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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   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6,819 元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595-20250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雅雯、李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庭嫻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的訴訟費 用額為2,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98,833元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2.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8

CYEV-113-嘉簡-1041-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9號 原 告 江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韋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7

KSEV-113-雄補-3229-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欣彥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3年5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1-07

SCDV-114-司執-732-202501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靝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SCDV-113-竹小-691-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原彰 被 告 楊珮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47萬5000元及中期放款2萬50 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9日至116年6月9日止,借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 算(目前合計為1.42%)計收浮動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真的很希望償還這筆債務,但我無法還那麼多 ,因為我經濟狀況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退 回信封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其現在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此僅涉 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0 27萬457元 2.295%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 1萬4218元 同上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積欠本金合計28萬4675元

2025-01-07

SCDV-113-竹簡-591-20250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2-202501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邱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6727元及利息、違約 金,業已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小-367-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 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 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 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 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 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 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 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555-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緯仁 被 告 曹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至116年8月18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計算,合 計年利率1.42%,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上開利率 已調升為1.72%,故目前利率為2.295%。又遲延還本付息時 ,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被告與 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異動為自110年8月18日 至125年8月1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變更為自第1期至第4期 按期付息,並自第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 計付方式不變。詎被告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借款本金53萬4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三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借款帳務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雙掛號郵件回執 及退回郵件封面、借款債權計算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借款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1 53萬491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6

SCDV-113-訴-10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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