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0
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各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煙火1袋及
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煙火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88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
街2號前路邊,徒手竊取內可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得手後發動機車電門騎乘
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187號)
㈡於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JC
PARK」食尚廣場前停車格,徒手竊取蔣堪輿放置於機車前置
物架空間價值2,800元之煙火1袋,得手後即徒步逃逸。(113
年度偵字第36700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16巷
口,徒手竊取黃美雲所有價值2萬4,000元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得手後騎乘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1788號)嗣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堪輿、內可、黃美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蔣堪輿、內可、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物遭竊。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13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