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8 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被
告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
」內部人員涉犯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第 131 條瀆職
罪、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
137 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上訴
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