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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育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無意願與告訴人高 嘉羚和解等節;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內容 備註 廠牌不詳之銀灰色安全帽 1頂 廠牌GP-5之藍色安全帽 1頂 黑色安全帽袋 2個 總價值 新臺幣4,260元

2024-10-07

TPDM-113-簡-229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胡廷輝,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 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掛勾2個,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 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314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 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宥宸,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中到場。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 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盆栽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3232-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欲讓乘客上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開啟車門 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彥宏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被告迄 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PDM-113-交簡-1179-202410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2 年內第2 度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1

TPDM-113-交簡-10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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