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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務 農、經濟勉持、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草屯鎮中正路1574之6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NTDM-114-投交簡-90-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2歲之告訴人即兒童黎女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兒童,違反我國 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發表對告訴人之族裔 歧視,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 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專科肄業 、目前從事作者、月收入一般、離婚、有小孩3名」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 其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簡-127-2025030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成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成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成光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第760號、第9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原簡-5-202503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柯旭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月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1月15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月惠固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交付任何卡片給任何人,提款卡是遺失,我卡片 上有貼密碼,我沒有摳得很乾淨,所以上面看的到號碼,我 發現2張卡片不見時,有立刻打電話到郵局、臺企銀停卡, 我打給郵局後過1分多鐘,郵局的人打電話說我的簿子被盜 用,叫我趕快去報警,隔天遇到下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 一天才去警局報案等語。然查:  ㈠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38、41- 4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臺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 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 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 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 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 取及提領詐騙款項。再觀上開交易明細亦可知,郵局帳戶係 於112年12月22日新申辦,於113年1月15日第一筆詐騙款項1 5萬元匯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0元;臺企銀帳戶自112年6 月18日(跨行提905元、餘額38元)、112年6月21日(存款 息10元、餘額為48元)之交易紀錄後,至113年1月15日第一 筆詐騙款項匯入10萬元止,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而上開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於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分 別剩100元、48元乙情,亦核與實務常見一般人頭帳戶於交 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既自陳:兩張卡片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59-60 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 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 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必要,且被告前已有因提 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9 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45-48頁),更應知 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 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是其將執行臺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提款卡 上面,不僅顯示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 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 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之時間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新申辦等節 ,堪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2年12月22 日至113年1月15日間某時。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接到臺企銀打電話來告知我,說為什麼錢 匯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我就是有這種習慣,銀行講完沒說什 麼就掛掉,掛掉電話後我覺得怪怪的,趕快去找我的臺企銀 、郵局金融卡,我才發現我沒有把卡片收起來,應該在口袋 裡面,但發現不見了,就趕快打電話去停卡,我那天出門主 要是去雜貨店跟看我女兒有沒有把錢匯進來給我,因為我沒 有跟我女兒說匯哪一個帳戶,所以我才會把2個帳戶的卡片 帶出去,我就打電話給郵局跟臺企銀停卡,之後郵局又打電 話給我,說我的簿子被盜用,要我趕快報警,我隔天遇到下 大雨,沒有馬上報警,隔了一天才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3、136-138頁),然查,被告雖有於113年1月18 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5頁),惟依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143 頁)可知,於被告報警前,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已分別於 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16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亦非 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郵局告知帳戶異常才為 上開自保之舉動,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 利之推論,況經本院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掛失紀錄,經其等函覆均稱 :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1月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0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7日儲字第11400046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2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有 向銀行、郵局掛失等節,亦非事實。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整支配權 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臺企銀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 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 人員雖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炳宏行騙,而構 成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手法 有所認識,故被告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鬱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身體,輔佐人並為被告補充:被 告生活費由輔佐人負責,被告經濟狀況小康、父親已80幾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羿安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佯裝為陳羿安之員工「楊佩芬」,向陳羿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羿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安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50、52-56頁) 2 葉書豪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7日12時4分許起,佯裝為葉書豪友人,向葉書豪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葉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65、67-74頁) 3 李炳宏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人員、檢警人員等,向李炳宏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涉及詐欺,需凍結帳戶等語,致李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宏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85、88、90頁) 4 江愛芳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佯裝為江愛芳轄區之里長,向江愛芳佯稱經濟困難需借錢渡過等語,致江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愛芳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97、99-102、104-105頁) 5 王韋潔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以臉書賣家「陳奈」向王韋潔佯稱有便宜二手名牌包包出售,惟須先匯款購買等語,致王韋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7-111、113-118頁) 6 劉翊珊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Lin」佯裝為旋轉拍賣賣家「陳月惠」,向劉翊珊佯稱有意以優惠折扣販售名牌包包予劉翊珊,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劉翊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124、126-134頁、本院卷第71-77頁) 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 2萬7000元 7 郭尤芬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佯裝為郭尤芬大姊友人,向郭尤芬佯稱要贈送一箱櫻桃,另因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郭尤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尤芬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140、142-147頁) 8 陳采瑄 詐欺人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起,佯裝為陳采瑄兒子,向陳采瑄佯稱新店開設,需要錢支付貨款等語,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瑄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8-153、155-156、158-169頁)

2025-03-07

NTDM-113-金訴-4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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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8月26日前」更 正為「8月14日入監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雖亦構成自來水法第98條之之竊水罪,然因法規 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 處斷)。 三、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 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 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規 定,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竊水 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 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 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 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 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 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 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 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 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係以私接水管之方式,使用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水里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 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自係因自來水未經水表計量 而所逃漏之水費。次查,被告本件竊水犯行既係使自來水不 流經水表而逃漏水費,則其據以為計算水費基礎之實際使用 水量為何,顯乏數據(即用水度數)可供採計,復核未有何 足具體認定被告所獲不法財產上價額之證據資料存在,是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爰參酌自來水公司114年2月26日台水四水室字第11 44700585號函,以被告經強制停水前一年度(即列帳月份11 2年8月至103年8月)之月平均水費約為5,223元(下列計算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90+631+686+631+441+ 22483+37615】÷12≒5,223,其中112年8月份之實繳金額以19 0元估算,因該列帳月份之計費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7 月12日,故以60日計算平均日費,再乘以同年6月26日至同 年7月12日之日數,約16日。【計算式:713÷60X16≒190】) 作為計算基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8月14日入監前間之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入監時止, 竊水犯行時間以1月估算,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 本件犯罪所得為水費5,223元;從而,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塑膠水管,衡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因於民國113年4月起,未繳納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號住處之水費,而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里營運所 (下稱自來水公司水里營運所)強制停水,並裝上定表管止 水。詎楊盛裕因無水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自來水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 6日前之間某日,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供水管上之定表管拆下, 以自備之塑膠水管連接供水管線之方式,竊得自來水公司水 里營運所供應、未經水表計量之自來水(損失價值新臺幣27 ,603元)。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遭自來水公司水里營 運所查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世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 有自來水公司提供之參考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 供水管線上取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較竊水 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8月26日10時前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8月26日1 0時許告訴人派員到場勘查後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工具剪刀,尚 未扣案,且對之聲請沒收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核不具刑法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3-投簡-515-202503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梓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梓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摔並碰撞 陳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及馮祖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A車左側車殼擦傷損壞,及致B車前車頭凹陷損壞(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黃梓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純、馮祖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埔交簡-19-202503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清華、陳 秋燕、邱燕翎、王乙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陳文政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沈江青」所指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黃子瑄等36 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6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黃子瑄等36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千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膜工作、經濟狀況清寒、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交付予某友人「沈江青」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 料之人,復於稍後在臺北某處,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江青」介紹綽號「櫻木花道」之某不 詳之人,實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子 瑄等3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瑄、翁巧玲、劉珊如、鄭勻筑、薛雅如、謝淑貞、 曾明珠、蔡鳳珍、曹金釵、王正安、范馨元、鄒依璇、莊萬 安、陳禹彤、鍾家棋、黃淑貞、許宏鳴、林庭妤、劉雁、范 瀚文、葉清華、黃得恩、孫偉成、潘秋華、陳秋燕、邱燕翎 、施雄哲、劉沛禎、王乙樺、鍾裕盛、吳佳鳳、張雅茹、盧 麗朱、林全斌、王茹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沈江青」指示、介紹之人,惟辯稱:因「沈江青」說從事要博弈,向伊借帳戶使用,可讓伊從金流中抽成。伊被「沈江青」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珊如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鄭勻筑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薛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雅如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蔡鳳珍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曹金釵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正安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范馨元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莊萬安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劉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劉殷泓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彤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宏鳴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庭妤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范瀚文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葉清華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黃得恩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孫偉成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秋華遭如附表編號2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遭如附表編號2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如附表編號2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雄哲遭如附表編號2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遭如附表編號2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乙樺遭如附表編號3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裕盛遭如附表編號3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佳鳳遭如附表編號3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雅茹遭如附表編號3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全斌遭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王茹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茹羚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9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認帳戶提供予對方從事「博奕」活動,可從金流中 抽成取得利益而有所圖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 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 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富成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蔡林玥」等身分,對黃子瑄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24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1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0分 5萬元 2 翁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名稱「胡雅婷」身分,對翁巧玲誆稱:連結至「金旺來」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13分 51萬4,0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9分 51萬8,000元 3 劉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披星戴月」、LINE名稱「林妤姍」、「水墨南山」等身分,對劉珊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珊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28分 12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4 鄭勻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閃亮紅燈-王雅雯」、「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等身分,對鄭勻筑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勻筑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1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30萬元 5 薛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富成投資」客服身分,對薛雅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薛雅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1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6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起,佯以IG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等身分,對謝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53分 2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7 曾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網路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曾明珠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明珠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 51萬2,5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8 蔡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卓依涵」、「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蔡鳳珍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鳳珍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 17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24分 13萬元 9 曹金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曹金釵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金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3分 10萬元 10 王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王正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正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2分 3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 范馨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水墨南山」、「Anja助理」等身分,對范馨元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馨元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54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14分 40萬元 12 鄒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蕭曉晨」身分,對鄒依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依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8時50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8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9分 10萬元 13 莊萬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老師杜金龍」、LINE名稱「陳巧均」等身分,對莊萬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萬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4 劉殷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旺金來-胡雅婷」身分,對劉殷泓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殷泓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5 陳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禹彤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禹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0萬元 16 鍾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家棋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家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楊妤珊」、「璀璨人生」、「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8分 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11分 47萬元 18 許宏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蕭小晨」、「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許宏鳴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宏鳴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9 林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披星戴月-林妤珊」身分,對林庭妤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4時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 劉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量價齊升」、「名牌商學院助理」、「全啟投資楊麗婷」、「中洋投資李雯」、「富成投資李美樂」等身分,對劉雁誆稱:連結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6時1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 5萬元 21 范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黃靜宜」、「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范瀚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瀚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0時21分 3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7分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8分 5萬元 22 葉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股票達人助理」、「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葉清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清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3 黃得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得恩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得恩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4 孫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孫偉成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偉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5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5萬元 25 潘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詩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潘秋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秋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24分 2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6 陳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秋燕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燕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46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7 邱燕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市VIP」群組、「黃錦川」、「林珮喬」等身分,對邱燕翎誆稱:下載「明麗」投資軟體,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燕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3時14分 7萬5,000元 陳文政台新銀行帳戶 28 施雄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巧均」、「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施雄哲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雄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3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9 劉沛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揮筆朝夕-蕭曉晨」等身分,對劉沛禎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沛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0 王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飛龍組」、「卓依涵」等身分,對王乙樺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乙樺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44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46分 5萬元 31 鍾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裕盛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裕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2 吳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吳佳鳳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鳳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3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張雅茹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雅茹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34 盧麗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蔡曉晴」、「邱嘉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盧麗朱誆稱:下載「FCZQ」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麗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1時1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5 林全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三竹股市」、LINE名稱「步步高昇S5李美樂」、「陳千惠」等身分,對林全斌誆稱:下載「FC PLUS」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全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36 王茹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等身分,對王茹羚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茹羚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06

NTDM-113-金訴-621-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 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聲-691-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采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而 檢察官業已明示僅針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就被告林采靜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頁70) ,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 苦甚鉅,然慮及被告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 償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成立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 因素為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指摘被告犯後僅願以寥寥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 等語。然被告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且全額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頁65、66 、83),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為 賠償之不利量刑事由既已消滅,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 予撤銷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及全額 履行賠償一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 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 ,尚屬輕微,況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本案犯行為 緩刑宣告(詳下述),是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 ,一併說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額履行賠償責任,可信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陳宏瑋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                       由次資深法官                       陳育良法官附                       記。)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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