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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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郭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 強道路之路燈355534前,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與前車原告承保、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王玉雯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 修復費用含稅12萬7800元(零件6萬1912元、工資6萬5888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金額僅 向被告請求50%,且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 復費用為1萬0521元,加計車尾修復費用5萬5145元,共6萬5 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須扣除陳志賢與有過失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陳志賢駕照、欣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3萬8583元(工資1萬1 038元+烤漆6494元+零件2萬1051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則 為8萬9216元(工資3萬1179元+烤漆1萬7176元+零件4萬0861 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2106元、4088元,再各加計工資、烤漆部分,車頭修復 費用共1萬9638元(計算式:2106元+1萬1038元+6494元); 車尾部分5萬2443元(計算式:4088元+3萬1179元+1萬7176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陳志賢 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 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陳志賢關於車 頭部分受損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應 以一半責任比例為適當。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全然肇因 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6萬2262元【計算式:(1萬96 38元÷2)+5萬2443元】。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26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9-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羅家好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97-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陳資祥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停車場內樓層間車道   )、拖吊公司現場紀錄表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NX-62   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上坡車,而被告為下坡 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駛過,因被告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 後側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會車時都行進中   ,原告未保持安全間距,亦有過失云云,但檢視原告提出之 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擦撞地點係位於車道轉彎處,系爭 車輛尚無跨越車道間隔線之情形,且該處係屬有坡度之轉彎 車道,空間非寬廣,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3款之交通安全規範,被告為往下行駛之下坡車,會車時自 應暫停禮讓往上行駛之上坡車先行駛過,以避免危險發生, 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8,549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為憑。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原告就上開修繕費用,已自 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3萬5,901元,此金額核 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07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德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葉德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9

MLDV-113-補-2185-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 12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1月又1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14,500元÷10=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烤漆6,000元、鈑金3,60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0元(計算式:1, 450元+6,000元+3,600元=1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4-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9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9

TPEV-114-北補-67-2025010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盧星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小-668-20250109-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瀚醇 被 告 丘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 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閘道口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韓瑋琪所有由訴外 人蔡新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國道3號南下出口閘道往永昌路方向行經該交岔 路口,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85元(含噴漆、鈑金3 7,544元、零件186,44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 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及當庭勘驗該案卷所附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3,985元( 含噴漆、鈑金37,544元、零件186,441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12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7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851元為限(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噴漆、鈑金37,544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 115,395元(計算式:77,851+37,544=115,39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441×0.369=68,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441-68,797=117,644 第2年折舊值    117,644×0.369×(11/12)=39,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644-39,793=77,851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192-202501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正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07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243-2025010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在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EV-113-板補-1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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