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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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 克,雖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3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8 、412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桂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桂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 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門號之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當 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林子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時間、方式,向鍾佩吟、黃馨莉行騙財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桂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易卷第218 至221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358 卷第163 頁、本院易卷第71、225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吟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鍾佩吟部分 見偵4122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第74至75頁;黃馨莉部分 見偵17898 卷第59至60、111 至11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偵4122卷第83頁)、遠傳資 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41 至15 4 頁)、【鍾佩吟遭詐騙資料】即:⑴詐欺集團成員「陳奇 宇」聯絡資料截圖、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偵4122卷第57至59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幣託及幣安帳戶明細、假交易 網站查詢結果(偵4122卷第61至8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2卷第85至86頁),及【黃馨莉 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Wen 」之IG 對話紀錄截圖、「劉天遲」身分證翻拍照片(偵17898 卷第 61至65、69 、71、131 至145 頁)、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假交易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錢包位置查詢結果(偵17898 卷第67、73至81、93、131 、133 、145 至181 頁)、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17898 卷第83至87頁)、⑷113 年5 月17日刑事 告訴狀(偵17898 卷第113 至123 頁)、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查:⒈鍾佩吟於112 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與本 案門號通話後,僅於112 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64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有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4122卷第63頁) ;⒉黃馨莉於112 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後 ,於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轉帳USDT1 萬1886.008452 元(交易明細見偵17898 卷第151 頁,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據黃馨莉於警詢時陳稱該筆USDT價值36萬273 元等語〔偵1 7898 卷第60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惟其 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鍾 佩吟、黃馨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鍾佩吟、黃馨莉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鍾佩吟、黃馨莉之財物,侵害2 個被害人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鍾佩 吟、黃馨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2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 手段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審酌被告: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持用之 本案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 屬不該;⒉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鍾佩吟、黃馨莉達成調解或適度賠 償損失(鍾佩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易 卷第74頁;被告關於黃馨莉部分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易卷 第226 頁);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家管、在 家照顧父母親、經濟收入由兄弟姐妹貼補、有成年子女2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 卷第2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予「林子翔 」,因而獲得2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門 號SIM 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易 卷第141 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 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 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 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坦認有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惟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 (張芷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 本案附表二編號1 )行騙方式欄記載「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 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惟依「 Li Wu 」臉書帳號資料(偵358 卷第74頁;「Li Wu 」即張 芷潔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陳振紳」之臉書帳號資料 ,偵358 卷第90頁),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 ,顯非 以本案門號建立個人資料。又張芷潔雖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振紳」之LINE對話中接收「陳振紳」提供之本案門號,有 其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77頁),然張芷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用這支電話的門號打給對方,但 對方都不接電話,對方沒有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等語( 本院易卷第75頁),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門號聯絡張芷潔行騙,使張芷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可見 被告此部分雖有助力行為,但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 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依上開法律見解,自不予非難 。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 (黃馨莉)部分,黃馨莉係於112 年7 月1 3日22時16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話明細報表(偵17898 卷第125 至128 頁)附卷可按,而 黃馨莉此部分轉帳之3 萬3675元,係其與本案門號通話前所 轉匯,顯非與本案門號通話所致。自不能律以幫助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 年8 月8 日前某 時,將其於112 年4 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 ,向告訴人游雅竹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游雅竹雖於112 年8 月30日23時許與本案門號通話達3 8秒,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易卷第150 頁) 存卷可參,惟無法知悉該38秒之通話內容,自無從判斷該內 容是否與游雅竹本案遭詐情節相關。又卷附游雅竹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12 卷第55至84頁)有部分無 法辨識,而可辨識部分亦未見有何與本案門號相關之對話紀 錄。游雅竹僅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之IG帳號是Frank(jku 72bs),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語(偵27312 卷第50頁),惟除 其警詢時之指訴外,本案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或游雅竹因與本案門 號聯繫而受騙致匯出款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 鍾佩吟(告訴人) 112 年7 月20 日11時52分許至同年8 月10日10時26 分許/ 6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蟹老闆」結識鍾佩吟,自稱本名「陳奇宇」,並向鍾佩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佩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500 萬元。期間「陳奇宇」曾於同年8 月9 日22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鍾佩吟行騙,使鍾佩吟於同年8 月10日9 時59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9日19時4 分許/ 36萬273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Michael Wen」結識黃馨莉,自稱本名「劉天遲」,並向黃馨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馨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總金額約156 萬2489元。期間「劉天遲」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馨莉,並曾於同年7 月13日22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馨莉電話聯繫而繼續行騙,致黃馨莉於同年7 月19日,轉帳左列金額至虛擬貨幣帳戶。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358號】 張芷潔(被害人) 112 年6 月4日0 時許至同年7 月15日20時50分許/ 110 萬元 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門號在臉書網頁上建立虛假之「LI WU 」個人資料,進而結識張芷潔,再向張芷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芷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2 【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 黃馨莉(告訴人) 112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9日,應予更正)18時44分/ 3 萬3675 元(即【113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部分) 同附表一編號2 行騙方式欄所載。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購買虛擬貨 幣轉帳指定錢包期間/ 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113 年度偵字第27312 號】 游雅竹(告訴人) 自112 年8 月21日至112 年10月16日,期間先後匯款18次/ 210 萬3200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Frank 」結識游雅竹,並向游雅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雅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期間「Frank 」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雅竹作為聯繫工具。

2025-01-14

TCDM-113-易-146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許廸皓」更正為「 許迪皓」、起訴書附表編號7「是否提告」欄「是」更正為 「否」、起訴書附表編號11「是否提告」欄「否」更正為「 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陳品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9、10 、12、16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 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6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 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至33,000元、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已與告訴人 曾惠瑄、卓仕杰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陳品逸取得約30,000元之債權 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100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贓 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   被   告 黃育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軒與陳品逸(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898號等案件 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育軒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鄭友奕(另由本署偵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 21號案件偵查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切斷資金金流、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 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 瑄、鄭詠亮、蔡孟璟、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等16人,致 鄭致鵬等16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 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黃育 軒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交予陳品逸。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鄭致鵬、林義凱、張 珀瑛、許廸皓、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 、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林禕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陳品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致鵬、林義凱、張珀瑛、許廸皓 、蔡孟容、蕭名芳、吳佳書、陳葛霞、許煥維、郭彥長、曾惠瑄、卓仕杰、陳孝濬 、林禕霆等14人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鄭詠亮、蔡孟璟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致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鄭詠亮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鄭友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鄭致鵬等14人及被害人曾惠瑄等2人轉入款項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巴立平,且該中信銀行帳戶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並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鄭友奕,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且此帳戶係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由被告提領轉入款項之事實。 8 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交付予陳品逸之事實。 9 帳戶開戶資料。 各銀行帳號申辦人: 帳號 申辦人 000000000000 鄭致鵬 0000000000000 林義凱 00000000000000 張珀瑛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許廸皓 0000000000000 蔡孟容 000000000000 蕭名芳 00000000000000 吳佳書 0000000000000 陳葛霞 00000000000 許煥維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郭彥長 00000000000000 曾惠瑄 00000000000000 鄭詠亮 000000000000 蔡孟璟 10 告訴人鄭致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致鵬之事實。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義凱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珀瑛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珀瑛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廸皓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廸皓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孟容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孟容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佳書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書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葛霞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葛霞之事實。 17 告訴人許煥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煥維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惠瑄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惠瑄之事實。 19 被害人鄭詠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鄭詠亮之事實。 20 被害人蔡孟璟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孟璟之事實。 21 告訴人卓仕杰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卓仕杰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孝濬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孝濬之事實。 2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禕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16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三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新臺幣,第一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依第1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二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帳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第三層) 轉入之銀行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依第3層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金額 1 鄭致鵬 是 110年10月2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29分許/20萬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31分許/7萬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3時55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10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1日23時32分許/6萬6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1日23時33分許/7萬1元 同上 2 林義凱 是 110年11月2日某時 由不知名之友人邀約投資比特幣 110年11月2日16時17分許/3萬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3萬2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3萬2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8時8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18時10分許/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18時26分許/10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18時28分許/10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7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3萬元 同上 ③110年11月2日16時24分許/3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3萬1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1萬元 同上 ④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9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6時27分許/1萬1元 同上 3 張珀瑛 是 110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5萬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17時48分許/5萬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7時49分許/5萬2元 同上 4 許廸皓 是 110年10月2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3萬元 同上 ⑥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21萬2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分許/8萬2元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7萬3元 ⑩110年11月2日18時2分許/6萬2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8時5分許/1萬4102元 同上 ⑦110年11月2日18時6分許/1萬4002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萬4001元 同上 5 蔡孟容 是 110年9月底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17萬9700元 同上 併同上⑥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併同上⑧⑨⑩款項同時轉帳 同上 6 蕭名芳 是 110年9月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4分許/2萬元 同上 ⑧110年11月2日18時17分許/2萬1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2萬2元 同上 7 吳佳書 是 110年10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19分許/2萬3000元 同上 ⑨110年11月2日18時23分許/7萬3002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7萬3001元 同上 8 陳葛霞 是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5萬元 同上 9 許煥維 是 110年10月1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35分許/5萬元 同上 ⑩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1002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00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2日18時36分許/5萬元 同上 ⑪110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5萬3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5萬1元 同上 10 郭彥長 是 110年10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2萬元 同上 ⑫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2萬1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5萬2元 同上 ②110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21時5分許/10萬8000元 110年11月2日18時56分許/3萬元 同上 ⑬110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3萬2元 同上 11 曾惠瑄 否 110年9月間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8時59分許/2萬元 同上 ⑭110年11月2日19時1分許/2萬3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分許/2萬1元 同上 12 鄭詠亮 否 110年10月中旬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元 同上 ⑮110年11月2日19時3分許/5萬2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3元 同上 110年11月2日19時4分許/5萬元 同上 ⑯110年11月2日19時7分許/5萬2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19時8分許/5萬2元 同上 13 蔡孟璟 否 110年11月初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26分許/3萬元 同上 ⑰110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3萬1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19時28分許/3萬2元 同上 14 卓仕杰 是 110年10月下旬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7萬元 同上 ⑱110年11月2日19時48分許/7萬2元 同上 ㉑110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7萬1元 同上 15 陳孝濬 是 110年10月14日13時46分許 以LINE暱稱「陳斌」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0時9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⑲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6862元 同上 ㉒110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1萬7002元 同上 16 林禕霆 是 110年10月28日某時 以I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0年11月2日21時41分/5萬元 同上 ⑳110年11月2日21時44分許/10萬3元 同上 ㉓110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6萬2元 同上 ⑤110年11月2日22時29分許/6萬7000元 110年11月2日21時42分/5萬元 同上

2025-01-14

TCDM-113-金訴-226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   112年2月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復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某時,在臺中巿大里 區健民山上之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7月1日12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志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3日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送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 於辯論終結前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表示無 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 ,僅不足1年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在山上種植 龍眼,需收成時始有收入,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CDM-113-易-3718-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竑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19號、第47232號、第47981號、第48070號、第5260 1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 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丑○○、子○○雖有提出 告訴,然自卷內證據無法看出係向何分局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睿於事發 時尚未成年,而係少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以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合庫帳號資料、彰銀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 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 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合庫帳號、彰銀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與除告訴人丙○○、庚○○以外之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並且有依約給付,而就被害人 丙○○之部分已匯款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就告訴人庚○○ 部分則已提存30,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 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 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然 而被告匯款、提存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 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 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 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未註明者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周○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瑀涵」、LINE暱稱「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周○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evyllaluzaraujo72」、LINE暱稱「忘憂」向癸○○佯稱可以透過「Uswaptube」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月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line暱稱「宏毅」、「曼庭」聯絡辛○○後,向其佯稱聊天前要先匯款、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8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寅○○佯稱要購買網路私密照必須先依指示操作、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LINE暱稱「弘毅」、LINE群組「s0000000已申請」等向乙○○佯稱可以透過「DESK」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DESK網站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XED」網站、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帳號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向庚○○佯稱可以透過「haccooins」、「DESK」、「DF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inne_1226_」、LINE暱稱「涵」向戊○○佯稱可以透過「imtrone」網站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于恩」、「德斯克客服」、「曼庭」、「弘毅」、LINE群組「Wang9377已申請」等,向陳冠潔佯稱可以透過「德斯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不詳LINE帳號、Instargram帳號「楊小帆」向丑○○佯稱可以透過「SNTR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丑○○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pengfen123」、LINE帳號「sp0218」等向子○○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名稱「李建」、LINE暱稱「李建」、「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等,向丁○○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3

TCDM-113-金簡-30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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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之「於民 國113年6月9日22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8 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 ,點火吸食友人提供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所產生之煙霧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彥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3654ng/mL、4 5532ng/mL,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 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 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0號   被   告 劉彥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岑(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9日21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車內乘客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友人 柯聰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95公 克,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其自願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之事實。  3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78號鑑驗書等 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時,車內扣得上開毒品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654ng/mL、45532ng/mL等 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4-交簡-2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朱妤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萬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2440-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一般人得出入或不特人在場消費之便利商店 內,對告訴人吐檳榔渣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 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會貶抑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平等主體 地位,且被告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 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先前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但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491號   被   告 張燕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石與林惠玲宿有素怨,其於113年7月1日20時57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林惠玲站在 櫃台前方,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以向林惠玲吐檳榔渣之方式侮辱林 惠玲,足生損害於林惠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林惠玲受 辱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惠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臂沾黏檳榔渣之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3-中簡-3169-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庚○○所有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5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丁○○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銀 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 約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周洪雯」向戊○○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王雅安」向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 2萬9880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1頁) ⑤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STRANGER」向壬○○佯稱:好賣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 3萬7123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至146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8時23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張億惠」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2萬6123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153至155、1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6、16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8至15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6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1234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11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嬌嬌」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0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8至239頁) ⑤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起,假冒乙○○之姪子向乙○○佯稱:因創業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2時16分許 16萬元 庚○○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9至18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193頁) ⑦庚○○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時24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丙○○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2時許 8000元 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5至199頁) ②LINE帳號頁面、詐騙貼文擷圖(偵卷第201頁) ③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偵卷第2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頁) ⑧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60-202501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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