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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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潘青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25-20250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1行關於「年度司 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年度執字第8900號 債權憑證」;第13至14行關於「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號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7

CYEV-113-嘉簡-1045-20250217-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0-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鄧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4元,及其中9, 4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90-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務 人 蔡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促-246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債 務 人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債 務 人 陳正勝 吳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表一、二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 拾玖點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15-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陳衍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307元,及按下列 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12,893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63計算之利息。㈡ ㈡其中33,75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3計算之利息。㈢㈢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9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債 務 人 陳珊伊即泰泓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842元 113年9月6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3.53% 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55% 113年10月6日起 至114年4月5日止 0.355% 114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71% 2 126,991元 113年8月6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3.53% 113年9月6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0.353% 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55% 113年9月16日起 至114年3月5日止 0.355% 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71% 3 611,108元 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7日起 至114年3月6日止 0.172% 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44%

2025-02-14

TTDV-114-司促-36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34-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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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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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友馨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代 理 人 吳兆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宥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72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76,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87, 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計算式:6 00,000-(19,172)×24=187,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支出則依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20,122元列計,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9,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89%。 5.債務總金額:5,285,728元。 6.清償總金額: 57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4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57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9-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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