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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素鳳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起訴書誤載為西藏街,應予 更正)271號,對己○○雙手施以針灸共4針,再對丙○○之雙手 、雙腳及耳朵施以針灸約18針之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並向在場之己○○母親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嗣因丙○○、己○○事後感到身體不適而與蔡素 鳳理論,蔡素鳳自覺行為有違反醫師法之虞,主動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醫訴卷第271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醫訴卷第186至187頁、第269至278頁),核與告訴人丙○○、 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5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醫訴卷第188至20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為告訴人2人多次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說明,評價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 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 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 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 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 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 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供承其對告訴人丙○○實施針灸行為違反醫師法 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佐(見警卷第3至5頁、第47至49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 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對於告訴人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罪行為自首,該已自首部分,與其對於告訴人己○○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 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 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非法執 業之時間、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 罪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7萬元完畢,而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為憑(見醫訴卷第235至237頁),復經告訴人2人以刑 事陳述狀書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醫訴卷第239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醫訴卷第212頁、第2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要件。茲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意,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 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 醫訴卷第239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2,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醫訴卷第2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固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已退還6,00 0元由戊○○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醫訴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醫訴卷 第211頁),堪認該2,2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針灸前、後,明知其 無相關執照,且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極 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 造成人體受傷之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處置方式及力道,以徒手或使 用毛巾按壓推拿、拉扯、刮沙告訴人丙○○之頸部、背部等處 ,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痛、頸椎痛 及背筋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見醫訴卷第239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 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告訴人2人之女即兒童余○綺( 原名甲○○)、子即兒童余○凱(原名乙○○)肩膀歪斜須進行 矯正為由,以毛巾拉扯余○綺頸部,並拉轉、按壓余○綺、余 ○凱身體及手腳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 2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己○○說 他兒子余○凱肩膀會不舒服,我只是幫余○綺、余○凱扭捏放 鬆做舒緩的動作,揉一揉而已,沒有用毛巾拉扯,也沒有說 要幫他們矯正,我沒有對他們為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 至29頁、醫訴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捏按余○綺、余○ 凱身體部位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醫訴卷第188至20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如前,而堪認定。 (二)然按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 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如腳底按摩業)施以傳統整 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與醫療行為不同;而所 謂「整脊」,係為對脊推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囑 為之:若民俗調理人員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 ,並自稱其手法為「整脊」,主觀上已具矯正或治療疾病 之意圖,倘又對脊椎等特定部位施以矯治之處置行為,客 觀上已屬醫療行為之一部,爰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 釋1份存卷可參(見醫訴卷第35頁)。 (三)關於被告上開徒手捏按余○綺、余○凱身體部位之行為是否 已有矯正、治療疾病之目的,而屬醫療行為之一部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我小孩臉比 較瘦弱要調整,是因為有高低肩跟腰盤有跑掉,要調整就 會好,所以叫我兒子、女兒站著直接轉頸部,再躺著用兩 隻手抓著毛巾兩邊放在下巴往上拉小孩的頸部,並扭轉手 、腳跟腰部,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內結束,但被告沒 有說後續要再進行矯正或回診等語(見醫訴卷第189至19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覺得我兒子 臉部有一點塌塌的,我女兒的骨盆比較大,所以幫他們吊 脖子、還有要我女兒躺著盤腿從正面大腿內側往下壓、扭 轉身體等,因為被告說她趕時間,後面還有客人在等,所 以過程大概3、5分鐘內就結束,被告也沒有說小孩後續有 需要長期矯正或未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醫訴卷第193至1 98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目視我外孫子肩頸 高低不一,有對我外孫子、外孫女做一些拉扯手腳、喬的 動作,也有用毛巾拉、轉脖子,過程差不多10多分鐘,被 告沒有跟我們討論後續要怎麼矯正,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醫訴卷第199至205頁)。   4.互核告訴人2人及證人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僅粗略以 目視之方式觀測余○綺、余○凱之臉部瘦弱、雙肩高低不同 或骨盆較大,而對余○綺、余○凱施以拉伸脖子、扭轉、按 壓四肢等行為,且實施之時間約莫10分鐘內即結束,後續 亦未提及需要回診、長期調整或說明診療及矯正計畫。則 被告本件對於余○綺、余○凱之前開所為,並未經過一定嚴 謹程度之診察程序,且被告除未提及余○綺、余○凱有何需 要治療或矯正之具體疾病外,亦未見被告有針對治療疾病 所為之施術、其他具體處置或後續之追蹤、治療途徑,復 未見被告事後有宣稱醫療效能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於此等 時間短暫之情況下,徒手或以毛巾輔助,運用手技對其二 人施以按壓、推拿等對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之行為, 已該當醫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891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卷宗 醫訴卷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醫訴-3-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蓉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28,1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28,1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約76歲,無業,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國 保老年年金1,45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僅投保老年職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2日 陳報狀所附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領老人補 助8,32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52元,共9,781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 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7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78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8,1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1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71-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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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詠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詠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詠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3,4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3,47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10月至 113年1月、113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273,34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049元,而其名下僅1 輛106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1,003元 、421,82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5,152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9,0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其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一筆現值甚低房屋,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8,192元及國保老年年金578元,另母親黃謝○○於112年度申 報所得154,036元,且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 182元、薪資約25,19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所得達29 ,542元,尚能維持生活,僅父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 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 年年金8,192元及國保老年年金578元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49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770)÷3=3,49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 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0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扶養費3,493元 後僅餘18,2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3,47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36-202502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侵占入己」後補充「並自行出售與某不知情之手機行,所 得供己花用殆盡」,並增列「被告吳丞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羅惠珠於本院之陳述」為本件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交與其之本案 手機侵占入己,變賣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假稱已經歸還本案手機,最終始坦承已經將 本案手機變賣,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卻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229 至231頁所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於本院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等同被告已經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參照被告自陳手機換價變現後僅得到3,000元,認如再 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認尚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吳承宏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邀約羅惠珠一同搭 乘賴嘉苓駕駛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太電信門市,由吳承宏協助羅惠珠辦理手機續約,羅惠珠當 場取得OPP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旋將之交付與吳 承宏,詎吳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而對羅惠珠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 之要求均不予理會,嗣經羅惠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羅惠珠所交付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想把本案手機換成IPHONE手機,我才把本案手機拿走並交付新臺幣6千元給告訴人,後來沒有成功更換手機,我就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了,賴嘉苓有拍攝我把本案手機還給告訴人之影片,另有名為蔡建旻之人在場見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然嗣後對於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本案手機之要求不予理會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賴嘉苓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上址,且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本案手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均不予理會之事實。 ㈣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專案同意書各1份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辦理手機續約,並將續約商品更換為本案手機之事實。 ㈤ 錄音檔2份暨譯文2份 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手機,被告反覆以已經將本案手機寄給告訴人等語,不斷推託,且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其係當面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之說詞不同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22分偵訊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偵訊中稱可以提供向告訴人返還本案手機之影片以及蔡建旻之年籍資料等語,並於同月16日向本署書記官稱已經將相關事證寄出等語,然本署迄今未收到任何資料;而告訴人表示沒有收到本案手機等語,賴嘉苓亦表示不清楚被告有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5-02-10

TNDM-114-簡-433-20250210-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舜騌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 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再由郭舜騌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則未及放置即為警 查獲扣案,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郭舜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前未久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榮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即郭舜騌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21頁,警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5-10頁, 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3-7頁,偵一卷第21-23、199-204 頁,聲羈卷第17-23頁,院卷第119-121、180-181、195、21 0-211、213頁),並有員警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149-151、15 9-161、171-179、181-183、185-205、207-211、213、215- 22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未及將此等款項依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即為警查獲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現金),然此等贓款經被告提領完成時,即已成客觀上難 以自外觀辨識其贓款性質之現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一般 洗錢既遂。  ㈢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為線上博弈賭資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0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緝 二卷第68頁,院卷第210頁),另參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及「要入金前會通知你嗎」等與線上博弈入金相關之詞(警 一卷第219頁,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非明知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⒉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 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 :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 罪所得等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予適用。又上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 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㈤部分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 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即均應依該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 案(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 警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之,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 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 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 ,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以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 轉交,編號6至7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61-164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 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 規定。是本案洗錢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係本件 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6、7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詳見附表四 編號10之「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卡, 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 分「說明」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7所示提款卡, 則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提領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分 「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院卷第1 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贓款,業經被 告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韋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韋勝郵局帳戶 2 黃姿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玉山帳戶 4 鐘雅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郵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郭舜騌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薪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薪喨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過程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薪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8分許),7萬9,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店 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合計3萬7,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30日 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蔚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蔚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蔚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7分許, 8,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25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2萬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漢強佯稱: 其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49,987元 黃姿瑄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6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49,989元 109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桑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桑千雅佯稱: 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桑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49,987元 黃姿瑄玉山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16,234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6分許、同日18時0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誠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4萬元 109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4,023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10,099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彥君佯稱: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49,987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款項)、1萬元,合計13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49,988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20,234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萍佯稱:其消費時因員工疏失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99,987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9號之高雄新興郵局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立德佯稱:因不斷收到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14,985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薪喨 ⑴告訴人陳薪喨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130頁)。 ⑵告訴人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2號函暨所附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39-24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蔚盛 ⑴告訴人林蔚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3 陳漢強 ⑴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0頁)。 ⑵告訴人陳漢強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頁)。 ⑶黃姿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9-13頁)、黃姿瑄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桑千雅 ⑴告訴人桑千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6-28頁)。 ⑵告訴人桑千雅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0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桑千雅匯入詐騙帳戶款項資料切結書2份(警一卷第32-33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6319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8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7-69頁)。 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8821號函暨所附黃姿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7-131頁)、黃姿瑄玉山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15、25頁、警五卷第15頁)。 ⑺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⑻被告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53頁,警五卷第17-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彥君 ⑴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3-46頁)。 ⑵告訴人劉彥君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劉彥君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1頁)。 ⑶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6 附表二編號6 許雅萍 ⑴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3-14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47號函暨所附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莊立德 ⑴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6-4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說明 1 鐘雅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3 鐘雅絹台新帳戶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4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舜騌) 1本 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匯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204頁)。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6頁)。 10 現金 新臺幣11萬5,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提領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121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990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36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6400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506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 偵四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08400號卷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 他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一 警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二 警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 審金訴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金訴緝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金訴緝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 院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緝-47-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伶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伶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伶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061,4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061,4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薪亞實業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7月工作薪 資證明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而其名下有 甫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7 ,789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 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袋、113年8月7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 、工作薪資證明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4日三法字第027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薪資證明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9,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11,7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61,4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7, 789元後,債務餘額為6,023,6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78-20250210-2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平威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 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LEE」所匯入之款 項,容任「LE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LEE」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平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7月間向温柏鈞佯稱可與之交往,但目 前有困難需代為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温柏鈞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3日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玉 山帳戶,潘平威再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全 數提領,持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 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柏鈞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 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LE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未與她見過面,後 來她說她在大陸海關被羈押,有借錢去付罰款,需要我幫忙 把匯入玉山帳戶的錢領出去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 的錢包,我雖然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但我也無法確認 「LEE」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所述收款情節真 實性、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玉山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 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 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 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LEE」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LEE」之對 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 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 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 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 47,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 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鐵捲門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經由其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7,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 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 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 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 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 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 罪,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KSDM-113-原金簡-3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 債 權 人 陳志豪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68號調解筆錄。惟觀諸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第3項內容: 相對人即債務人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願配合聲請人即債權 人辦理車台號碼KEQ-8901號(引擎號碼:4M50-D08490)自 用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核 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 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8

CTDV-114-司執-2276-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慈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慈芫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新興高中前時, 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羅雪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乙二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2月1 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證據 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紘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簡廖快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27至30、41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2號   被   告 范紘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紘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山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景美街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景美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人與 車流動態,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簡廖快沿景 美街由東往西步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范紘翊所駕車 輛擦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二至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范紘翊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廖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紘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 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動態即貿然 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0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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