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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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3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雅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01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 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放 款借據,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5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295%(計算式:1.72%+ 0.575%=2.295%)。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7月27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256,30 7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 分證件、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57- 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727-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蘇仲威 被 告 張右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9

CCEV-113-潮簡-672-20241119-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金 被 告 徐彩淯 高春霞(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順(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謙和(即林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因本件被告高春霞、林意 順、林謙和經通知未到庭,未為一造辯論判決,應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其期日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8

CCEV-113-潮簡-378-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永泰 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截至起訴前1日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00萬1,6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利息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0日 (2/365) 6% 1,643.84元 小計 1,643.84元 合計 500萬1,644元

2024-11-15

CCEV-113-潮補-1397-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慶 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09-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鳳美 陳文仁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3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仁外之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有利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同鄉鹽埔村永定街15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電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 上開電號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 )18,603元未繳(下稱系爭款項),而陳有利於107年10月2 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陳有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6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仁略以:系爭用電號乃訴外人即被告舅舅委託陳有 利以其名義申請,為舅舅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有利以其名義於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用電號,積欠 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7至9月繳費憑證、電號查 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陳有利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拋棄繼承乙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被繼承人陳有利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文仁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縱屬為真, 在尚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戶登記人或終止供電契約前,系爭 用電號之供電契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倘實際用電者非被告, 亦僅涉被告得否另向實際用電者請求之問題,而無礙於原告 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所辯 ,礙難憑採。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67-7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陳有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小-375-2024111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余金龍 余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新臺幣 1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金龍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金龍如以新 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有搭建鐵皮屋之需,被告余金龍竟誆騙得為 其搭建鐵皮屋,伊遂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被告余佳政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余金龍於施工現場 喝酒,並無蓋鐵皮屋之意思,嗣後雙方於同月19日於屏東縣 佳冬鄉石光見派出所合意解約,約定扣除余金龍已支付之材 料相關費用22,750元後,將377,250元退還予伊,余金龍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00元,剩餘177,750元自同年3月19日 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17期,每月還款10,000元(下稱 系爭約定)。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以系爭帳戶還款第1期後 ,即無按期給付剩餘款項,足證余金龍之詐害行為,又余佳 政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應負連帶侵權之責,爰對余金龍依 系爭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佳政依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余金龍則以:原告說一套做一套,伊就決定不承作鐵皮屋工 程,以系爭約定還款予原告。惟自第2期起因故無法依約還 款,當時曾致電予原告商談能否先還款5,000元遭拒,伊係 有誠意依系爭約定還款。  ㈡余佳政略以:系爭約定為原告與余金龍間之工程糾紛,伊從 頭到尾並無參與。系爭帳戶乃因雙親信用破產,故伊將系爭 帳戶交給雙親作為余金龍工程款轉帳用,伊從未經手系爭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余金龍約定鐵皮屋工程,原告並匯款至余佳政 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解除契約另為系爭約定,惟余金龍於11 3年3月19日還款10,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匯 款紀錄、系爭約定、原告中華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金龍無為其承作鐵皮屋工程之意思,竟與余佳政 共同詐欺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 ,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欺詐原告之行為,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即應由原告就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余金龍沒有為其搭建鐵皮屋之意思而詐欺其款項等 語,惟余金龍確有訂購鐵皮屋材料至施工現場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約定之約 定還款金額乃扣除余金龍訂購之材料費乙節相符,可見余金 龍確有著手搭建鐵皮屋,應有履行搭建鐵皮屋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余金龍以系爭約定約定還款事宜,余金龍亦有依約 還款第1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衡情余金龍若有誆詐原告 之意思,當無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仍願意積極出面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之可能,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據以 核其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稽。而余金龍既無 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余佳政提供系爭帳戶以為共同侵權一 情,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167,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約定約定:「余金龍仍欠原告177,250元,余金 龍願意每個月還1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匯款,每月匯 款10,000元,至114年7月19日共17個月還清」等語(本院卷 第15頁),又余金龍僅還款第1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約定,向余金龍請求已到期之款項,即至113年4 月至10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止共7月,總計為70, 000元之部分(計算式:10,000元/月7月=70,000元)。惟 就未到期部分,系爭約定既無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約 定,原告亦無陳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約定 尚未到期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至余金龍之效,有送達回證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113年4月至7月共40,000元 之部分,自得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就剩餘30,000元,當僅能各自期限屆滿時即每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併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約定,請求余金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余金龍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余金龍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04-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陳秋雄 恆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5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潔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13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雄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快車道(該路段由內而外依序設有內快車 道、外快車道、慢車道,屬同向具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至該路段903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陳秋雄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全身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含右上肢20x7公分、左上 肢3x4.2x2公分、背部4x3公分、左膝2x2公分、臀部15x7公 分、右側腰部挫傷、頸椎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局部腫 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8,419元之損害( 如下述),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19元,請求 350,000元。而恆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潔公司)於系爭 事故時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46,680元;  ⒉交通費71,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  ⒋手機維修費4,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195,149元。  ㈢為此,對陳秋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㈠陳秋雄略以:對於系爭事故及其過失不爭執,當時確實是恆 潔公司員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亦均無意見,對得起自己良 心就好等語。  ㈡恆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民生診所、陳清隆中醫 診所(下稱陳清隆診所)、華山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63、67頁;潮簡卷第35-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陳秋雄所不爭執(潮簡 卷第137頁),恆潔公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案。  ⒉經查,陳秋雄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自應顯示右 轉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陳秋雄捨此不為 ,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又 恆潔公司為陳秋雄之僱用人,恆潔公司所營事業涉及洗衣業 等情,有張貼恆潔公司字樣之A車事故照片及恆潔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警卷第35-47頁;個資卷),佐以陳 秋雄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下A車裝有洗衣場床單等語(警 卷第9頁),可認陳秋雄乃於為恆潔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生之 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恆潔公司自應就陳秋雄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原告向陳秋雄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許之,則其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藥費與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支付醫療費用46,6 80元,及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共71,00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潮簡卷 第39-42、45-75、81-110頁),對此等費用支出陳秋雄則不 爭執(潮簡卷第137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2月,以月薪30,300元計算 ,應有60,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密接、診斷傷勢相似,堪信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系爭傷害仍未癒,仍需 繼續治療2月乙節,有陳清隆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潮 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月等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月薪為30,3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記錄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31頁、潮簡卷第 4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60,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30,300元2月=60,600元),堪屬有據。  ⒊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iPhone11手機毀損等情,雖有提出收 據、蘋果喜客單據等件為證(潮簡卷第111頁),惟查:原 告對於上開主張損害之手機,僅提出事後購置或修繕之單據 ,並稱使用最少2年等語(潮簡卷第136頁),實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資料,計算應折舊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原告確實受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之損害,僅不得 證明折舊之數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審酌一般使用情形之折舊、iPhone11市場折舊率等 情狀,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計算折舊後金額,以2,49 5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陳 秋雄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潮簡卷第13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0,775元(計算式 :醫藥費46,680元+交通費7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 元+手機維修費2,4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0,775元)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8,41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潮簡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252,356元(計算式:280,775元-28,419元= 252,35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月 3日起(交附民卷第77、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陳秋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恆潔公司爰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697-20241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 爭房屋占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比例約1/3,爰核定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67元(計算式:150, 800×1/3=5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起訴日113年8 月21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00元(計 算式:17,500元+17,100元=3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4,867元(計算式:50,267元+34,600元=84,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請原告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補-127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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