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媛 訴訟代理人 許哲豪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張欽銘 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 湖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96),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 57、12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 張欽銘(下稱張欽銘)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2,99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湖司補字卷第8、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62 頁),張欽銘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見重訴字卷一第2 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請求 確認張欽銘、被告張麗珠(下稱張麗珠,與張欽銘合稱被告) 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同區 江北段1188、1190、1191、1192、1194、1220、1221、122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下合稱汐止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之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區碧湖 段2小段475-1、475-2、475-3、475-4、475-5、475-9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96,下合稱內湖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 號2之普通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段552、553、554、556、1257、12 59、1260、1262、1265、1271、1275、1278、1282、1285、 1290、1293、1295、1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2,下合 稱石門土地,與汐止土地、內湖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與A、B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因系爭抵 押權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而該等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張欽鉦所有,伊於張 欽鉦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於伊繼承前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被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四所示債 權額不符,被告提出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債權之借據未記 載出借人,亦無相關金流;匯款資料係匯予豐饌餐飲流通股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饌公司),或未記載匯款予張欽鉦之 原因,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欽鉦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縱張欽鉦積欠被告款項,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汐止土地設定之A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內 湖土地設定之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之石門土地設定之C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張欽鉦生前因經營事業而有頻繁之資金需求,伊 等基於手足情誼盡力資助,迄96年5月16日止陸續借貸張欽 鉦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張欽鉦因此設定A抵押權擔保伊 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設定B、C抵押權擔保伊等如附表四所 示債權,伊等對張欽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㈠張欽鉦原為汐止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欽鉦原為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張欽鉦原為石門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張欽鉦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於112年 1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汐止土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A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存續期間:93年6月17日至123年6月1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6  ㈥內湖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B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96  ㈦石門土地於96年6月14日設定C抵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權利人:張欽銘、張麗珠   債權額比例:各1/2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欽鉦   設定權利範圍:1/72  ㈧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  ㈨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5年3月24日12萬元   ⒉96年1月26日15萬元   ⒊96年1月31日16萬5,000元   ⒋96年2月6日39萬元   ⒌96年2月12日15萬元   ⒍96年2月15日15萬元   ⒎96年3月2日5萬元   ⒏96年4月12日5萬元  ㈩張欽銘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豐饌公司:   ⒈95年7月17日80萬元   ⒉95年7月18日70萬元   ⒊96年1月19日10萬元   ⒋96年1月29日10萬元   ⒌96年1月31日18萬5,000元  張麗珠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予張欽鉦:   ⒈96年1月22日10萬元   ⒉96年5月4日20萬元   ⒊96年5月14日15萬元  張欽鉦於86年5月22日將汐止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澤。 四、本院之判斷:  ㈠A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A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因 此設定A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1,0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鉦於93年6月17日出具之借據2 紙及張麗珠書寫之筆記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165 頁)。觀諸上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 華民國93年6月17日。」、「茲借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26、27頁),合 計借款總金額850萬元,及上開筆記記載:「93/6/17設定『 銘』400萬、『麗』450萬,每月要繳息25500。」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5頁),與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及無利息已有不符。再者,上開借據或筆記僅足供張欽鉦於 93年6月17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為上開文字記載之證 明,亦難為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認定,自無從僅依上開借據、筆記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據係其等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之850 萬元後書立,其等已支付借款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至25 頁),並提出張欽鉦於86年4月20日簽發予黃惠澤,金額為85 0萬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見重訴字卷一第154頁)、汐 止土地於86年5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黃惠澤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6月18日因 清償而塗銷上開黃惠澤抵押權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 字卷一第155至158頁)。惟張欽鉦簽發支票予黃惠澤之原因 多端,即非必係積欠黃惠澤債務所為,被告復未提出代張欽 鉦清償欠款之證據,難以僅因張欽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黃惠澤,及其後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逕為被 告代張欽鉦清償積欠黃惠澤850萬元債務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⒋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A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B、C抵押權難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欽鉦間無B、C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等與張欽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  ⒉被告辯稱其等因張欽鉦經營事業所需借貸金錢予張欽鉦,為 此設定B、C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張欽鉦之500萬元債權,為 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張欽銘①如附表四編號1匯款予張欽 鉦12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8頁)、②如附表四 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之 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28 、29、165頁)、③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張麗珠書寫之 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0、164頁)、④如附表四編號4匯款予 豐饌公司或張欽鉦149萬元(其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 分別匯款予豐饌公司10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之匯款 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 、167頁)、⑤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7 頁);張麗珠①如附表四編號6匯款予張欽鉦10萬元之匯款回 條聯、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31、35頁)、②如附表四編號7匯 款予張欽鉦2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36頁)、③ 如附表4編號8匯款予張欽鉦15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重 訴字卷一第36頁)。查:  ⑴被告所稱如附表四之借款中張欽銘為450萬8,750元、張麗珠 為45萬元,總金額為495萬8,750元,及上開筆記所載:「95 /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重 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例 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  ⑵依如附表四編號1、7、8款項之匯款回條聯(見重訴字卷一第2 8、36頁),僅足證明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予張欽鉦之事實, 而張欽銘或張麗珠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與張欽鉦間消 費借貸關係,難以僅因其等匯款予張欽鉦,逕認彼此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  ⑶依如附表四編號3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陸拾伍萬 玖仟貳佰元正,明細如下:95/12/15支票253300,EE000000 0…中華民國95年12月16日。」,及上開筆記所載:「95/12/ 16…254500…此係95/9/15向銘開口借…。95/12/15…253300…此 係11/3上午…向母開口20萬…改為25萬…。95/12/16…151400…1 1/15…開口15萬…。」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僅足為 張欽鉦於95年12月16日書立借據或張麗珠於筆記記載上開文 字之證明,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⑷依如附表四編號5款項之借據所載:「茲借新台幣:柒拾參萬 玖仟伍佰伍拾元正…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見重訴字卷 一第37頁),僅足為張欽鉦於96年5月16日書立借據之證明, 難以據之認定張欽銘已交付款項予張欽鉦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  ⑸至依如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豐饌公司150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 、7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記(見重訴 字卷一第28、29、165頁);如附表四編號4、6匯款予豐饌公 司或張欽鉦159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借據、張麗珠書寫之筆 記(見重訴字卷一第31至35、167頁),其中附表四編號2之15 0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中96年1月19日、29日、31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8萬,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雖為豐饌公司 ,然張欽鉦既已就張欽銘、張麗珠匯付如附表四編號2、4、 6之款項出具借據(見重訴字卷第29、35頁),應足供為張欽 鉦分別與張欽銘、張麗珠成立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消 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張欽鉦對張欽銘、張麗珠如 附表四編號2、4、6之借款係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重 訴字卷二第60頁),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必須特 定,此為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基本,故債之種類、金額及 債務人係為特定債權,亦構成抵押權之內容,須依法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登記為準,登記 以外之債權,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非擔保債權。觀諸如 附表四編號2、4款項之債權人為張欽銘,金額為299萬元(15 0萬元+149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款項之債權人為張麗珠, 金額為10萬元,及上開筆記就如附表四編號2款項記載:「9 5/7/17,80萬元、7/18,70萬元…每月利息7500…」等語(見 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與B、C抵押權登記擔保被告債權額比 例1/2,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及無利息,均有不符,自難認為 如附表四編號2、4、6款項為B、C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之認 定。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與張欽鉦間成 立B、C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按普通抵押權為典型的擔保物權,係依存於所擔保之特定債 權而存在,即其抵押權之成立,應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縱有抵押權 之登記,如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抵押權亦屬無效,此即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縱系爭抵押權 業經登記,仍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訴 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代墊費用債權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1 111年5月13日 順新救護車費用(耕莘醫院至逢源長照中心) 1,600元 2 111年5月18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430元 3 111年5月25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4 111年5月25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570元 5 111年5月31日 逢源長照中心月費(5/27至6/27) 38,000元 6 111年6月22日 逢源長照中心至耕莘醫院來回交通費 1,000元 7 111年6月22日 耕莘醫院醫療費 390元 合計 42,990元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  註 1 汐地字第137000號 93年6月21日 張欽鉦 1,000萬元 A抵押權 2 內湖字第18292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B抵押權 3 重淡登字第008550號 96年6月14日 張欽鉦 500萬元 C抵押權 附表三: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3年6月17日前 400萬元 張 欽 銘 450萬元 張 麗 珠 合 計 850萬元 附表四:B、C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債 權 人 備  註 1 95年3月24日 12萬元 張 欽 銘 2 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50萬元 3 95年12月16日 65萬9,200元 4 96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 149萬元 5 96年5月16日 73萬9,550元 小 計 450萬8,750元 6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張 麗 珠 7 96年5月4日 20萬元 8 96年5月14日 15萬元 小 計 45萬元

2024-12-06

SLDV-112-重訴-409-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方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未蓋用 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3年9月23 日、年11月5日二次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以「討論決定後不想拋棄繼承」等語;嗣經本院進行調 查,聲請人於視訊調查時陳稱:「知悉被繼承人張方悅死亡 ,我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我要繼承等語」等語,有上開補 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件、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 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3831-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任煒繗 法定代理人 任懷中 郭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金碧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6

TNDV-113-司繼-4828-20241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永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吳永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吳永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 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 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 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 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 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 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 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 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 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 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NDV-113-司執-135230-20241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永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71-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占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劉占春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劉占春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6434-202412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 月9 日登記在案。嗣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4,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 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 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 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起訴狀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5

SLDV-113-司拍-186-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劉正義所持 有(原告之兄長)。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之同段之73 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 ,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由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執行 點交,由被告占有。 (二)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每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元(申報地價2,080元 ×86平方公尺×10%÷3= 5,962元)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 築,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 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 當得利,已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 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 (二)劉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蔡金及子女 劉正義、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三)劉正義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759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 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 月2 1日出具土地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 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 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 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關廟 鄉北花段121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 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 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 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 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 義、劉蔡金、原告),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劉蔡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 。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告 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中,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對劉蔡金、原 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 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 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 劉進與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 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衡量 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DV-113-訴-683-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嘉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施嘉純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施嘉純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932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