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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游鎧鴻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峰、游鎧鴻均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峰係上由煤氣行之瓦斯桶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小貨車至游鎧鴻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將車輛停在該處進行搬運瓦斯桶工 作,游鎧鴻見狀,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要求朱志峰移車至 他處作業,2人因而發生口角,游鎧鴻先將朱志峰小貨車車 尾處之瓦斯桶1桶推倒,朱志峰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持瓦斯桶朝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 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進而徒手毆打游鎧鴻,游鎧鴻因 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起訴書僅記載左側耳 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挫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游鎧鴻亦可預見率然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導致 他人倒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朱志峰揮 打(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並與朱志峰肢體拉扯,致朱志 峰跌倒在地,朱志峰因而受有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峰、游鎧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朱志峰就本案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2頁)。⒉被告游鎧鴻固不否認客觀之事發經過係如附表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3、142頁),然矢口否認傷害犯 行,被告游鎧鴻暨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因為被告朱志峰持金 屬瓦斯桶朝游鎧鴻投擲,被告游鎧鴻固然有後續揮擊的動作 ,但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應依照防衛過 當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㈡、經查,被告2人因停車送瓦斯桶停車產生糾紛後,後續衍生肢 體衝突,過程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2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分 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朱志峰部分見偵卷第25-28頁、第8 9-91頁,游鎧鴻部分見偵卷第37-39頁、第49-51頁)。並有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3頁)、被告朱志峰之: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3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2頁)、被告游鎧 鴻之: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5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62、65-67頁)、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8-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並足以補強被告朱志峰前開任意性自白,被告朱志峰之 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依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係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 之瓦斯桶推倒後,被告朱志峰亦開始以瓦斯桶攻擊被告游鎧 鴻,隨後被告游鎧鴻先行揮拳試圖攻擊被告朱志峰,雖自勘 驗結果無法確認有無擊中被告朱志峰,但雙方隨即開始肢體 衝突及拉扯,過程中被告朱志峰因而跌倒在地,以被告游鎧 鴻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拉扯、推擠,有 可能造成對方因而跌倒或撞擊物品而受傷。又被告朱志峰於 事發後,同日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3頁)所示,其經診斷受有上下背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此部分傷勢不在起訴範圍),亦堪認其上下背挫 傷之傷勢,是在與被告游鎧鴻肢體衝突中造成。被告游鎧鴻 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朱志峰之傷勢是他自己用的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游鎧鴻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⒈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 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 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 、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 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 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 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 」之一環。  ⒉經查:  ⑴被告游鎧鴻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是要叫他(朱志峰)先移 車,我有先去他的車子開車門按喇叭,後來我才看到他在 鵝庄餐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那邊下瓦斯桶,第 一次 我有先告知他移車,然後我有回到我住家門口,不小 心碰 撞到他瓦斯桶倒下去,然後他就不高興,告訴我馬路 是大 家可以停的,我只是叫他把車子移開而已,因為我要 出去 。第一次衝突他先拿中瓶瓦斯桶砸在我身上,我把他 推開 以後,第二次他就從車上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臉上噴瓦 斯 氣體,第三次他直接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身上砸過來,他 第二次跟第三次衝突都有打我,三次都是往死裡打,我跟 他沒有任何仇恨,為什麼要這樣致我於死地等語(見偵卷第 3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峰於警詢時證述:112年5月10日大約下 午 2點45分快3點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路名。我在那邊下瓦 斯 桶,對方(即游鎧鴻)就走出來跟我說不要擋在這邊下 瓦 斯,我說我等一下就離開了,對方又說我下瓦斯都亂丟 垃 圾,我說我哪有亂丟垃圾,我丟了什麼東西?接著他就 從 地下撿起了一個瓦斯封口,我說那不是我丟的是風從車 上 吹下來的。他就說我不管你那麼多,我就是不要讓你在 這 邊下瓦斯。我就跟他說有問題直接報警吧,接著我就開 始 我的工作。然後我推了第一桶瓦斯進去店家,他就把我 放 在車子後面的50公斤實桶瓦斯桶推倒,我們就發生口角 了 。接著我不理他,我把地上的桶子扶起來,然後繼續推 到 店家裡面去,然後他把我另外一個空桶再推倒,滾到隔 壁 大樓去,接著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⑶被告游鎧鴻固然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依證人朱志峰之證 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口角後,係 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之瓦斯桶推倒,被告游鎧鴻雖辯 稱係不小心碰到,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游鎧鴻明顯係 以右手故意將瓦斯桶推倒(見偵卷第65頁),雙方衝突方加 劇,上開舉動非但針對被告朱志峰管領之瓦斯桶加以危害, 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朱志峰後續因而傷害被告游鎧鴻 ,就此情狀被告游鎧鴻自屬可預見,被告游鎧鴻主張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在其係先動手挑起紛爭之前提下,自難認有理 由。 ㈤、綜上,被告游鎧鴻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峰、游鎧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在游鎧鴻先以 推倒瓦斯桶之暴力方式挑起紛爭後,被告2人進而以瓦斯桶 丟擲或肢體拉扯、推擠、揮拳等方式傷害對方,造成游鎧鴻 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 臂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朱志峰則受有上下背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朱志峰、游鎧鴻在本案均造 成對方受傷,但朱志峰造成游鎧鴻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情形 。⒊被告朱志峰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被告游鎧鴻則矢 口否認犯行且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38頁),以朱志峰之 犯後態度較佳。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竊盜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19頁)。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一:宏台松築社區監視器2 檔案時間:5分鐘 勘驗結果: ①於15:06:42時,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游鎧鴻走至黃色自小 貨車車身旁,向正站在車尾搬運瓦斯桶之被告朱志峰(身穿 黑色上衣)對話。於15:07:01時,被告朱志峰走向畫面左 邊鏡頭無法拍攝處 ②於15:07:05時,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將放立在 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在地,接著走回自小貨車車頭處附 近,持手機朝自小貨車拍攝。 ③於15:07:43時,被告朱志峰拉著一瓶瓦斯桶往回走,並將 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桶旁 ④接著於15:07:54,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 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 桶倒地 ⑤於15:08:10,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 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8:22,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 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向 推去,和被告游鎧鴻短暫交談後,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左邊 鏡頭照不到之方向推去。 ⑥於15:09:50,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09:5 9,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接著於1 5:10:05將該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甩去後,游鎧鴻有用右 手向朱志峰臉部揮擊,無法判斷有無擊中,隨後雙方發生肢 體拉扯。 ⑦15:10:08,雙方發生肢體拉扯 ⑧15:10:14,被告朱志峰未站穩向後跌倒(惟此段影片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游鎧鴻是否有動手推被告朱志峰) ⑨15:10:16,被告朱志峰從地上爬起來,雙方又開始動手拉 扯 ⑩15:10:19,被告朱志峰將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以右手連 續揮打被告游鎧鴻數下,於15:10:25時被告游鎧鴻將被告 朱志峰推開 ⑪15:10:27,被告游鎧鴻自地上起身走至騎樓處,被告朱志 峰則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嗣後至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 肢體衝突    ■勘驗標的二:鵝庄餐廳監視器 檔案時間:5分53秒 勘驗結果: ①15:07:08時,被告游鎧鴻一開始站在黃色自小貨車車頭旁 ,接著走至鏡頭角度無法拍攝處 ②15:07:31,被告游鎧鴻與被告朱志峰一起出現在畫面,雙 方交談【接著影片稍微有點卡頓無法延續播放,會直接跳至 15:07:43】 ③15:07:43,被告游鎧鴻站在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處,於15: 07:56,被告朱志峰自車尾處走出,朝面畫面下方鏡頭拍攝 不到方向走去。 ④15:08:09,被告游鎧鴻將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接著 於15:08:41走向車頭處,持手機朝該自小貨車拍攝 ⑤15:08:44,被告朱志峰推著一瓶瓦斯桶往自小貨車車尾方 向走去,並將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 桶旁 ⑥接著於15:08:58,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 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 桶倒地,被告游鎧鴻見狀閃躲,於15:09:03時並旋即以左 手抓著被告朱志峰之領口處,於15:09:04時被告游鎧鴻將手 放開,兩人有較激烈之口語對談,但未發生肢體衝突 ⑦於15:09:14,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 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9:21,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 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再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 向推去,於15:09:33-15:09:36,被告朱志峰朝被告游 鎧鴻方向噴灑瓦斯桶內之氣體,被告游鎧鴻狀立刻閃躲至旁 ,被告朱志峰接著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下方鏡頭照不到之方 向推去。 ⑧於15:10:56,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 08,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 :13,被告朱志峰以右手向被告游鎧鴻揮拳,被告游鎧鴻先 向後退,接著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扭打;15:11:41,被告朱 志峰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推回自小貨車車尾處,嗣後至 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衝突【此段影片畫面卡頓不順,無 法完整連續撥放】。

2024-10-24

TCDM-113-易-47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亮穎、王韻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陳亮穎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若法定代理 人僅有一人,應敘明其理由;併請提出債務人及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確認本件是否為連帶債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0-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一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玖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2-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政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9-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劉士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肆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潘輝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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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鐘偉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繁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曾繁台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3-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世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參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林昭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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