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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4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易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就系爭 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4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 管機關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駁回,為其 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 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 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 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緣原告之子陳○揚(下稱陳君)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渠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莊○廷等涉嫌湮滅證據,及偵辦渠告發檢察官柯○齡等涉嫌瀆 職等案件,未詳查事證,即率予簽結,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轉法務部妥處並副知陳君。案經該部 轉由臺南地檢署辦理,嗣該署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陳君。陳 君不服上開臺南地檢署復函,持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陳君。原告認被告未依法行政、執行監察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宇股檢察官違法簽結民 國110年7月27日南檢文字110他2936字1109044148號函簽結 臺南第二分局莊國廷及相關警察及督察人員等涉嫌湮滅證據 16罪。 (二)被告未按監察法施行包庇臺南地檢署兼股檢察官黃○慧書記 官張○綺簽結掉發文字號南檢文兼110他5128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齡違法偵察。 (三)被告執法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3,000 萬元整;被告妨礙原告訴願,要求被告賠償4億元整;被告 執法過程有瀆職及違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 ,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共賠償原告14億3,000萬元整。 (四)高等檢察違法行政要求臺南地檢署調查而被告竟未派人調查 臺南地檢署並放任臺南地檢署沒有迴避,自己調查自己。 (五)111年8月25日原告要提告被告要求轉呈到懲戒法院,遭被告 拒絕未轉呈到懲戒法院。 (六)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求被告開記者會 道歉。 四、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 於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為糾舉、彈劾(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 ,或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違法失職之公務員移送懲戒法院( 訴之聲明第㈤項)云云。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有何請求 被告依據監察法行使糾舉、彈劾等權力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況且,被告以附 表所示函文回復之內容,僅在通知陳君就其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處理之事實敘述或說明,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應依監察法 行使其監察權,及移送懲戒法院懲戒部分,非屬依法申請的 案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之聲明第㈢㈥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 被告函復日期及文號 臺南地檢署函復日期及文號 1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0年12月21日南檢文慎110調40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3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4月25日南檢人秋111調15字第0000000000號函 4 111年5月17日 存查處理 無 5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7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6月24日南檢文玄111調19字第0000000000號函 6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30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7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8 112年3月4日向立法院請願,112年4月14日轉被告處理 112年4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 無

2024-11-21

TPBA-113-訴-931-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 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10月6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 8年3月即入監服刑,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 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 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 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83-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0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煒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 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 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 蘇煒程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催告證 明及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經查,其所提出之通知證 明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通知投遞時點為113年8 月間,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梧棲 區八德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 ,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該裁定已 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 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1

TCDV-113-司促-32309-20241121-2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3、194 號 訴 願 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及 111 年 12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 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臺端 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 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 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 、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 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 ……」;又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致本院院長陳訴 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 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案件, 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 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 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 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 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 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 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 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 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 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3-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3、194 號 訴 願 人 蕭文錦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民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及 111 年 12 月 22 日 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遞送陳訴資料, 經本院刑事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廳刑三字第 1100021910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旨揭所 陳妨害名譽案件,經查該案於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臺端 不服已提起抗告,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 出,始能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果。……二、本院職司司法行 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 、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範 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之誤會 ……」;又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致本院院長陳訴 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廳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110036831 號書函復略以:「……說明:一、有關臺端所 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16 號刑事案件, 因法院審理具體訴訟案件,是由承辦法官根據調查所得的卷 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確信, 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當事人對於具 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抗告、再 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二、本院職司司法 行政,對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 範圍,本院依法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行政干預審判的誤 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 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刑事廳上開二書函,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 回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 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各該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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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廳民一字第 1139010453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略以:「…… 說明:……二、臺端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因該法 係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主管法規,非屬本院職掌範圍 ,請逕向權責機關提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 院民事廳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逾期應作為不作為,僅 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已以 113 年 7 月 15 日書函復訴願 人,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 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 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5-20241120-1

司法院

因陳情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 訴 願 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資訊處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第 113901297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陳情書,主 張本院提供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不堪使用,建議重建升級該 查詢系統,經本院資訊處以 113 年 8 月 8 日處資一字 第 1139012972 號書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 復略以:「……三、有關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無法 查詢收件至分案狀況:因旨揭系統係提供聲請人查詢訴訟案 件於各法院分案後之進行事項,故未提供。(二)分案進度 緩慢:分案涉及法院作業,非屬旨揭系統問題,請逕向案件 繫屬法院詢問分案狀況。(三)旨揭系統已有提供聲請案件 之承辦股別資訊,另有關開庭日期、地點、書記官、法官資 料部分,本院『庭期表查詢系統』已有提供查詢服務,免申 請帳號,台端可至……查詢或下載,敬請多加利用。」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修復整合司法院整合服務入口網內 容,增加收件至分案進度。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具狀申請司法院查詢系統中 增加收案至分案進度等內容,核屬陳情或建議性質,而本院 資訊處 113 年 8 月 8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 為的回覆,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 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 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 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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