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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8號 債 權 人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財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128-20241030-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4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調-57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 債 權 人 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盛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促-1412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張鴻寶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3項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所載,且提出所 示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 (原名楊淑雯)、陳寬裕、何美蓮,欲證明告訴人張義忠、 張儷曄(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明知張鴻洲偽造錦星綢線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下稱錦星公司)文件辦理增資, 竟誣指其盜用錦星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變更錦星公司資本額 ,未盡守護錦星公司權益,涉犯背信及誣告罪責,凡此單獨 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 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係依憑抗告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 、張鴻訓、張鴻音(已歿)之證言,及卷附錦星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偽造文書 犯行,所辯錦星公司大小章由張鴻洲保管使用,錦星公司76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係張鴻洲及張素華所為,與其無關等說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 旨逐一載明:㈠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1至15 所示之張鴻訓、何美蓮另案證言重點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 傳聞記述、張鴻洲、張素華另案證言筆錄、原審91年度上訴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工廠變更登記 申請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開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 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入戶電匯轉帳收 入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 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出 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抗告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99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6年1月18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 處分書、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股東同意書,暨6則正義諭示(知)、93年10月20日張鴻音 陳述內容記述、張董鵠虛偽投保詐領勞保給付等陳報事(實 )、農曆111年1月在泰山區某宮廟問事轉述紀錄及附圖、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 共48克)等證據,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 行後,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 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5 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依序本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15、1309、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56、120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等裁定駁 回其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至原審100年度聲 再字第416號裁定為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所為,原裁定仍 執為抗告人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理由固有欠 妥,然結論既無不同,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㈡另所執聲 證13、14所示新北地檢署101年1月16日函、新北地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本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 5號裁定節本、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等證據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或與 原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仍無足據為告訴人2人涉犯背信、誣告罪責之證明 ,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 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 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 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免具結誣陷之證言駁回其再審聲請 ,無視新證據,拒傳對質,強行入罪,76年增資與其無關等 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說詞 ,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 提出之張鴻洲退股同意書、和解書等事證部分,未於原聲請 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14-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9號 債 權 人 周靜宜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939-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91號 債 權 人 鄭信宏即百州企業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91-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0號 債 權 人 蔡速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三、提出依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以書面向債務人表示撤銷契約之 意思及債務人合法收受之證明文件到院。 四、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940-202410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昕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222,659,237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台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相對人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億蘴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8

CTDV-113-司票-13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宇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許文聰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聲請狀末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以職銜章代替)。㈡確 認債務人究為「許文聰」抑或「漂亮設計有限公司」?如有 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㈢提出聲證一之工程合約影本。」, 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為漂亮設計 有限公司,許文聰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宇洋水電有限公 司估價單,估價單上有許文聰之簽名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 0月7日再次命債權人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 人更正債務人為許文聰,惟債權人仍未提出釋明與債務人許 文聰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5

TCDV-113-司促-28528-20241025-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台灣威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原 告 歐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張心君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張心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湯宇晟即日晟車業行為被告,原告應陳報梵 馨瞳美妍會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 ,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 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 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4

MLDV-113-補-12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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