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
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後,本院爰
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NHM-113-聲-109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