發給基準 ㈡基數:本薪+主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 倍數。年終獎金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本薪+主 管加給㈢發放基準:依照績效等級核定獎金倍數(本院卷第7 9頁),堪認獎金倍數與績效等級核定相關。  ⑷部門績效獎勵金部分,①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依據「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 」計算結果,核給各部門「部門績效獎勵金」總額,另同辦 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部門績效獎勵金由單位主管提 案,層呈至部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則此部分獎金係 由部門主管依照各單位情況草擬分配提案,提交副總或協理 核定,方可運用發給。②另獎金依據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1、 2條規定,亦依據利潤共享原則而發給,業如前述(本院卷 第79至80頁)③又依據系爭評估辦法件一,績效評估需考量 部門貢獻、團隊精神等項(本院卷第87頁),堪認部門績效 獎勵金與部門整體績效有關,非個人提供勞務所必然領取之 經常性給付,且需經本於各部門主管依據營運目標及經營績 效核算,並經被告斟酌狀況決定是否發給、及比例分配,具 有不確定性。  ⑸特殊功績獎金部分,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㈠發給金額=基數X發放基準㈡基數:視當年度經營狀況,由 主辦單位依主管職級擬案呈總經理核定之㈢發放基準:由單 位主管核給倍數0-1.5倍提案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單位內人員 基準數合計的一倍㈣核決權限:由單位主管初核,層呈至部 主管再轉呈副總或協理核定(本院卷第80頁),準此,此部 分獎金之發放除參考經營狀況,並參以發放基準之規定外, 單位主管初核後需再經部主管及副總或協理核定。  ⑹員工酬勞部分,系爭酬勞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依據公 司章程每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分配案(本院卷第91頁 ),亦與與盈餘之分配相關。  ⑺此外,「有關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狀況,進行以下說明 :1.2022在全體同仁的努力下,公司應有足夠獎金提存來回 饋辛苦付出之員工,惟受財報調整等因素以致獎金提存額無 法如預期發放2.經過討論,為平衡全體員工獎勵金發放,20 22年下半年獎金發放進行調整,處(含)以上主管的特殊功 績獎金暫以60%發給,調整之金額列入課長/班長即非主管人 員的獎金發放額度」等語,有被告2022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 狀況說明之E-MAIL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9頁),是特殊功 績獎金、年終獎金等獎勵金之發放,受被告公司依照財務調 整等因素影響,非必然取得。  ⑻依此,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之發放非勞務提供即 必然取得,不具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即非無據。  2.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恩惠性給與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 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績效考核,以憑日後薪資調整、 獎金核發、教育訓練配置及晉升調任等之依據(本院卷第72 頁),系爭提撥規則第1條規定:為鼓勵員工積極參與公司 經營,並慰勞員工之辛勞,基於創造利潤共同分享之原則, 並依工作規則第50條(應為51條之誤)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院卷第77頁),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見上述⒈⑶⑷⑸),獎金及酬勞乃基於利潤共享原則發給,且 績效考核之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士氣,作為薪資調整及獎金核 發之依據。  ⑵系爭績效評估辦法第7條規定:「績效評估項目及程序績效 評估項目依職務區分主管人員、直接人員、間接人員(如附 件一),評估項目及比重,每年得視經營方針與政策調整… 」,第8條規定「為依員工之貢獻程度,進行合理的激勵與 懲處措施,各單位主管每年得依同仁之績效評核結果,提出 升職、調職及調薪人事異動案,但連續乙等2次、丙等1次即 資遣」(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此既然已就「績效評估項 目及程序」以及「評估成績及等級」另有規定,則績效成果 亦受考核結果影響。  ⑶且系爭獎金發給辦法第7條第6項第1、2、3款款前段分別規定 「㈠年終獎金1.到職年資未滿三個月者不發給㈡部門績效獎勵 金,到職不滿一年者,不發給㈢特殊功績獎金未滿三個月之 新任主管,不發給。」,是年資未足亦有不發給之限制(本 院卷第80頁)。  ⑷準此,獎金及報酬非服勞務即必然取得,被告抗辯屬恩惠性 給與,亦非無稽。  ⒊從而,前開獎金及酬勞既依利潤共享原則,以被告有盈餘為 前提,並於被告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股息及公積金、 及參考勞工貢獻及公司營運績效,由被告單方審核、績效評 估後決定及發放,保留公司斟酌及發放空間,非經常性給付 ,屬雇主單方目的形成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予,尚不具有勞 務之對價性,即不計入工資。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 勞之發給為制度化發給,然其對價性既有欠缺,仍無從遽為 工資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原告固聲請調閱被告之C-011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辦法,然該 辦法核與部門績效獎勵金相關,而部門績效獎勵金乃依據部 門整體績效核給,業如前述,難認與個人勞力之付出直接或 必然相關,難認屬工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即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獎金及酬勞屬工資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項目 期中獎金 部門績效獎勵金 員工酬勞 年終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金額 120,848元 30,166元 48,007元 120,780元 140,415元

2024-11-14

TCDV-112-勞訴-204-20241114-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國評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末 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37餘年,退休基數為45,被告雖已依其計算給付原告 退休金。惟原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30日,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0日 未排定的特休未休,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 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 ,因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 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 工資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9萬2,250元【下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6× 退休基數45=39萬2,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 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 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 退休基數。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休時,被告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列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 ㈣、兩造對於特休未休工資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 合意。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 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 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兩造並無將特休未休工資併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 顯不符原告所引前開函釋認此部分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 ;又原告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未完全相同, 亦不符本院上開說明。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 ,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39萬2,25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2

CHDV-113-勞簡-13-2024111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相凱婕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藝和創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 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判決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加記理由要領(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合先敘明。 二、理由要領: (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爭議部分,勞工即原告業 已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WhatsApp、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7頁、卷二第5至842頁)   ,雇主即被告復未更舉反證否認之,則大致可認原告主張其 如附表1所示日期暨上下班時間給付勞務乙節為真正。惟被 告抗辯此非全為實際工時,原告經紀助理之工作內容彈性, 被告有提供休息時間,原告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等語,為原 告所未爭執,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悉因原告工作性質 使然工時常隨機調整,堪信於上下班時間內原告應有得自由 利用之休息時間。經權衡斟酌後爰認定中午(12時至13時) 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為本件休息時間,扣除此外 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時,均應論屬加班費性質,佐 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工資數額及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從而,本院認本件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算如附表1所示,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0260 元。 (二)資遣費差額部分,因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 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核計原告 資遣費時扣除勞工自負額之代扣勞保健保費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應認該部分實屬勞工工資之一部,不應扣除 之,被告此舉與法有違,顯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離職 前所得工資總額應計算如附表2所示之23萬4702元,平均工 資為3萬9117元,據此計算資遣費為1萬2278元(有本院卷一 第321頁之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可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給付之8960元資遣費,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 為3318元(計算式:1萬2278元-8960元=3318元)。 (三)短付工資差額40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43元(計算式:4萬0260元+331 8元+4065元=4萬7643元),及資遣費差額3318元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勞小-51-20241112-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旻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玫方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80,5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 元,另短少給付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 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及自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2,30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還原後之薪資為35,505元,換算成時薪 應為147.94元,扣除原告在112年6月請事假8小時、同年7月 、9月、10月颱風假不應給薪,113年2月請事假3日,113年3 月19日、27日分別請假2小時、4小時,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扣除原告於工作期間已實領之金額779,655元後,被 告應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8,743元,另以每月薪資35,50 5元計算,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去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故被告僅短少提撥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4=50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固定獎金作為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每 月薪資35,505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 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 )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基本底薪30,300元,每週六或日 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食9,303元, 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112年薪資欄均為30,300元、伙食 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 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 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列 計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12、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被 告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金部分亦長期 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定數額,應認此 部分之應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伙食 津貼及獎金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亦應無違勞務對價性之概 念,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 貼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日時薪欄所示,應屬可採 ,被告逕自將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後,再主張 原告每月薪資為35,505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且加班時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平日 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 ,加班兩小時以上部分乘以1.67,假日加班2小時以上部分 乘以2.67,休假日上班乘以1,而得出原告主張總加班費欄 所示之金額,因部分金額已逾依法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 額,故原告主張之總加班費僅於本院核可總加班費欄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再於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之金額後,而得 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8,64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特休假9日尚未休畢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時尚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 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基本底薪40,460元加計經常性給與之伙食 費3,000元,共計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9元(計算 式:4346030=14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9日之補償工資,共計13,041元(計 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之薪資?   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 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曾檢具證明請2日陪產假,但被告僅各同意半日陪 產假,而扣除1日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2頁),並有出勤紀錄表、新正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449元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陪產假1日 之薪資1,449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伙食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3,000元,惟被告短少給 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各200元、2,000元等語,就此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月伙食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 29頁),惟辯稱有請假的狀況,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 食費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 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 份為1,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契約,亦已約 定慰勞/獎金/伙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 ,尚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除112年2、3 、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針 對原告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扣100 元伙食費等語,已與被告先前給付伙食津貼之情狀相違,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之規定或約定,是被 告辯稱請假1天要扣100元之伙食費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應 屬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 保金額為63,800元,然被告僅依30,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每月短少2,010元,以5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0,050元; 自113年3月至4月,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0,800元 ,然被告僅依42,0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1,128元 ,以2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256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2 ,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6、7 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3,722元、57,548元、57,279元,加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3,026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另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 1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5,355元、56,175元、55,302元, 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0,262 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計算式 :63800×0.06=3828),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 .06=3648),然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原告 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原告提繳2,520元 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 提繳112年9月至113年1月,5個月共10,050元(計算式:【0 000-0000】×5=10050),另補提繳113年3、4月,每月差額1 ,128元,2個月共2,256元,共計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颱風假沒有給薪,原告請事假亦應扣薪云云,然 被告所主張112年7、9、10月各1日之颱風假,以及112年6月 、113年2、3月之事假,被告於各該月給付原告薪資時,並 無因上開事由扣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雖約定事假期間不給薪 資,然被告於各該月給付薪資時仍給付全額薪資,應認被告 於當時已同意針對原告颱風假及事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給付 ,要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予扣除之理,是被 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13,041元、陪產假扣薪1,449元、短少伙食津 貼2,200元,共計95,33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12,30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 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基本底薪 伙食/獎金 日時薪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內時數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假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總加班費 依法計算之總加班費 本院核可總加班費 被告已付總加班費 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112/02 30,300 9,303 165 19 34 0 8 14,903 16,210 14,903 11,362 3,541 112/03 30,300 9,303 165 29 31 2 0 15,737 15,835 15,737 11,805 3,932 112/04 30,300 9,303 165 39.5 47.5 3.5 16 25,364 28,644 25,364 17,802 7,562 112/05 30,300 9,303 165 44 38.5 0 8 19,030 22,977 19,030 13,319 5,711 112/06 30,300 9,303 165 38.5 38 4 8 24,179 23,385 23,385 14,645 8,740 112/07 30,300 9,303 165 44 40 5 0 23,245 22,953 22,953 16,876 6,077 112/08 30,300 11,303 173 30.5 36 0 0 17,480 17,471 17,471 12,541 4,930 112/09 30,300 11,303 173 30.5 21.5 0 4 15,488 14,666 14,666 7,807 6,859 112/10 30,300 11,303 173 40.5 60 5 8 26,965 31,801 26,965 17,549 9,416 112/11 30,300 11,303 173 38.5 26 0 0 16,446 16,437 16,437 11,952 4,485 112/12 30,300 11,303 173 40.5 32.5 1 0 17,864 19,240 17,864 12,772 5,092 113/01 40,460 3,000 181 34.5 14.5 0 8 15,420 15,647 15,420 11,042 4,378 113/02 40,460 3,000 181 16 18 0.5 0 9,566 9,563 9,563 2,360 7,203 113/03 40,460 2,800 181 11.5 6.5 0 0 4,758 4,754 4,754 2,837 1,917 113/04 40,460 1,000 181 5.5 6 0 0 -1,198 3,148 -1,198 0 -1,198 合計: 78,645   附表二: 年月 固定 非固定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勞健保應扣項目總計 事病假請假時數合計 請假扣薪 應領金額 本薪 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 加給 1 1+1/3 1+2/3 2+2/3 112/02 35,505 800 3,000 8 19 34 13,315 1198 0 51,422 112/03 35,505 800 3,000 29 31 2 14,152 1198 0 52,259 112/04 35,505 800 2,900 16 39.5 47.5 3.5 23,251 1198 8 592 60,666 112/05 35,505 800 2,800 8 44 38.5 19,356 1198 16 2,367 54,896 112/06 35,505 800 2,900 2,500 8 38.5 38 4 19,725 1198 8 1,184 59,048 112/07 35,505 800 2,900 44 40 5 20,515 1198 8 1,184 57,338 112/08 35,505 800 3,000 30.5 36 14892 1198 0 52,999 112/09 35,505 800 2,900 4 30.5 21.5 11,909 1198 12 1,775 48,141 112/10 35,505 800 2,700 3,500 8 40.5 60 5 25,940 1198 28 4,142 63,105 112/11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 14,005 1198 0 53,112 112/12 35,505 800 2,900 1,000 40.5 32.5 1 16,397 1198 8 1,184 54,220 113/01 35,505 800 2,900 8 34.5 14.5 11,564 1198 8 1,184 48,387 113/02 35,505 800 2,700 16 18 0.5 7,791 1198 24 3,551 42,047 113/03 35,505 800 3,000 13.5 12.5 5,745 1198 6 888 42,964 113/04 35,505 400 2,700 5.5 6 2,564 1659 24 3,551 35,959 特休10天 80 11,835 11,835 合計 532,575 11,600 43,300 8,000 140 464 456 21 232,956 18,431 150 21,602 788,398

2024-11-08

CTDV-113-勞簡-3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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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勞上易-15-20241106-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盧聰明 何政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菊即大將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1,562,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政旺新臺幣1,414,1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562,067元、新臺幣1,4 14,170元為原告盧聰明、何政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新臺幣(下同)1,518,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盧聰明1,56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分別自88年9月1日、90年3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春菊,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 駛車體登載「大將」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約定 每月薪資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原告均於1 12年11月6日向被告自請退休,原告盧聰明、何政旺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9 ,546元、37,215元,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2,067 元、1,414,170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時,遭被 告以兩造為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報酬以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計算之,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 前提,此與勞動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原告於被告派車 時得自由選擇是否接案,若原告拒絕接案,被告將自行詢問 其他司機,並無相關獎懲規定。又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無需打卡,無需請假、無固定排班,復毋須配合被告托運行 作息及組織運作,載運過程中被告皆未有限制原告需依照固 定載運路線,難謂兩造間有從屬性。至被告固將其給付原告 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惟此係被告依所得稅法 盡其公法上扣繳義務,與被告給付原告者是否為僱傭契約之 報酬,本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係勞動關係中之工資,而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兩造間既無勞動關係之從屬性,應屬 承攬關係而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2、3 8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依序自 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 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載「大將」之車號 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上開車輛均由被告 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約 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但送完貨物後原告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 備,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為原告盧聰明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原 告何政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至112 年12月30日),但有每月補貼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 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均於112年11月6 日向 被告申請自願退休。   ⒊假設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盧聰明、何政旺工作年資分 別為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 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1,56 2,067元、1,414,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0日(起訴狀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⒉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 414,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 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關於契約 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 為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 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 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4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僱傭契約 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本件盧聰 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 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工作內容為駕駛被告提供之車體登 載「大將」之車號000-0000號、KNA-0393號貨櫃曳引車( 上開車輛均由被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於琮翊汽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名下),至被告指定之中國、萬海及長榮等貨 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 運費之25%,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兩造已約定 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 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及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兩 造間復有從屬性(詳如後述),則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僱傭 契約,亦無礙彼此間僱傭契約之成立。   ⒉原告在被告托運行從事上開工作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無需簽到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是否有固定 上下班時間,上下班是否需打卡簽到,此應為被告因應原 告之工作性質、內容所選擇之人事管理方法,及其與原告 約定僱傭契約內容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非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等並無選擇是否出勤之權利,被告就此雖抗 辯: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車,若原告拒絕接案,被 告將自行詢問其他司機,並無任何懲處云云。然原告在被 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至被告 指定之貨櫃埸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報酬計算為當月車輛運 送貨物總運費之2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不爭執 原告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之種類、數量、需送達之客戶等, 均由被告以無線電指示。則縱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派 車,拒絕接受亦無任何懲處,然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 其等所能領取之報酬數額,原告每月為取得穩定之收入藉 以養家餬口,衡情每月應需載運一定之貨物,或有機會應 會盡量多載運貨物以賺取一定或更多之報酬,至少應不致 無故拒絕派車。原告駕駛貨櫃曳引車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萬海及長榮等貨櫃埸載運貨物,當係配合貨櫃船舶停靠碼 頭裝卸貨物,裝載貨物後,依被告指示運送至客戶處,此 種情形之下,勢必無法如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與雇主約 定固定上下班時間,雇主亦無指定一定時間為原告之上下 班時間之必要。且原告有無依指示至貨櫃場載運貨物,並 送至指定之客戶處,甚易查詢核實。原告行駛路線當係以 安全順暢,能在最短時間安全將將貨物送達客戶處者。如 此,原告便能再接下一次之派車,藉以取得更多報酬。原 告送完貨物後亦需以無線電向被告報備。準此,被告某程 度已能掌握原告服勞務之行程及時間,實無要求原告簽到 退之必要。從而,原告之報酬固按其勞務所完成之結果核 算,但原告載運貨物從出發至結束,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 下,此與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不相 同。被告復得藉由所安排原告載運貨物之多寡,影響原告 之行為決定,對原告已構成相當之間接強制力,顯見原告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載貨數量 、種類、行駛路線等),並進而按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 比率取得報酬,自非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並需親自提 供勞務,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兩造間若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本無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之義務,然被告雖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每月補貼 原告1,000元之勞健保費,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 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再參以原告須至被告托運行駕駛 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往返載運貨物提供勞 務,被告復自承:原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保養維修、保 管係由被告負責,被告自營運以來,同時期皆約有四至五 名司機合作等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著重在原告為被 告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提供勞務時仍需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認 兩造間在組織上確有從屬性。   ⒋原告主張:盧聰明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2年間,被 告係以每月固定底薪加上當月總運費的兩成金額,為每月 發放之薪資總合,直至92年12月5日時始更改為退休前之 薪資計算方式,亦即每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固 定加上1,000元之勞健保補貼費用及加班費(若送貨日期 為周六則該加班費為一日500元),按月結算一次,被告 並有為盧聰明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業據提出盧聰明92年1 月6日、92年8月5日、92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110年1 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單、92年至106年扣繳憑單及報稅 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75至259頁),顯見盧聰明所 受領者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而係本於僱傭契約所 受領之工資。足被告與盧聰明間確實係勞雇關係而非承攬 關係。原告自92年以後任職被告托運行期間每月報酬計算 為當月車輛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亦即原告之薪資多寡 係依當月運送貨物之多寡計算,固無底薪。惟所謂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規定,本包括勞工按計件工作獲得之報 酬。且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足見按件計酬本屬勞動契約工資給付方式之一,原告之 薪資多寡依當月運送貨物總運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屬按件 計酬之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自無從憑此即認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報酬 係以每月車輛總運送貨物總運費之25%作為計算,與勞動 關係有固定薪資有所不同,並與勞動契約「無論其工作成 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 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之要素顯然有間,故兩造間為承攬 契約云云,容有誤會。況盧聰明、何政旺依序自88年9月1 日、90年3月11日起,在被告托運行擔任貨運司機,至112 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止(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工 作時間依序長達24、22年。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除自被告取 得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收入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復均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 載運貨物,顯見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自行招攬其他公司行號 之載運貨物業務。準此,原告長達20幾年駕駛被告所有之 貨櫃曳引車依被告之指示載運貨物,藉以賺取報酬,顯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目的 而勞動,此顯與一般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目的,彼此間常僅有短暫之合作者不同。兩造間應具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以上,因兩造已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在被告托運行 駕駛被告提供之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給付勞務),由被 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按件計酬),原告與被告間復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 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㈡盧聰明、何政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62,067元、1,414, 17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盧聰明00年0月00日生 、何政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 自願退休時,依序年滿62歲、61歲,其等工作年資分別為 24年2月5日、22年7月26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 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盧聰明、何政旺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依序為39,546元、37,215元,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1,562,067元、1,414,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   ⒊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原 告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 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 法第203、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盧聰明1,56 2,067元、何政旺1,414,170元,及均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訴-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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