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鄭可卿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時50分(裁決書誤植為52分)
駕
駛
其
所
有
車
牌
號
碼
O
O
O
-
O
O
O
O
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
行
經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
○
路
O
段
O
O
O
號
旁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信
義
分
局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設
有
告
示
執
行
酒
精
濃
度
測
試
檢
定
站
(
下
稱
系
爭
酒
測
站
)
,
經
警
測
得
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為
每
公
升
0
.
2
7
毫
克
,
以
1
1
2
年
7
月
2
8
日
掌
電
字
第
A
0
1
Z
M
9
4
0
4
號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下
稱
舉
發
通
知
單
)
予
以
舉
發
。
嗣
經
被
上
訴
人
審
認
上
訴
人
「
汽
機
車
駕
駛
人
酒
精
濃
度
超
過
規
定
標
準
(
0
.
2
5
-
0
.
4
(
未
含
)
)
」
之
違
規
行
為
事
實
明
確
,
乃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
下
稱
道
交
條
例
)
第
3
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第
2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以
1
1
2
年
8
月
2
日
北
市
裁
催
字
第
2
2
-
A
0
1
Z
M
9
4
0
4
號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
處
上
訴
人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3
萬
7
,
5
0
0
元
,
吊
扣
駕
駛
執
照
2
4
個
月
,
並
應
參
加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
上
訴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
訴
請
撤
銷
,
經
本
院
地
方
行
政
訴
訟
庭
(
下
稱
原
審
)
於
1
1
3
年
1
月
1
1
日
以
1
1
2
年
度
交
字
第
9
7
0
號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下
稱
原
判
決
)
駁
回
其
訴
,
上
訴
人
仍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上
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並
為原判決,而未就該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起訴時已爭執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判決逕
予限縮本件爭點於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汽機車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受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以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事實明
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所附汽車車籍查
詢(原審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
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檢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9至90頁
、第91頁、第92頁、第93頁)、員警答辯表(原審卷第96頁
)、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5399號函檢附錄音譯文(原審第
131頁、第133至13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佐,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
㈢、原判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
⒈原判決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
凌晨1時,在系爭地點設置系爭酒測站執行酒測勤務,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酒測站,配合員警接受酒測路檢,
於搖下車窗時散發出濃厚酒味,並坦承飲酒不諱,員警依規
定對其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自述於同日20時飲用餐前酒,
已超過規定15分鐘),引導其駕駛至道路旁安全處後,告知
其權益及相關法規規定,依規定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不能駕車之客觀事實,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
送偵辦等情,有前述之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紀錄單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內容略以:(如附表所載)。依上開事
證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當日23時5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系爭酒測
站時,上訴人配合路檢並搖下車窗後經警聞到濃厚酒味,上
訴人亦坦承有於當日20至21時飲用啤酒,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呈現有酒精反應,員警對實施上訴人酒測過程中已告知拒
絕酒測及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上訴人行經依法設置之
系爭酒測站時,其飲酒結束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自
無須再提供漱口,且員警實施酒測前及實施酒測過程均有全
程錄音錄影,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不足採認。至本件係上訴人行經系爭
酒測站,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所為全面攔檢,
而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個別攔檢,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舉證員警對上訴人所為酒測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實施
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等語綦詳(原判決第3至5頁)。
原判決已就系爭酒測站係舉發機關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設置
且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難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攔停車輛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提出於法院,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如繕本或影本,因誤記或缺漏等情事而與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有異,此際應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復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條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3條規定:「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準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影,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繕本、影本或節本。查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8066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卷證等,該函說明三記載:「隨函檢送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含影像光碟)各1份」,該函載明正本送達對象為本院,副本對象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略以:「證物名稱及件數:……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1702號函、酒測值單、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此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答辯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文件等資料繕本寄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縱漏未檢送上開文件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112年11月13日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文件於原審,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得隨時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文件,並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所行經之路檢站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等語(原審卷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月28日21時至同年月29日1時,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號旁擔任酒測路檢勤務,上訴人於同年28日23時52分許,行經系爭酒測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等語(原審卷第67頁行政訴訟答辯狀),足認兩造就此問題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斟酌書面卷證資料,認已可形成心證而逕為裁判,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系爭酒測站經合法指定,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使當事人得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
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
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暨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
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亦即,就行為人的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如同時違
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採取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
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受刑罰與行政罰的雙重處罰,導致處罰過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是除了兼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仍應依規定受裁處外,行為人不再受行政
罰鍰,此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內容相同。據此,對於行為人
同時違反道交條例及觸犯刑事法律之一行為,關於罰鍰之裁
處既採取刑罰優先原則,在程序上,行政罰法第32條即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第3
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
院定之。」同法第26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復針對行政機關移送書應記載事項、檢察機關
或法院對於移送案件一定處理結果之情形函知原移送機關,
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移送司法機關案件得查詢受移送人是
否受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規範(見該辦法第2
、3、4、8條規定),以此程序上的先後進行,避免重複處罰
,落實刑罰優先原則。
⒉查依原審所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上訴人除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得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
月30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3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
,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在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
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前,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尚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2年8月2日,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7,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
第2項),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本於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將該部分原處分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但書
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上
訴人仍得予以裁處,而無同條項本文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
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將該部分
原處分撤銷。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
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節錄(見原
審卷第133至135頁)
員警:幫我吐一口氣(酒測檢知器有反應)。剛剛有喝酒嗎?
上訴人:應該有喝啤酒。餐前的飲料。
員警:是什麼時候吃的?
上訴人:大概8至9點。
員警:現在晚上11時50分酒測攔檢,確實有喝類似物,可能餐前
酒之類。這邊幫我簽名(酒測確認單上確認有飲酒或含類
似物)。
員警:可以選擇測或不測。拒測的法律效果罰18萬元罰鍰,扣汽
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實施安全講習四個部分
。6月30日新法,測出來有超過法定數值或選擇拒測,我
們當場要實施拔牌,這邊幫我簽名(酒測宣導單)。
員警:倘選擇吹測,吹出來0至0.17沒事,0.18到0.24要扣車,
0.25以上公共危險罪,了解嗎?檢查一下全新的(吹嘴)
,沒有問題的話親自幫我打開。
上訴人:(親自打開酒精吹嘴)
員警:是新的。看一下機器歸零。開始吹,看一下數值0.27,有
公共危險,有超標。
上訴人:好的。
TPBA-113-交上-5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