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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韋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5行「009-00」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 行「彰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充「本案」;第6行「700-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郵局帳戶」之記載,前應補 充「本案」;第8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8行「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者」;第9行 「不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9行「 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10行「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陳怡蓉等4人」;第12 行「上開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蓉、楊淯雯、朱健安、黃美克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告訴人陳怡蓉之手寫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淯雯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朱健安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克之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彰 銀、郵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之證據,應更正為本判決 後附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 000,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 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 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 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 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 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於警詢、偵詢均否認犯 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蓉 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私訊陳怡蓉佯稱購物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以兌獎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5分許 2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陳怡蓉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反面)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楊淯雯 於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淯雯佯稱無法購買其刊登在好賣加平台之商品,須匯款以簽署協議認證云云,致楊淯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38分許 4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楊淯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同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44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 19,985元 3 黃美克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克佯為購買商品,欲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黃美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5時44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美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美克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網路交易紀錄及轉入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至6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85元 4 朱健安 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朱健安佯稱其賣貨便設定不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朱健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23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朱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健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至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6月24日0時許 23,000元

2025-02-03

MLDM-113-苗金簡-38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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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更正為「陳鉦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及竊盜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   使用不詳網路設備」、第一段第4 行應更正為「訂購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商品包裹」、第一段第6 行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到貨時間」、第8 行應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以及徒手接續竊取如附   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商品包裹後,均未付款」,證據欄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淇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 及7   號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所犯前揭7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   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次數、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不諱,惟未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   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   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各竊得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商品,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1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2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3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4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5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6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及 附表二編號7 號 陳鉦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鉦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3鄰黃梨園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使用不詳網 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暱稱「張友韓」登入「蝦皮購 物」網路交易平臺,以「貨到付款」之條件向該網路交易平 臺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陳鉦淇因接獲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興門市通知,於附表 所示之到貨時間隔1日或隔2日前往上開超商門市,趁該超商 門市店長曾嘉翔與另名店員未能注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 貨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後,未付款即離開上開 超商,嗣因曾嘉翔發現多件包裹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鉦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超商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被告手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畫面截圖10張、 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到貨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時37分許 寶可夢卡帶烈空座 840元 2 112年4月22日1時23分許 寶可夢卡帶超夢 1,359元 3 112年4月23日1時17分許 寶可夢卡帶基格爾德 1,560元 4 112年4月24日0時34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040元 5 112年4月25日15時26分許 寶可夢卡帶噴火龍 1,500元 6 112年4月26日1時30分許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1,410元 寶可夢絕版卡帶甲賀忍蛙 710元 寶可夢卡帶固拉多 1,380元 7 112年4月28日0時41分許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1,010元 寶可夢卡帶奈克洛茲瑪 860元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49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  ⑵被告沈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第61頁),及被告前於1 07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52號卷第21至43、13至18頁);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家瑋、洪暄喻調解,然經本院2 次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2號卷第67、83、75、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借錢因此 以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作為抵押,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借款之 款項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沈郁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 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洪暄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瑋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暄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暄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暄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王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 4萬3123元 郵局 2 洪暄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洪暄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 2萬6989元(匯入鍾其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其庭所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1分,鍾其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3000元至被告沈郁傑郵局帳戶) 郵局

2025-01-24

TNDM-113-金簡-68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兼送達代收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黃志偉 錢憶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4時38分許所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刷卡行為(下稱系爭消費款),係依國際 組織標準交易程序取得授權密碼,並親自輸入OTP驗證碼後 完成交易。亦即該筆交易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授權完成,收單 行得據以向發卡行請款,持卡人及發卡人均無法止付或取消 交易。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付予收單行,此由112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上有記載該筆消費明細乙節得證,是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爭議帳須知」,為發卡機構內部規定 ,不當然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 定。 二、使持卡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輸入授權密碼,乃詐騙集團 之慣用手段,此等詐騙手法精細、網頁設計精良,難讓全部 持卡消費者在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段中精準辨別,難免有部分 持卡者因概率問題而遭詐騙侵害。況系爭消費款為「雲端開 心卡」,非特約商店名稱,上訴人既為提供信用卡服務之巨 型企業,自應就該等特約商店為確實之徵信、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以及高風 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簽 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 、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 。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係容任依OTP驗證碼機制及國際組 織標準交易程序為由,將此等風險轉嫁予持卡者,實不足採 。 三、審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即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且明定金融機構應落實 防詐機制、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保護持卡消費者措施,應認 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 致,而無給付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之責,惟因上訴人未確實 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蓋發卡機構有能力建置相關機制 而不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其於往年有 豐富盜刷經驗,而不思建置改善,反以訴訟方式將風險轉嫁 由持卡人承擔,倘准其所請,將造成訴訟增量之後果。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錢憶雯前受被上訴人黃志偉邀同,而向上訴 人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嗣於112年6月22日在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三碼等資料,並於以手機接受上訴人所傳送內容 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TWD200,000元,網頁識別碼HKBU, 驗證碼『6074』5分鐘有效,卡號後4碼7095,勿將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後,在系爭網站輸入驗證碼而完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北院卷第17-20頁、原審竹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錢憶雯既係自行輸入簡訊所載驗證碼而 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上訴 人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上訴人既已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向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 入信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 無給付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惟同條項但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 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 人知悉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蓋發卡人 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 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 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錢憶雯於112年6月22日在系爭網站填載信用 卡資訊,並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 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訊,瞭解系爭款項之數額為20萬元, 與其所稱欠繳停車費之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而察覺 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系爭款 項之產生,然被上訴人錢憶雯卻疏未注意點選詳閱該簡訊之 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20萬元,即於網站輸入 驗證碼,致完成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見原審竹院卷第31 頁),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上訴人錢憶雯未 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 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 店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 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 據。況查,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 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 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 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上訴人寄送之OTP 交易驗證簡訊,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 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 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 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情,難謂上 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簡上-9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證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顯然較舊法為嚴格。  ③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113年偵字第27 137號偵卷第2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96年間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2 頁)、本件為幫助犯 、告訴人僅1人及被詐騙之金額約1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①被告陳證順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其實際 上並未拿到報酬,經其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7號   被   告 陳證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石𥕢里6鄰石子坑8             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店名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間,假 裝網路買家,以臉書私訊蕭正彥,佯稱無法完成網路交易,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正彥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0 時24分許、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 30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蕭正彥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證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7137卷第23-24頁) 被告陳證順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正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45頁) ⒉告訴人蕭正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畫面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正彥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7、61-63、87、89頁) 告訴人蕭正彥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證順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k_曹庭瑄」之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24頁) 證明被告陳證順因上網得知貸款資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陳證順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申辦人是被告陳證順,並有告訴人蕭正彥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告訴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應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金簡-56-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蔡國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宣宏 追加被 告 林信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複代理 人 溫育禎律師 追加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追加被 告 陳韋丞 郭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九 號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佰元之所有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所有權不存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林信諺、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詐欺案件扣押454萬5 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追加及變更部分,均係確認被告 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為系爭款項所有權 人,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旭鵬、陳韋丞均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丞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原告詢問是否 以系爭款項購買泰達幣,原告同意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與被告陳宣宏進行交易,惟交易當日原告 因未收到泰達幣,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嗣被告張哲維企圖強 搶系爭款項,經原告報警後,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期間不斷向 員警誆稱為系爭款項所有權人,致警員於扣押筆錄上將系爭 款項記載為兩造所有。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宣宏、張哲維則以:原告欲購買泰達幣,被告陳韋丞 、郭旭鵬與訴外人大白牛聯繫,被告陳宣宏經訴外人陳坤霖 介紹,得知原告願意支付系爭款項收購15萬顆泰達幣。嗣於 111年8月5日被告陳宣宏指派員工即被告張哲維、林信諺到 場進行交易,被告陳宣宏先將10顆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虛擬 貨幣TStfVCLqnVDTSCr7gNNdwz9a4xGY1h9fx錢包地址(下稱9 fx錢包),確認原告收到10顆泰達幣後,被告陳宣宏再將剩 餘之14萬9,990顆泰達幣(下統稱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原告亦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哲維。嗣原告向被告張哲 維聲稱未收到系爭泰達幣,欲將被告張哲維、林信諺留置現 場,因被告張哲維、林信諺認有受騙風險,並駕車離去,惟 交付系爭泰達幣時,經原告查收無誤後,雙方並無任何異議 ,雙方買賣交易業已完成,故系爭款項為被告陳宣宏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韋丞則以:交易當天有做測試,測試數量不確定,但 可確定交易當天並無收到10顆泰達幣,系爭款項先交給對方 ,在交易未完成時,對方就將系爭款項拿下車,被告郭旭鵬 就跟著對方上對方的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旭鵬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㈠、111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1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白牛」( 下稱大白牛)之9fx錢包,同日下午4時2分12秒被告陳宣宏 有轉59,494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㈡、111年8月2日下午5時36分18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24 個泰達幣予杜威德(末四碼bJQ3,下稱JQ3錢包),同日下 午5時38分48秒大白牛有轉59,500個泰達幣予杜威德。 ㈢、111年8月3日下午5時4分12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5時8分57秒 被告陳宣宏有轉58,40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㈣、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1分15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10 個泰達幣。 ㈤、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2分30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㈥、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27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0, 000個泰達幣。 ㈦、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9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轉 104,783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 ㈧、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42秒大白牛(末四碼h9fx)有轉56, 259個泰達幣。 ㈨、111年8月5日下午7時26分48秒被告陳宣宏(末四碼AtW6)有 轉1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末四碼h9fx),同日下午7時37分4 2秒被告陳宣宏有轉149,990個泰達幣予大白牛。 ㈩、原告於111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宣宏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交易泰達幣,原告有攜帶454萬500元到現場,現場有 原告、被告陳韋丞、郭旭鵬、張哲維及林信諺。後來原告有 提出系爭款項予被告張哲維,被告張哲維拿取(該動作之法 律上效果及意義,列為下述爭點)後隨即點鈔,嗣後雙方因 該筆款項報警由警方將該筆款項扣案。 四、 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陳宣宏 、林信諺及張哲維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無確認利益。然兩 造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被告陳宣宏具有所有權有爭 執而不明確,關係原告能否對系爭款項主張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至於被告郭旭鵬、陳韋丞雖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然其等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上簽名(見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原告復向士林地檢署請求發還系爭款項,經該署以本件 扣押物之歸屬尚有爭執,請原告持民事確定判決至該署辦理 扣押物發還事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286號 卷第15頁),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於上開筆錄上 簽名,仍存有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所有權一事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則原告對被告郭旭鵬、陳韋丞提起本訴,仍 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尚未合意交付系爭款項,意即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 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之移轉)」二個要件。  2.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交與被告張哲維,僅係先由被告張 哲維於車上清點現金,清點無誤後,被告張哲維將清點完後 之系爭款項拿在手上,待雙方在車上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帳 ,然經原告反應虛擬貨幣並未入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時,被 告張哲維即將系爭款項攜離車外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於警 詢時所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郭旭鵬 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透過Telegram與一名暱稱「大白牛」 之中間人通訊,請他幫我約買家。之後原告跟我、陳韋丞就 帶著系爭款項到場與賣家碰面,後來我跟原告、陳韋丞一起 在車上清點現金,對方即張哲維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款項拿 在手上,我和陳韋丞在車上跟對方一同確認虛擬貨幣是否入 帳,我跟對方說等一下,我們還沒收到泰達幣,我當時要求 對方要將虛擬貨幣匯入我指定的JQ3錢包,但張哲維所顯示 交易完成的資料不是我指定的錢包,張哲維就帶著錢下車, 我就跟著下車走去對方的車上後座,對方就將車駛離等語( 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均不否認其等 於現場係將與系爭款項價值相當之系爭泰達幣轉至9fx錢包 即大白牛之錢包,而非直接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 包,則原告主張其於JQ3錢包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並無 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依卷內之客 觀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意。  3.另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讓與合意乙節。按讓與合 意,係指以動產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須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強調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 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陳宣宏等人,故在JQ3錢包收到系 爭泰達幣前,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款項之主觀意思,故未與被 告陳宣宏達成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陳宣宏等則 否認上情,並辯以依照兩造間之前之交易紀錄,係約定被告 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即已履 行買賣之義務而得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依照被告陳宣宏 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固可認定其於案發當天已將系爭泰達幣 轉至9fx錢包內,然大白牛嗣後卻未將系爭泰達幣再轉至JQ3 之錢包內,可認本件實為大白牛以雙方介紹人之名義詐騙兩 造之情,而本件僅就兩造於上開車內關於系爭款項是否已為 物權讓與一事有所爭執,且被告陳宣宏自陳買賣關係係存在 於兩造間(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意即原告欲將系爭款項 交付給被告陳宣宏,以換取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至原 告指定之JQ3錢包內。申言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強調 必須先收到系爭泰達幣後方交付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亦基 於相同立場,主張必須先收到系爭款項後方轉出系爭泰達幣 至大白牛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本件應係大白牛主導設 計之詐騙,其中因加密貨幣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查,故本件大 白牛要騙的始終是被告陳宣宏所轉出之系爭泰達幣,而非系 爭款項。原告是大白牛設局到場提出系爭款項之買家,讓被 告陳宣宏相信原告確有攜帶系爭款項,被告陳宣宏因係遭大 白牛詐騙,方將泰達幣轉至大白牛所持有之9fx錢包,但買 賣關係既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被告陳宣宏本應確 保大白牛會將泰達幣轉至原告指定之JQ3錢包,方符合兩造 間成立購買系爭泰達幣契約之真意,而被告陳宣宏實際將系 爭泰達幣轉給大白牛,卻遭大白牛設局,此詐騙會受損的是 擁有系爭泰達幣的被告陳宣宏。又在此詐欺設局中,因系爭 泰達幣轉帳為網路操作、彈指之間即完成加密貨幣之移轉, 但系爭款項則採面交,面交較網路交易要花時間,也須在現 場確認、清點。況一般人收受大額款項,高達454萬500元之 現金,縱有銀行封條,亦會在最終收受前清點,避免摻偽或 張數錯誤。申言之,面交者稍有不對勁即可取消交易、全然 而退,然此詐欺局勢中,因中間人大白牛不在現場,勢必要 有人先為物權讓與(先轉泰達幣或先交付現金),否則將形 成交易僵局。現金交易之面交者可察言觀色,過程中亦須清 點、確認,是被告陳宣宏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伊清點、 確認之舉動,已屬「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實有誤會。以 原告之立場,原告是攜帶現金、面交最為安全可靠之一方, 原告主觀上自係於JQ3錢包未收受轉入之系爭泰達幣,不可 能交付系爭款項,反觀被告陳宣宏僅憑系爭款項已在現場, 且輕信大白牛回覆已收到泰達幣,而自認交易安全無虞,即 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是被告陳宣宏雖有將系爭泰達幣轉讓與 大牛白之行為,但尚難推論原告已有將系爭款項讓與被告陳 宣宏之意思表示。綜此,在被告陳宣宏轉出系爭泰達幣至JQ 3錢包前,即原告尚未收到系爭泰達幣之前,原告主觀上並 無移轉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對於讓與系爭款項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4.被告陳宣宏雖一再辯稱大白牛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舉於案發 前之交易為憑。然案發前之交易(即111年8月2日至4日)對 象均非原告,買家至多僅為原告之女婿杜威德,為上開所不 爭執,且均非原告本人到場之交易,實難得與本件逕予比附 援引。至於大白牛究竟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宣宏僅 提出本件係透過大白牛聯繫,洽定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價 格,此至多僅可認為大白牛為協助兩造聯繫到場交易或媒合 交易之人,縱使原告為大白牛所介紹到場,然大白牛既未到 場,則是否得逕認交易之一切條件即轉入之錢包均由原告授 權大白牛所指定一事,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陳宣宏所提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至多僅為其與大白 牛間交談之過程,實難認大白牛該等所述即為原告授予大白 牛代理權之佐證。又被告張哲維雖辯稱當下原告方均確認後 ,即向在場之被告張哲維表示有收到泰達幣,表示已測試無 誤,被告陳宣宏方將剩餘之系爭泰達幣匯至9fx錢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0頁)。然9fx錢包為原告或被告郭旭 鵬、陳韋丞當場指定轉入之錢包一事,除僅有被告張哲維單 方之陳述,或被告陳宣宏與大白牛間之對話紀錄外,未有積 極證據可憑外,原告既已親到現場,若被告張哲維有當場明 確告知將10顆泰達幣打至非原告所持有之9fx錢包內,衡情 此涉及高達454萬500元之金額,此非轉入原告所持有之JQ3 錢包,原告殊有當場同意之理?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張哲 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至 於卷內至多僅有原告透過大白牛之介紹到場與被告陳宣宏交 易購買系爭泰達幣之佐證,並無原告已明確表明或有指定大 白牛為其代理人之積極證據,則被告陳宣宏將系爭泰達幣轉 至大白牛指定之9fx錢包內,難認已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讓 與合意。 ㈢、綜合上情,原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交付系爭款項之意義非有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宣宏間就系爭款項有讓與合意,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454萬500元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韋丞、郭旭鵬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宣 宏、林信諺、張哲維以前詞抗辯所生。從而,本件被告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陳宣宏、林信諺、張哲維前 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 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2-訴-1738-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 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免 刑。   事  實 一、王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興華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7至10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叔」所指定之「戴子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楊大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慧婷施用詐術, 因此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王皇元因察覺有異, 在前述款項匯入前即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故林慧婷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王皇元並配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林慧婷,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林慧婷受騙款項,亦未能成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交易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手 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 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65 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等資料(警卷第33至43 頁;偵卷第33至92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屬既遂,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金訴卷第57頁)。被告一行為 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防止本 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宣告免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未經 確實查證,且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 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密切注 意本案郵局帳戶被使用情形,且早於告訴人匯款前即掛失本 案郵局帳戶,致本案詐騙集團失去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 、控制權限,之後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返還款項給告 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整體而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良好,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實無必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經由臉書網站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需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1日 20時47分 20時50分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DM-114-金簡-49-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7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 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附表一更正如 「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偵查中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陳苡瑄、張恆華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調解書2份可參 ,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何亞徒,但告訴人何亞徒經本院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另斟酌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匯款金額、犯罪動機、目 的,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被告已賠償陳苡瑄、張恆華完畢,業如上述,故有關 告訴人陳苡瑄、張恆華匯款金額部分,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 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告訴人何亞徒匯款轉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新臺幣24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苡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許在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對告訴人陳苡瑄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苡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 7700元 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 3600元 112年10月27日3時19分許 5012元 112年10月27日4時23分許 4012元 2 何亞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嗣對告訴人何亞徒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亞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 24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8分許 1萬5000元(此部分與左揭告訴人匯款金額無關,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本院卷第77頁) 112年10月26日7時9分許 1000元(此部分與左揭告訴人匯款金額無關,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刪除,本院卷第77頁) 備註: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36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24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如擅自自己的金融帳戶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 提領自行花用,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而洗錢,仍以縱其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將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豪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揭不 詳人士使用,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由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陳苡瑄、何亞徒,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宏哲 (業經本署另案起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 人士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俟該匯入款項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後,林家豪即將之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 人犯罪所得;㈡由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欺張恒華,使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林家豪即將之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苡瑄、張恒華、何亞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宏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第一層帳戶為其所申辦帳戶且前出售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洗錢客體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苡瑄提出之跨行轉帳擷圖、與社群平台DCARD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間之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苡瑄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亞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亞徒提出之與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亞徒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恒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FACEBOOK貼文擷圖、告訴人張恒華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ff Chen」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詐騙名單貼文、FACEBOOK暱稱「Jaff Chen」頁面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桓華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IP位置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操作手機APP設定無卡提款及為被告自行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修正 並移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節,應可 割裂適用刑之減輕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已於 本署偵查時坦認上開洗錢犯嫌,倘其於審理時仍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花用殆盡等語,可見告訴人陳苡瑄經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3600元、告訴人何亞徒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400 元、告訴人張恒華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900元,均係本案洗錢 客體,且均為被告所收受後花用殆盡,就告訴人何亞徒經輾 轉匯入之29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之;至於告訴人陳苡瑄、張恒華部分,因被告於本署 偵查期間,各與告訴人陳苡瑄、張恒華成立調解並如數賠付 完畢,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高雄市前鎮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實際繳出該部分洗 錢客體,雖被告非對告訴人2人實際實行詐欺之人,惟既已 達到填補告訴人損害,實質上形同未保有該等洗錢客體,倘 若仍予以沒收,恐生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之聲請。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然查,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供自己他人使用,嗣即取得他人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僅屬於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2部分,被告本案帳戶僅為第二層帳戶,而告訴人陳 苡瑄、何亞徒受詐欺後,後由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收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依卷存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就上述告訴人均有詐欺犯行或有犯意聯絡,被 告亦否認有轉交該等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就詐欺犯行之實行有何行為分擔,無從遽論詐欺取財 罪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 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惟本案均足認定前置犯罪之 存在,並無適用上開推定疑似犯罪所得存在之截堵性構成要 件之餘地,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報告意旨所指,亦有誤會。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詐欺取 財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一般洗錢罪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苡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許在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行雲流水」、「健行科大傑出校友」對告訴人陳苡瑄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苡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 7700元 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許 3600元 112年10月27日3時19分許 5012元 112年10月27日4時23分許 4012元 2 何亞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嗣對告訴人何亞徒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亞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陳宏哲上開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21時42分許 4000元 112年10月25日22時22分許 24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7時9分許 1000元 備註: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36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超過24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張恒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2時許,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ff Chen」對告訴人張恒華佯稱:可販售特A區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張恒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900元 112年10月29日8時12分許 1萬9000元 備註:無證據證明超過29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客體

2025-01-23

TNDM-113-金訴-279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峻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傳送訊息予蘇宏麒,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云 云,惟經蘇宏麒向友人查證後查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李峻丞郵 局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蘇宏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宏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我郵局帳 戶跟金融卡在平日的時候已遺失,我有一個習慣,我金融卡 密碼會貼在我金融卡上面,因為我有很多張,所以我會分別 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1元轉帳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 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 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 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卷附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間之上 開郵局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23頁),每月均有頻繁之跨 行轉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之金融往來情形,且113年2月 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3 000元(均有備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20 、22、23頁),核與該保險公司114年1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 140000039號函暨所提供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記載113年度應 繳保費3000元3筆,繳費日各為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5月2日,本院卷第87至92頁)相符;且該保險公司亦 以上開函文回覆「被告為本公司保戶,保單號碼JQB02DX260 自100年3月按月扣款3000元,目前無變更扣款方式」(本院 卷第87頁);可見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慣用之重要帳 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  ㈢依上開郵局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被告有繳納保險費給   上開保險公司而遭扣款3000元,於113年5月17日17時20分自   洪秉宏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客戶洪秉宏資   料,本院卷第101、103頁)跨行轉入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洪秉宏作證,證人洪秉宏證   稱:那時在臉書社團裡面,剛好看到有房子要出租,我跟對 方加了LINE之後,對方說有其他人要租,如果我繳一筆費用 ,那對方可以幫我保留,我就依對方指示,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帳7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轉入的帳戶對方是用LINE 的照片傳給我,戶名:施春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我是利用網路轉帳,輸入對方提供的阿拉伯數字號碼,就 轉帳過去,我也沒辦法確認我轉帳輸入的阿拉伯數字號碼是 不是施春綢本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且有證人 洪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施春綢、000-00000000 000000,本院卷第43頁)可憑;又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戶名「施春綢」之帳戶,經該公司函覆:本公 司同名同姓之「施○綢」甚多,無法識別資料所有人等語, 有該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30081314號函(本院卷第81 頁)可佐。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戶名「施春綢」之 帳戶,且為數不少,證人洪秉宏原依指示跨行轉入帳戶為「 施春綢、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0000000卻 為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已無法排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帳號遭詐騙集團誤傳之可能。  ㈣告訴人於警詢雖證稱:對方假借友人名義向我詐騙,對方提 供指定帳戶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33頁)。然依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告訴人以網 路銀行匯款,並於113年5月17日17時39分提供「000-000000 00000000」帳號(警卷第47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旋於 同日17時40分依指示轉帳1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本院審 諸告訴人與證人洪秉宏跨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 相近,自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誤傳 之可能。  ㈤況被告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旋於113年5 月18日申請補發儲金簿(50元)、更換印鑑(50元),並自 上開郵局帳戶扣款工本費100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30081314號函(本院卷第8 1頁)可憑,亦無法排除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 之可能性。  ㈥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既屬 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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