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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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淞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 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小-208-2025020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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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允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正雄、許益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小-2499-20250203-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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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盧駿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佩君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補-206-20250203-1

雄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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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雲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相 對 人 黃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3號覆 議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救-4-2025020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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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阮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電信費,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小-209-2025020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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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簡-63-20250203-2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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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郭育祥 被 告 陳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前 開本票予原告,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 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簡-193-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琦蓁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簡-850-20250203-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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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許鈜凱 被 告 陳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向伊借款15,000 元,合計借款2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17日晚 間12時以前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惟未約定借款利息(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伊則於113年9月16日、17日分別以手機網路 銀行LINE BANK支付10,000元、15,000元入被告設於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收 訖。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 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與原告為舊識 ,有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片 及電話對話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29、23至2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25,000元本息予原告之 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 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615-20250123-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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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李姿函(原名:李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67,96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授信協商建檔資料、太 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 渣打銀行調取本件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 1月8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77、79頁),經核 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9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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