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許鈜凱
被 告 陳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向伊借款15,000
元,合計借款2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7日晚
間12時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伊則於113年9月16日、17日分別以手機網路
銀行LINE BANK支付10,000元、15,000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
訖。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
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與原告為舊識
,有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片
及電話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29、23至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25,000元本息予原告之
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
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61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