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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 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 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 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聲-122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200-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再抗告卷第35頁),其聲請 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查 詢結果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6-20250312-1

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 李春波 李春山 李春榮 李春堂 李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芳 相 對 人 潘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 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並確定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林李瑞香、蔡李桂香、 李春波、李春山、 李春榮、李春堂、 李OO 連帶負擔8分之1 連帶負擔290元 2 林李瑞香     8分之1      290元 3 蔡李桂香     8分之1      290元 4 李春波     8分之1      290元 5 李春榮     8分之1      290元 6 李春堂     8分之1      290元 7 潘吉祥     8分之1      290元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分之1      290元 備註 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共有人除編號8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3-12

CYEV-114-朴司簡聲-2-202503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6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各件等 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79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並請參照他案書狀之附件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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