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
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
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
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
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
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
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
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
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
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
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
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
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
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
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
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
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
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
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
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
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
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
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
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
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
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
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
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
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
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
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
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
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
、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
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
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
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
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
、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
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
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
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
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
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
/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
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
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
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
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
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
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
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
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
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
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
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
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
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
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
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
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
,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
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
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
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
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
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
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
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
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
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
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
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
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
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
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
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
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
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