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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楊秉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楊榮淇 楊淑英 楊淑滿 楊壬豐 楊明乙 楊佩珍 楊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林雪華為被 告,嗣發現楊林雪華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91年11月24日), 即撤回對楊林雪華之訴訟,並追加楊林雪華之繼承人即楊榮 淇、楊淑英、楊淑滿、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為 被告(下稱被告楊榮淇等7人),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遺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 之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榮淇、楊壬豐、楊明乙、楊佩珍、楊佩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為961/10000),並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4月14日至53年5月13日、清 償日期為53年5月13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68 年5月13日,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債權人復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乃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而消 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 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另楊林雪華已 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淑英、楊淑滿陳述略以:原債務人並沒有清償債務, 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後才可塗銷,我們不清楚我母親楊林 雪華是否有向原債務人或原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林雪華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楊林雪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楊淑英、楊淑滿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3年 5月13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5月13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5月1 3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楊林雪華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 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 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73年5月13日)歸於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等情相 互以觀,足見楊林雪華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53年5月13日 起至68年5月12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68年5月13日起至73年5月12日 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 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 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 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 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楊林雪華,而被告楊榮淇等7人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 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 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 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 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楊秉叡 961/1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字號:彰字第003584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4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雪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4月14日至民國53年5月13日。 清償日期:民國53年5月1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陸分零厘零毫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 設定權利範圍:780分之75。 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687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9

CHEV-113-彰簡-6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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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劉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5元,及其中新臺幣9,07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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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5元自民國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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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謝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8,488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0,67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29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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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林莉軒 被 告 吳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69-2024121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調-802-20241218-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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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高朝萬 被 告 林敏雄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元,該裁定業於 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 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767-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新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 806,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玆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簡-63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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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玉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起 訴狀未表明甲○○之住所或居所、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 料,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 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籍資 料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73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等附 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CHEV-113-彰小-779-2024121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洪瓊孺 被 告 黃鎮岳 林保東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 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 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但仍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又追加「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 ,經本院再次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甲○○之前一位駕駛」之正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0元,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OLEV-113-員簡-4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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