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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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 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梓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 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旺」之成年人(下稱「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琪」之成年 人(下稱「李雅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等工 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 告與「旺」、「李雅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固然於另案判決沒收並已執行(詳後述,然此 仍不符合自動繳交之定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其提 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分工,因而按日獲取線上遊戲THA 娛樂城3,000 分積分( 價值3,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日期為110 年11月23日,而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 第202 、218 、249 、289 、349 、449 、546 、691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告訴人彭一展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之日期亦為同日,且被告該日之報酬業於該案宣告沒收 、追徵,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2 、218 、249 、289 、349 、449 、546 、691 號、112 年度金訴 字第40號刑事判決(見偵44468 卷第201 至211 頁)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則被告參與同 一詐騙集團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 且業已執行完畢,自無重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68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梓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218、249、289 、349、449、546、69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同時約定每日 可獲取線上遊戲THA娛樂城3,000分積分(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彭梓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 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雅琪」於110年10月21日起,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曾念士佯稱:投資美金 、黃金可獲得每月百分之20之紅利等語,致曾念士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3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彭梓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曾念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念士於調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11 月2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收款帳戶一覽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 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 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旺」、「李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 惟查: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以 受其吸收資金之對象,苟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難認該當 此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雅琪」以假投資訊息招攬之對 象僅有告訴人,並非以說明會或在網路公開具體投資方案等 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核與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被告應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3207-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李皆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李皆亨所涉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為不受理判決,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51-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行末應補充「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晚 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第532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 151 號、第1236號、第5386號、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 、39頁)。惟嗣於本案 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 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6、532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51、1236、5386、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易-2828-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逢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逢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逢邦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蕭妤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依本件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為被告第二次於肇事後,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逕行離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然本院綜衡 本案全部之情形及被告先前素行,認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 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請求法院就被告肇事遺棄犯行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 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邱逢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邦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往仁德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 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適前方由蕭妤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左轉欲駛往仁德 路,遂遭逆向行駛而來由邱逢邦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蕭妤蓁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詎邱逢邦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蕭妤蓁遭其騎乘之機車 撞擊後,車輛已失控倒地,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蕭妤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妤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妤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 ⑴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導致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騎 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蕭妤蓁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YDM-114-審交簡-67-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72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垂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0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 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 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經警鳴 笛示意攔檢,竟拒不配合,為躲避警方攔查,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 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 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 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再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 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用偵防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 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駕駛警用偵 防車執行巡邏勤務,竟為避免攔檢,而駕車衝撞該警用偵防 車企圖逃離現場,造成上開偵防車右前保險桿毀損,而外型 發生變化並減損價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無誤。又上開偵防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既有形體改 變及減損價值,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 ,而被告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偵防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 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 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 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㈧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 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 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 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 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吳垂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 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   告 吳垂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垂聰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 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鄭凱文、黃祈蓁及簡端佑所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趁員警黃祈蓁下車示意靠邊停車之際,假意停車受檢,突駕 車衝撞欲逃離,員警即時閃避,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吳垂聰為躲避警方追捕,沿路以逆 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危險行駛於道路, 致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員警為避免發生危害事故,乃 放棄追捕。嗣於113年1月23日,吳垂聰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垂聰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2月17日 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張(掌電字第DOIC30009號、第DOIC30008號、第DO IC3000    7號、第DOIC30006號、第DOIC30005號、第 DOIC30004號、   第DOIC30003號)。 二、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4-審簡-146-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2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敬偉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2141-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豪英與告訴人黃菊榮為鄰居關係,緣 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當場持辣椒水(未扣案)1 罐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 訴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 2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易-3044-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 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 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 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妤間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其等間乃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被害人林○妤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 卷附相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同居生活,本應善 盡照護之責,縱認有管教被害人之必要,亦應考量被害人斯 時為甫滿5歲之兒童,身心俱未發展成熟,對事物懵懂無知 ,而應以適當之方式教導為之,詎其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 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 之法治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 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鐵夾子、塑膠夾子,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受A 母之託照顧A 童,而與A 童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 之母林○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友人,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7樓,以鐵夾子、塑膠夾子夾A童的腹部 及舌頭,並按壓A童之腹部,致A童受有胸腹部及背部瘀青、 舌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童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A童就讀幼兒園老師與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知悉 A童係未成年人,且屬故意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TYDM-114-審簡-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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