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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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施宏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小-33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鄭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01-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 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 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 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 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 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 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 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 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 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 (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234-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 (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 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次,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 金與相關費用。  ㈡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計新臺幣1萬69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 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 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 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 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 拖吊費」。告於租用車輛,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 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 計1萬元(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  2.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車輛移置…車輛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1天租金定價。 被告租用車輛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 回租賃車輛,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 式: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C 之營業損失2300元)。  ㈢綜前被告依契約約定,尚應償付予原告1萬69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5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暨雙 證件自拍照彩色、車輛A汽車出租單(含違規停放取證)、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9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賴尚宏(下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 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 輛計3次﹝詳見證物1、附表1﹞。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  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失)1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 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 .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 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 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 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拖吊費」。﹝詳見證物1- 3,均頁4;附表1﹞。查,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系爭車輛A-C, 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 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 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綜前開所計10,000元整﹝ 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⒉營業損失6,9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 車輛移置…車輛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 市…1天租金定價。查,被告分別於租用系爭車輛A、B、C等 ,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回前開兩租 賃車輛,故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 元+系爭車輛C之營業損失2,300元﹞。﹝詳見證物1-3,均頁4 ;附表1﹞  ⒊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被告尚應償付予原 告16,900元整﹝計算式: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9,000元+營業 損失計6,9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A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系爭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2-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40分起至同年月 日14時5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產生罰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㈡於 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44分止,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應給 付租金10,823元、油資3,606元、通行費841元、停車費35元 、罰單16,500元,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整備人員取回時發現系 爭車輛右側前、後門嚴重凹陷,立即報警並通知原告,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經折舊後,仍受有48,415元之損失 ,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8天(112年7月3日入廠至112年7月 20日完工,計18天),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以每日租金定 價50%計算,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天×50%=31,50 0元),合計111,720元(計算式:10823+3606+841+35+16500+ 48415+31500=111720),總計應負擔之費用為112,320元(計 算式:600+111720=112320),扣除被告已付3,545元,仍有1 08,7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8775)未受償,爰依系爭 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於112 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補辦 身分證件,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所載,被告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 被告租用車輛,被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由被告負責,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系爭機車之汽車出租 單暨系爭租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租 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 告租用車輛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刑事傳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1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24696110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 330097100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9-97頁),然參被告所述,其 係於112年6月16日12時許證件遺失,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 許補辦身分證件,亦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可考(見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6頁),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 9日19時15分50秒許向原告聲請成為原告會員,亦有原告提 出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被告當場於原告系統拍照之照片上 傳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3頁),再參原告所述:欲申 請成為原告之會員,需申請人本人在原告租車系統前拍照後 ,將照片上傳,無法以手機內存之照片上傳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另參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詐欺案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代辦公司, 對方要求我回傳雙證件影本、個人自拍照,辦自然人憑證照 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卷第35、41頁 背面),前開被告自拍照與本件被告在系統前拍照均為被告 本人,則可確定被告係親自辦理原告之會員且係本人親自在 系統前親自操作並上傳資料,即被告成為原告之會員,顯早 於遺失身分證件之前,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冒用身份向被 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取;被告上傳證件資料及照片後即 取得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後,向原告租車只要透過原告的AP P,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自行設定之密碼即可登入後租車,而 密碼係被告自行設定,只有被告本人始能知悉,非他人所得 知悉,則如有人可使用原告租車APP並能夠正確輸入被告設 定之帳號及密碼後租車,應為被告本人或其所授權同意使用 其帳號、密碼之人;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親 自向高雄○○○○○○○○○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同一時段,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臺北市 內湖區,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而遭連日舉發裁罰,亦有系 爭不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確有將其租車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故被告抗辯係因身分證、健 保卡及駕照遺失,遭冒用身份向被告租用車輛云云,顯不可 採。  ㈢被告將其租車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又參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均係使用被告之租車 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的路邊取車(見本院卷第140頁),而系 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 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 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既將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並用以租用系 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責賠償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所 產生之全部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租金等損害,不應該 由被告負責云云,亦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  ⒈關於罰單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 ,有關罰鍰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 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機車產生違規罰鍰600元,租用系爭車 輛產生違規罰鍰16,500元(計算式:5000+900+900+900+900+ 5000+900+2000=16500),合計17,100元(計算式:600+16500 =17100),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照片各1紙、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照片各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51-57頁),故原告 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違規罰鍰17,1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租金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 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6日13時10分至112年 6月22日13時44分,應給付租金10,823元,並提出汽車出租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0,823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油資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里程數1,127公里,應支付油 資3,606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 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油資3,606元,亦洵屬有據 。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 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使用國道高速公路,應負擔通行 費841元,並提出通行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 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費841元,亦洵屬有 據。   ⒌關於停車費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 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停放公有停車場,應負擔停車費3 5元,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35 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 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並通知甲方 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 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 卷第19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毀損,未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 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 費用,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7,500元(含工資 費用24,673元,零件費用32,827元),扣除零件折舊,維修 費用為48,415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進廠維修日即112年7月3日止 ,實際使用11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21,723元【計算式:32827×0.369×(11/12)=11104,00000 -00000=21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4,673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396元(計算式:21 723+24673=46396),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46,396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 准許。      ⒎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乙 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 …㈢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9、2 1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7月3日進廠,同年月20日 完工出廠,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並提出維修工 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5頁),又系爭 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3,50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50%計算,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元/天×18 天×50%=31,500元),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31,500元,亦洵屬有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301元(計算式:17100+1 0823+3606+841+35+46396+31500=110301),扣除被告已付3, 545元,原告確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56元(計算式:0 00000-0000=10675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756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9-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65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CAMRY 2.0雅緻,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 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後申請續租系爭車輛至 同年月19日,誆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並將系爭車輛置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處,嗣原告人員後於同年9月13日始 在前開地點尋獲系爭車輛,原告後即連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 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 無奈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包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 24,351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2年10月4日至完工 日期112年10月14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11日,原告於此段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08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 調度費1,000元,又扣除被告償付之13,950元後,被告仍須 給付原告150,36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車輛調 度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9時55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平日租金以每日1,900元, 逾期租金以每日3,800元計算;被告原應於113年8月24日19 時55分前返還系爭車輛,然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取回系爭車輛時 ,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板、左後門等多處均受有損害;被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 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然均尚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車損照片、通行費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29至33、4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 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 ;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 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 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乙方在預計 還車地點以外之其他甲方短租據點還車者,甲方另收取處理 費1,000元整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10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89,300元、油資費用22,032 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而歸還後車身多處毀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000元(包 含:工資22,160元、零件7,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 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 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 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 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8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至原告主 張尋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月(原告於自 行計算折舊時,亦係以此作為實際使用期間之主張),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69 元(計算式:工資22,160元+零件1,909元=24,06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 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含)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 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 112年10月14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原告請求11日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失25,080元(3,800元×11日×60%=25,08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扣除前已償付之13,95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82元(計算式:租金費用8 9,300元+油資費用22,032元+ETC通行費2,551元+調度費1,00 0元+維修費用24,069元+營業損失25,080元-已償付費用13,9 50元=150,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0×0.369=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0-2,893=4,947 第2年折舊值    4,947×0.369=1,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7-1,825=3,122 第3年折舊值    3,122×0.369=1,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52=1,970 第4年折舊值    1,970×0.369×(1/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0-61=1,90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66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4-202501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晏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1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促-16075-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黃繽賢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黃繽賢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4-北補-95-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至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39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4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 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 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永超於租賃期 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 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 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 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 ,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 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 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 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 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永 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 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 原告242,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 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 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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