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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8月27日113年 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 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 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 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 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抗-285-20241121-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聲再-78-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 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 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3-抗-265-202411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 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 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47-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表明之 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部分為顯無理由,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14款部分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76-202411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領 取日期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2

KSBA-113-聲再-73-20241112-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 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04

KSBA-113-聲再-79-2024110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庭錄音、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 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6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 「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 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 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 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 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訴訟已要求曾參與通常審判及救濟程序 之法官,於各該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 一再或多次不迴避;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屬憲法所 要求之應迴避事由,不應限於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亦應包含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其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請 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之相關文書、未遮掩資 料、吳淑芳結文、證據、依法處置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 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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