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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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許棟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許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3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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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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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甘明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8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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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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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許棟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林許棟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0-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原 告 蔡欣潔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0樓000 室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蔡欣潔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504-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趙培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趙培君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54-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趙憶妍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趙培君 送達地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0段00 號0樓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鄭博圳 住○○市○○區○○路0段00號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趙培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5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 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 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 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8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緯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拾獲邱紫婕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緯翔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 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後,經警至全家三重中央店內臨 檢時,主動交付被害人高楷恩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 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 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 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義美巧克 力夾心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物,固亦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邱紫婕、高楷 恩,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邱紫婕所有,遺失在不詳地點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已發還)、現金200元,含錢包價值共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紫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曾緯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中央店(下稱全家三重中央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1盒(價值共6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17至18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盒裝義美小泡芙巧克力口味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1包(價值共53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壹瓶及孔雀香酥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4日7時11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乘店內店員忙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子柔所管領之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價值45元)。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緯翔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8分許,在上揭全家三重中央店店內用店區,乘高楷恩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楷恩所有掉落在腳邊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000元,已發還)。 1.證人即被害人高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06卷第20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06卷第24至2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06卷第28至29、31頁)。 4.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906卷第33至34頁)。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06卷第34至37頁反面)。  曾緯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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