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藤田桂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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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原告與被告劉德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59-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43-202502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張貴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6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1,491元(計算式:218萬5,0 44+93萬6,447=312萬1,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20

TCDV-114-補-9-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蔡志宏 黃奕昕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0

KLDV-114-基簡-62-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施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 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 復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 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6,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是對方違規,我有做 到停車再開的義務,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我看到系爭車 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依我的判斷,我的車輛仍 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致與我的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作 業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 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系爭車輛行向 設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南 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 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 巷(行向為東西向)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仍 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先行,且從肇事車輛停止 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 公尺寬,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962元(計算式:7,046元+9,578 元+7,338元=23,96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9 62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詩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6,773元【計算式:23,962元×70%=16,7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33×0.369=2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33-25,990=44,443 第2年折舊值    44,443×0.369=1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3-16,399=28,044 第3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 第4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 第5年折舊值    11,166×0.369=4,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6-4,120=7,046

2025-02-20

CHEV-114-彰小-5-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致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09-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7-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煜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5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0

TPEV-114-北補-436-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400公尺處南 側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永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261元,經原告賠 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下交流道,被後面追撞,我雖然有錯,但不是全部都是 我的錯。我沒有參與到修車,自己的車也修了快10萬元。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 ,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當我要變換車道之前,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距離是 否足夠,我變換進去後才開始變換車道,後來我剛變換車道 完成時,前方車輛因車流回堵煞車,我也跟著煞停,在剛煞 停時就被系爭車輛碰撞肇事等語;證人許永翔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我前方,因為 塞車車流走走停停,我當時剛起步,對方切進來後馬上又煞 停,我採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因而碰撞前車肇事等語,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 又突然煞停所導致,被告顯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亦 難認許永翔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6,261元(包含零件費用4 8,049元、工資費用27,212元、烤漆費用11,000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2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4萬8,0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805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4,80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212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共計4萬3,017元(計算式:4,805元+ 27,212元+11,000元=43,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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