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昭同
相 對 人 瑪麗愛團購商行即張銪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為由,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7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債
務人異議,尚未發移轉命令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5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
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3年)=75,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以7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聲-1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