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育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無意願與告訴人高
嘉羚和解等節;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內容 備註 廠牌不詳之銀灰色安全帽 1頂 廠牌GP-5之藍色安全帽 1頂 黑色安全帽袋 2個 總價值 新臺幣4,260元
TPDM-113-簡-229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