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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1

CCEV-114-潮補-314-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中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爰更 正如上)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中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筠、李美娟、被害人 陳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菀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當年在臺中逢 甲大學任教時,作為薪水轉帳的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全部交付予我妻子陳雅琳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 何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 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 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 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 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 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 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 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 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 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 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 ,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 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 用完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 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3頁)。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 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於112年4-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或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機會。 ㈢至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 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 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 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 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查證人陳雅琳確因寄出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70號移送併辦,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0頁),可見證人陳 雅琳確實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 ㈣再觀諸證人陳雅琳於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 議,其上記載:「乙方提供5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25,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卷第145頁),則證人陳雅琳 雖於審理中證稱僅寄出自身名下4間不同銀行之提款卡,那 第5張究竟為何人之提款卡?況比對兩案起訴書(本案、113 年度偵字第229號)之告訴人,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雅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0、203-205頁),益顯被 告之本案帳戶及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遭同一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應係證人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騙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信賴妻子即證人陳雅琳,將自身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雅琳管理、使用,並 未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 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菀妮 (未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匯款44,105元 1.被害人陳莞妮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7卷第21-23頁)。 2.被害人陳莞妮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莞妮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圖(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2 高昱筠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13分匯款99,986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14分匯款5,123元 1.告訴人高昱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4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44544卷第53-58頁)。 3.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44544卷第71-73頁)。 4.告訴人高昱筠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4卷第59頁、第63頁)。 3 李美娟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9日0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8日0時4分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美娟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228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李美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偵字228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美娟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228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美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28卷第53-91頁)。

2025-03-11

TYDM-113-金訴-756-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王竹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王輝雄即王朝霖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周添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婷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章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成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賴翰峰即王朝霖繼承人王惠鑾之繼承人 曾靖雯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曾玉如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玟璘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鄭智鴻即王朝霖繼承人王美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債券 別:A03113),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 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被繼承人王朝霖供擔保。惟王朝霖及其 繼承人王黃銀妹、王惠鑾、王美戀相繼死亡,王朝霖所遺財 產由相對人王竹雄、王輝雄、陳周添、陳玉婷、賴翰章、賴 翰成、賴翰峰、曾靖雯、曾玉如、鄭玟璘、鄭智鴻繼承,另 王惠鑾之繼承人陳周添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裁 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茲因上開公債急須辦理還 本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10 1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查得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可參,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 類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0

PTDV-113-聲-46-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寶嫺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92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居家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3 4,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 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 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7,228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429,597元;至其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01年出廠)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惟車齡分別已12、6年,依 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查詢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壽字第11300392 10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富保法字 第1130002564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台壽字第1130015438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6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3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1110號函、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元壽字第1130003878號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國壽字第1130103 553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7,725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三名 子女,其子女於112年分別申報所得332元、6,124元、1,408 元,名下分別有股票價值630元、20,000元、120元,該財產 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其等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7元【計 算式:18618×3÷2=2792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18,29 2元,尚屬合理。惟其中一子成年後,仍有繼續升學之規劃 ,因需至外地就讀大學,債務人爰於第13期起調整其個人每 月生活支出為6,192元,並主張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1,250元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884, 825元【計算式:34000×72+7228+429597=0000000】,扣除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958,724 元【計算式:(7725+18292)×12+(6192+21250)×60=0000 000】,所剩926,1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6101 】,僅須其中10分之9即833,491元【計算式:926101×9/10= 8334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 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840,000元,多出6,50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0元 第13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2,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89%   5.債務總金額:1,357,321元。 6.清償總金額:84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12期清償金額 第13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32,768 3,925 4,710 329,70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40 1,455 1,746 122,220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50 276 331 23,172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7 942 1,130 79,104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99 304 365 25,54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587 3,098 3,718 260,256 總計 1,357,321 10,000 12,000 840,000

2025-03-10

P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503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關宇宏 被 告 李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2025-03-10

TNEV-114-南小-208-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妤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 ,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14-2025031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保險簡字 第2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8,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7

TYEV-113-桃保險簡-214-2025030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在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在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在杭自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7月止,將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陳慶源(陳慶源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起訴),陳慶源於112年3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3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以外國女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金卡特斯羅」)要匯錢予其購買比特幣, 然其帳戶遭警示,須借帳戶以收取匯款為由,向高在杭借用 金融帳戶。而高在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高在杭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慶源,陳慶源再提 供該帳號予「金卡特斯羅」使用。「金卡特斯羅」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高在杭與陳慶源在附表 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由高在杭或陳慶源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或由高在杭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 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源,陳慶源再購買比特幣轉存 至「金卡特斯羅」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高在杭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及3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寶玉、洪銀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高在杭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陳慶源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帳戶,陳慶源領了錢 ,將錢給他認識的一個外國女孩,陳慶源只有說跟比特幣有 關係,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源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被告在112 年3月初出借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慶源供其外國女友「金卡 特斯羅」匯款;另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前開匯入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經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嗣經被告 和陳慶源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 00元後交付予陳慶源,供陳慶源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 羅」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偵12 160卷第13-17頁,偵7813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89、9 2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偵12160卷第35-37頁 )、洪銀燦(偵7813卷第27-33頁)於警詢、證人陳慶源 (本院卷第82-88頁)於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銀 燦之郵局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偵7813卷第35-37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813卷第49-60頁)、告訴 人吳寶玉之匯款申請書(偵12160卷第42頁)、陳慶源比 特幣購買明細(偵12160卷第1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7813卷第21-25頁,偵12160卷第47-4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慶源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卡特斯羅」是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我們沒有見過面,他在當兵,說他退伍需 要錢,要匯錢到帳戶,我幫他買比特幣,再匯比特幣給他 ,我跟被告借帳戶時,我拿我跟「金卡特斯羅」的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我跟他說「金卡特斯羅」要匯錢進來,我沒 有帳戶,我問被告可否借他的帳戶,他看一看後說同意借 給我,我才做,是「金卡特斯羅」跟我說可以去領錢,我 就跟被告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的 ,領完後我就把卡片還給被告,112年3月3日2次在ATM領 錢,被告先領之後,後面是我領的,我們2個差1分鐘,11 2年3月7日在ATM領了2次,是被告領1次,112年3月8日被 告臨櫃領錢,我有陪他去,被告領得錢都有交給我,我將 錢交給「金卡特斯羅」,被告領錢的報酬一次去臨櫃是30 0元,一次去ATM是400元,「金卡特斯羅」叫我給被告的 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已將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與陳慶源前往提款後均交由陳慶源購買比特幣 等情證述明確。 (三)又就何人提領款項一節,被告多次變更說詞,先於112年1 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陳○源」,後來他陸續去銀行領3次錢, 總共約500,000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我不知道被害人1 12年3月7日匯款240,000元到我的帳戶,我也不可能去領 這筆錢等語(偵7813卷第110-111頁);於113年8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改稱:(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7月11時3 8分許被害人洪銀燦匯款240,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 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30,0 00元、370,000元款項,之後陳慶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 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女子,有無此事?你 有無提領該3筆款項?)有這件事,我有去提領該3筆款項 ;(問:陳慶源稱112年3月3日12時48分許被害人吳寶玉 匯款45,000元至你上開華南帳戶後,你陪他一起去華南銀 行從上開帳戶内提領30,000元、13,000元款項,之後陳慶 源將上開提領款項,拿去買比特幣再轉交給「金卡特斯羅 」女子,有無此事?你有無提領該2筆款項?)有這件事 ,我有去提領該2筆款項,我不知道陳慶源欺騙我,我只 是帶他去,他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續30卷第32頁);於 本院審理再改稱:我是去櫃檯領,ATM都是陳慶源領的, 我都在家裡,提款卡是我借他的,我跟他講密碼,我沒有 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辯詞避重就輕,就 有無提款一節多次否認,前後反覆,已難盡信。惟被告於 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其有與陳慶源至銀行提 領款項乙節,與陳慶源所證一致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與陳慶源一同分別以自動提 款機或臨櫃辦理之方式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均交付予陳慶 源供購買比特幣予「金卡特斯羅」,並因此獲有報酬乙情 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衡情一般人均知悉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又近年詐騙犯案 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查被告自承工作經驗為麵包師傅、葬儀社等工 作(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3月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慶源時,已近57歲,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近年 來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法份子藉機騙取金融帳戶之事時 ,答以「我知道165反詐騙專線」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 ,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及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陳○源」,中間的字我忘記了, 他說他的外國女友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 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後續他去銀行領3次錢,總共約50萬 元,他把錢寄給他女友,他的LINE暱稱是「陳春天」,真 實姓名、住址及手機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813卷第110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去銀行臨櫃領錢時,陳慶源在外 面等,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錢領了就交給他,陳慶 源說這是比特幣,要寄給他在美國的女朋友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雖與陳慶源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然與 陳慶源並不熟識,2人間不具信賴關係,且在陳慶源所稱 外國女友「金卡特斯羅」真實身分無從查證之情況下,即 貿然出借帳戶,復對於自己帳戶有大筆不明金流匯入,卻 未多加詢問即與陳慶源一同提領款項,且可獲取報酬,並 將款項均交予陳慶源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使用,且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然為獲取報 酬,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與陳 慶源、「金卡特斯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慶源、「金卡特斯羅」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更與他人共同參與提領被害 人受詐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肄業、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獲有400元、300元報酬乙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已交付陳慶源,再由陳慶源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時間、金額 主文 1 吳寶玉 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富汗軍醫」,向吳寶玉佯稱:其遭恐怖攻擊,想要回臺灣,因為沒錢買機票,請求協助匯款等語,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 12時55分許,45,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3日20時2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3日20時21分許,自ATM提領13,000元。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銀燦 112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高橋滿美」,向洪銀燦佯稱:其在戰地要退伍,有郵寄包裹給洪銀燦,但該包裹卡在海關,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取件等語,致洪銀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分許,240,000元 ①高在杭於112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②陳慶源於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自ATM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③高在杭、陳慶源一同於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370,000元,款項交付予陳慶源。 高在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KLDM-113-金訴-736-202503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8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炳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許炳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4649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炳欽,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 7-31、38-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炳欽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宋家榮、陳建平 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中風過現無法工作,靠勞保退休金 生活、目前與弟媳、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 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9-4 0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 害人宋家榮、陳建平所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0號   被   告 許炳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欽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方式,密碼則以LI 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宋家榮、陳建平,致宋家榮、陳建平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宋家榮、陳建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雲雲」之人,她說朋友裝潢需要錢,要我借帳戶讓她匯款,再領出來給她的朋友,原本說要匯20萬元港幣,後來說提款卡程序要改我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騙等語。然被告亦供承交付帳戶後知道對方在騙伊等語,惟卻仍放任對方繼續使用前開帳戶,而不為任何防止帳戶遭犯罪使用之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1)被害人宋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宋家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被害人宋家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3 (1)告訴人陳建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建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本、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建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宋家榮、陳建平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宋家榮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暱稱「王心君」向宋家榮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需處理衍生費用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8萬元 2 陳建平 112年11月1日 以暱稱「理財天下」向陳建平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先投入資金申請會員,有專人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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