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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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朱昌能 被 告 楊思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4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劉雅娟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2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1號 附民原告 高偉良 附民被告 魏瓊苓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961-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0號 附民原告 MENDOZA NICKO(中文姓名內可) 附民被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附民-240-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各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煙火1袋及 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煙火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   街2號前路邊,徒手竊取內可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發動機車電門騎乘 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㈡於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JC PARK」食尚廣場前停車格,徒手竊取蔣堪輿放置於機車前置 物架空間價值2,800元之煙火1袋,得手後即徒步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6700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6巷 口,徒手竊取黃美雲所有價值2萬4,000元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得手後騎乘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嗣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堪輿、內可、黃美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堪輿、內可、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物遭竊。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4-審簡-139-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3號 原 告 蕭國光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審附民-1503-20250208-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蔡志毅 被 告 許育晟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審簡附民-11-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張裕昌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50-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2號   被   告 吳福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吳福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21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用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4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審交簡-47-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 對甲女表示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 ,甲女應允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 下載複製於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 性交易,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以通訊軟體LIN 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 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 等訊息予甲女,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 全,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OP P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表示:「不然我直接公告在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 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就不要問我囉」(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致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裸照將被散布於 眾,而有名譽遭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 僅是嚇嚇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然被告 既已自承有嚇唬告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會因被告所 言要公告社團而感到心生畏懼,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 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那天只是相 約,對方也答應,後來我騎車到桃園之後發現對方封鎖我, 放我鴿子…」,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內容,可認 雙方已有約定見面之合意(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彌封卷第 13頁至第57頁),因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被告強迫告 訴人外出行與其聯絡、見面之無義務之事,公訴人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有誤會。惟 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無故重 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要將該性影像外流,使告訴人在惶 恐下度日,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及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被告用以無故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之OPPO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明(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 性影像,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S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原不相識,因於交友軟體知悉甲女需款甚急,即對甲女表示 可提供援助,甲○○取得甲女信任後,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 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甲女傳送全裸照,甲女應允 而依指示傳送後,甲○○旋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之全身裸照下載複製於 手機內留存。後因甲女未依照甲○○要求與其碰面性交易,甲 ○○即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陸續發送「不然我直接公告在 各大社團」、「那我就直接丟進大社團了」、「發生什麼事 就不要問我囉」等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強迫甲女外 出與其聯絡、見面,甲女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始未 得逞,後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於113年3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 依法扣得甲○○使用之前開手機,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得手機為被告使用、對話紀錄為被告所有、沒有轉傳甲女裸照等事實,但對相關事實過程辯稱:不清楚、沒印象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行動電話基資查詢結果、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以散布裸照、暴力威脅恐嚇女性網友之前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 性影像、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 告上開2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 考量被告前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恐嚇女網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反省之 意願,刑罰對之無約制力,建請從重量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並儲存上揭 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嫌。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自己年紀等語, 又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女自陳已經18歲等 語,是此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甲女未滿18歲,自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無 故重製他人性影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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