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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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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鄭意儒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4月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2日晚上6時22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為該影城員工誤將其變成會 員,有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欲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 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9,987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接續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刑事案件部分已被判無罪,我跟原告都是受 害者。我認識2、3年的朋友跟我借帳戶說要轉帳,我有跟朋 友說不可以去犯罪。另外,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於112年4月2日晚上7時1分許確有匯款49,987元至被告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 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 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 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 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 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2.查訴外人林曼雯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黃美玉,認識應該也有2 年多,伊沒有提供個人提款卡,警示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 當時黃美玉知道伊因為感情問題心情不好,叫伊去她家住幾 天,她帶伊出去說要辦一個帳戶給伊用,說伊找工作可以轉 帳或什麼比較方便,伊拿黃美玉的提款卡給廠商,對方說只 是要建檔資料而已,收到就會還給伊,伊提供黃美玉彰化銀 行的提款卡,因為伊和黃美玉是好朋友,她想說伊沒有戶頭 可以用,就帶伊去辦給伊用,伊將金融卡按照要求寄出去時 ,後面有跟黃美玉講,她說不可以去做犯法的事,伊說沒有 ,她說如果伊找工作的話要轉帳可以,她帶伊去辦彰化銀行 的存摺、金融卡,最後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伊,伊拿到 金融卡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寄給「李娜茵」,是拿到之後隔了 3、4個月才找到家庭代工,才寄出金融卡,黃美玉知道伊當 時帳戶被凍結不能辦帳戶,金融卡密碼是黃美玉當場叫伊設 定自己的密碼,伊用伊的生日當密碼,伊在跟「李娜茵」談 要家庭代工的事,要使用黃美玉的金融卡時,伊沒有跟黃美 玉講,是伊問「李娜茵」有沒有收到卡,結果遭封鎖,伊就 趕快跟黃美玉講,請她趕快去報案,去銀行停卡,伊跟「李 娜茵」的對話紀錄是後來才傳給黃美玉,伊要讓黃美玉知道 ,伊不想騙她,把所有過程都讓她知道,黃美玉事前不知道 有這些對話,後來「李娜茵」封鎖伊,伊叫黃美玉去報案才 傳給她等語(參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訴外人林曼雯與暱稱「李娜茵」之LINE 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衡以訴外人林曼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並非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 之行為人係將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 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係因訴外人 林曼雯之金融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請金融帳戶,而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訴外人林曼雯使用, 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 不合,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訴外人林曼雯會將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 以供為犯罪之用,而有容認之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 不得僅因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被告就其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借予訴外人林曼雯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 外,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事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2670-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2024-10-07

TYDV-113-聲-177-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送該會110年1月16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置會館計畫書,申請購置 會館,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先以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00023143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於說明五記載上 開計畫書核有下列疑義:㈠上訴人歷年收支狀況是否穩定及 年度決算後可有結餘?㈡上訴人欲購置標的物售價是否符合 市價?請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以供佐證。㈢就上訴人基 金會財產〈含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置不動 產,並以貸款方式分20年攤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財務穩定 及會務運作?㈣未見上訴人就未來資金調度做現金流量表及 規劃,另依上訴人之購置計畫書說明,目前該會館自103年 起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創辦人承租,於貸款購置該會館後所 增加之費用亦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負擔,以及購置不動產之必 要性及可行性;另以說明六建請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或於每年 結餘中提撥不動產購置基金,待財源籌措到位後再行購置計 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作成110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6373 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並與110年2月22日函合稱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 之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動用設立登記時捐助1,000萬元 及貸款(以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購置會館不動產之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 序後,未通知上訴人即突然更換法官,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到 庭言詞辯論,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視訊應訴,另被上訴人答 辯狀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審不顧上訴 人因不知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攻防主張,仍進行訴訟,程序 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 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書函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購屋還款計畫,應依職權調查,除可 就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每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認定外,必要時尚得依同法 第27條行使檢察權,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22 日函說明五資料之法源依據。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總直接 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予以回應 說明,且於言詞辯論前僅單獨緊急通知上訴人提供108年至1 10年財務決算資料,課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明顯偏頗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財團法 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上訴人基金貸款購置會 館,係依據法令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而要求上訴 人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資 料,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㈣上訴人累積餘絀3,451萬元 ,非全部用作週轉金,僅一小部分資金就可因應,其餘為上 訴人長期以來營運良好所累積資產。原審既對上訴人償還購 屋貸款之能力有疑慮,卻未於言詞辯論時就週轉金之數額及 負擔程度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突襲 性裁判之嫌。㈤原審以上訴人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 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認為上訴人除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 重新評估購置會館之必要性,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邏輯令人 費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擬動用捐助財產1,0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及以所購置會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00 萬元之方式,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涉及動用捐助財產購 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方得行之, 且被上訴人亦負有監督義務。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收入來源為 政府補助,因補助金額只有7成,餘絀需作週轉金使用,顯 見帳上餘絀係留供營運使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以高額 貸款購置不動產可能提高營運風險,並非無據。上訴人就貸 款2,000萬元之還款經費來源,除計畫以營運收入支付外, 不足數由募款樂捐,惟依其於原審自承:所稱營運收入來源 為捐款或捐物,捐贈收入可用以支付貸款等語,顯見其支付 貸款之金額,不包括主要收入來源即政府補助,而繫諸不確 定之捐款,其估算貸款成本所佔收入比例,已屬有誤。另上 訴人所欲購置作為會館使用之不動產為其創辦人所有,自87 年迄今均供上訴人作為主要業務場所使用,前期由創辦人無 償提供,自103年7月起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承租,顯然 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說明有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確有助於被上 訴人評估購置案之准否決定。又上訴人欲以3,400萬元購置 該不動產,金額已達其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被上訴人要 求其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審核購買價格是否合理,亦有其 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時提出之資 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整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可否在購置 會館後仍穩定運作,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否准所請, 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之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 出原審因法官職務調動致承審法官更易,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第1次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行使,究竟有何 妨礙,僅空言其訴訟權因此遭受侵害,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07

TPAA-112-上-225-2024100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歐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 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元(基本薪資41,5 51元+伙食津貼1,800元),兩造約定薪資發放日期為每月 25日,惟被告公告113年4月份薪資挪至同年5月27日發放 ,嗣又因被告資金壓力,於同年5月27日公告須俟至同年 月31日始能發放薪資,引發員工不滿。又被告於112年7月 25日、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年中及年終獎金,復延遲發 放113年4月份工資,既然勞工只憑此份工資維生,遲發工 資將造成勞工無法維持生活,對勞工生活之維持不能說不 重大,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信函)正式通 知被告。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419,073元,其明細如下:  1、獎金83,102元:    被告每年0月下旬、1月下旬,均應分別發給1個月基本薪 作為年中及年終獎金,此為被告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 稱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所明定,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5日均未發給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 (計算式:41,551元×2=83,102元)。  2、資遣費335,971元:    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92年 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7日止,因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制度由舊制轉換薪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 求新、舊制資遣費共335,97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若適用上有解釋疑義時,基於工作規則為雇 主單方自訂,且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係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考量利益衡平原則,自應適用有利勞工 解釋法理。被告工作規則係於107年7月31日修訂,系爭薪 獎規程係於111年7月25日修訂,依據解釋不利益雇主原則 ,系爭薪獎規程係較新訂定,其中年中、年終獎金發放未 見須有盈餘之限制,解釋上應有利於勞工而不受須有盈餘 之限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公告:112年7月25日之年中 獎金遞延至12月發放,被告顯已承諾要發放,並無被告抗 辯須有盈餘始發放年中、年終獎金之情事。 (三)原告在113年5月28日後繼續上班,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 冠貿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基 於工作倫理,始繼續至被告處確實完成交接工作,並非原 告有撤回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所 舉的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內容並沒有不實,原告早於113 年5月28日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後於同年6月17 日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Substrate),是液晶面 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也影響被告的業務,另 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 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被告 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時均無盈餘。依被告工作規則所載,被告並無於112年7 月及113年1月發給勞工年中、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所舉 系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 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 必然發給,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而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給與有間 ,而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之年終獎金性質 相近,非屬工資。至於原告提出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 :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 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 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 務。 (二)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同年5月27日給付予原告,惟 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並非惡意不給付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於資金到 位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始收到系爭原告信函,衡諸上情,被告對原 告之權益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 勞雇間互信,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之 情節重大程度、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其情尚不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三)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復於11 3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協理,洲崎san,辛 苦了,交接項目均已放置於連結的資料夾中,請參閱。若 有問題請提出,謝謝」,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 勤提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被告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應可認原告主 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通知而終止,而有 撤回系爭原告信函、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而非係未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始收受 系爭原告信函,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而不生 效力。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亦以113年6月17日為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日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原 告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原告及被告其他勞工等4人,於113年5月28日寄發標題「R E:4月度薪資給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又於同年6月11 日將訴外人即被告勞工黃正家以標題「致安瀚視特公司高 幹們的一封信」、內容包含煽動、未經求證不實文字訊息 之電子郵件,全文引用並加上「感謝阿家為基層員工發聲 」等語,利用全社公告形式回覆寄送予被告所有人員,若 原告本意係向被告催告給付薪資或終止勞動契約,實無須 以群發方式將該電子郵件同時寄發予被告110多名員工, 更無理由於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後,仍持續濫用全 社公告電子郵件散布附和煽動性之不實訊息,原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破壞勞資情感及被告經營秩序,致被告內部人心 惶惶,後續被告多名員工相繼離職,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條第6項 第2款規定,嚴重影響被告經營秩序,且情節重大,難以 期待以其他手段繼續延續雙方勞動契約,遂以系爭被告信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爭薪獎規程係基於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應以 系爭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並無解釋疑義而有解 釋不利益雇主原則適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之效力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予以同意,除系爭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已 明定須被告營運良好有盈餘及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 工,始有發放獎金之情,遑論兩造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或 將年中、年終獎金列為工資之明確約定。又原告所提「離 職員工薪資單」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 名員工係與被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 容給付其獎金亦屬合理,亦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 資之一部分,或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綜上足認年中 、年終獎金並非被告工資,且被告112年度年中、年終結 算均無盈餘,並無發放獎金之義務等語。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6頁、第147頁): (一)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 ,每月工資43,351元。 (二)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記載:「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 為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 並於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 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第20條記載:「獎金本公司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 社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 發放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 日,預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等語;復於11 3年5月27日另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 司經過多日努力及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 能及時到位。今日僅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 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四)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寄發標題為「RE:4月度薪資給 付日聯繫」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他 員工,內容概為:「依上述規定及判例小職因安瀚視特不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若今日2024 /5/28 15:00前未領取4月份工作報酬,本人宣告於今日20 24/5/28 17:00終止與安瀚視特(股)公司勞動契約,後 續並依法追討安瀚視特(股)公司積欠本人之薪資、資遣 費及2023年2個月常態性薪資」;復於113年5月29日授權 訴外人宋品誼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原告 信函)記載:「因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訂各款 之情形,蔡幸源、甲○○、許睿玲、蔡金全、林俊佑、黃正 家、李彥勳、陳世桔、郭亭吟(以上九人皆有授權本人發 此封存證信函)以及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貴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存證 信函。原告於其後之工作日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至113年6 月17日止。 (五)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42,840元匯入 原告帳戶。 (六)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內容概為:「…二、然查台端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 電子郵件使用規定,依照113年06月17日賞罰委員會決議 執行懲處。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公 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日生效。」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7頁、第148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41,551元, 共83,1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113年5月29日委 託宋品誼寄發系爭原告信函,表明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7月25日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1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 51元,且113年4月份薪資,被告先後公告延遲至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1日發放。原告遂於同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系爭原告信函正式 通知被告。原告得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419,07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1,551元,共83,10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 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勞務 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 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 ×(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於每 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 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均有虧損乙節,有 被告提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 頁);而在112年中之前,被告每年都有發放年中及年 終獎金與全體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另 案職務上所知;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寄發給全體員 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表明:「值此 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將 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因 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20 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勞工局核備,並於同 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 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 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工作規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規則所謂「獎 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內容 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工作規則所 謂「獎金」或可認為係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 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 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 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 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 ,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 告之工資,依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 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 之獎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 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 1個月基本薪資41,551元之獎金,已經屆期,縱使原訂 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 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 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共83,102元, 要屬有據。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 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共83,102元予原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佈全社 公告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 ,表明將延遲發放員工113年4月份薪資,惟依被告工作規 則第15條規定,被告薪資發放日為翌月25日,嗣被告於11 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42,840元匯入原告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於 預定之113年5月25日發薪,而遲延至同年月29日始發放原 告113年4月份薪資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系爭薪獎規 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與遲延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構成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原告信 函,分別表明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內容, 通知將於113年5月28日17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員 工因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明原告須確保目前 的工作需要交接清楚,這樣才不會影響到雙方主張的權益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經送達被告,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被告就113年4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5月2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9 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又原告於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 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 供勞務,直至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系爭被告信函通知 原告為止,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 是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僅規 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並不以情節是否重大為要件,且被告不僅遲延給付原告11 3年4月份薪資,更未給付原告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 及年終獎金,則不論被告是否惡意不給付,仍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僅 以其遲延給付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在原告以系爭電子郵 件通知後翌日即給付,辯稱其情尚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電子郵 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旦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並不得撤回。況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人力資源部王冠貿於 113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交接工作,原告始繼續 至被告處完成交接工作等情,可知原告亦無撤回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原告於113年月28日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仍正常至被告處出勤 至113年6月17日止,至多僅發生兩造在原告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之效力,難認因此即發生原 告撤回其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 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及寄出系爭原告信函後,仍於正常工作 時間至被告處出勤提供勞務,應可認原告有撤回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仍無可採。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5月28日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於同年6月17日 寄發系爭被告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 日內,發給原告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2年10月14日起受僱 於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舊制之資 遣費基數為1又4分之3,新制基數為6,以原告月平均工資 43,55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5,971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1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假設原告終止合法 ,對於原告可以領取335,971元資遣費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971元,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 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1,551元, 共83,102元、資遣費335,971元,合計419,073元。原告之主 張,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9,073元,及自勞動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DV-113-勞訴-65-2024100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常態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6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發給薪資,另依 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系爭薪獎規程),被告 應分別於每年0月下旬發放年中獎金、隔年0月下旬發放年 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惟被告未發放民國112年7月 年中獎金新臺幣(下同)45,889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5 ,889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共137,667元予原 告,且113年6月25日之薪資延遲至同年月26日給付,並自 112年1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 告權益,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薪資總額292,207元,加計113年1月年終獎金45,889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8,096元。又因原 告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有 支付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3,184 元,應予扣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計算式 :常態薪資137,667元+資遣費338,096元-3,184元=472,57 9元)。為此依系爭薪獎規程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3年6月7日聲請調解時,請求被告缴納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及自提金額共39,312 元等,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自112年11月起 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卻遲至113年7月9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以該項事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7月10日收受,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二)被告已將勞工自提退休金部分均提繳至各勞工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就被告應提撥之6%部分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並未 損害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法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情事,兩造於113年7月1日成立調解前已經 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調解成立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 告)願意撤回本件向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但 保留日後如相對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通法令之情事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可知原告所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僅限於調解成立後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之事由,被告遲延1日於113年6月26日給付113年5月份工 資乙事,於調解筆錄作成前已經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基 於禁反言原則,應不容原告於事後復以該事由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 (三)被告確實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同 年5月份工資,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工資1日 ,隨即於資金到位後於同年6月26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原告於本院調解時亦知悉其情,並未於當時表示 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反而同意撤回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應可佐證被告之行為縱於原告主觀認知上,對 原告之權益亦未構成嚴重之損害或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 信賴,更遑論已達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僱傭關係 之情節重大程度、構成無法維持勞雇關係之破綻,其情顯 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由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此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顯難適法。 (四)原告係因連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給付 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總額為292,372元, 平均工資為48,729元,年中或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92,374 元(計算式:48,729元×6=292,374元),並非原告計算之 金額。 (五)原告主張之系爭薪獎規程,係依被告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內 部規範,應以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 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發放,非必然給與,亦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僅 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告之工資,且兩造簽立 之僱傭契約第7條亦有記載年度獎金係於被告有盈餘時, 依被告之獎金管理辦法發給。原告所提「離職員工薪資單 」縱使為真(被告仍否認形式真正),如該名員工係與被 告經協商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依雙方協商內容給付其獎金 亦屬合理,不能以此逕認獎金係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或 認被告有給付獎金之義務。再者原告提出之「台灣板保科 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之前身)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下稱被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其中就獎金規定 與薪資結構區別說明,觀諸薪資結構之說明內容,被告薪 資金包括「基本薪+諸津貼(按:含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加班津貼+輪班津貼+(中班津貼+夜班津貼)」等項目 ,不包括任何獎金項目,足證被告就勞工之薪資及獎金原 本即係分別處理,並非將獎金視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資料就獎金規定部分,亦於第二行、第 六行分別明文「於獎金核定期間,以業績結果作計算」、 「獎金計算期間依公司業績、個人考績做為獎金增減考量 」,即將獎金之發給需視公司業績及個人考績而定等情敘 明,益證不論是依兩造勞動契約或依工作規則規定,被告 僅在公司有盈餘時發給獎金,並無必然發給之情。又原告 所提標題為「人力資源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 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 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 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放之義務。 (六)被告從事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 告的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收減 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 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依兩造簽立之 僱用契約、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月年 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同年7月年中獎金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一)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5,889元(不 含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 (二)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年度 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理 辦法發給」。 (三)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獎金:本公司(即被告)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 獎金或分配紅利。」 (四)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記載:「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 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薪資,作為獎金。⑴給付 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 (五)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由訴外人林琮銘寄發存證信函,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 於同年月11日收受。 (六)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前 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聲明保留日後如被 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得終止勞動契約的權 利。 (七)原告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 (八)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同年月11 日起至17日止繼續曠工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04頁、第105頁):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45 ,889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5,889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 45,889元,共137,66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被告延遲發給113年6月薪資、未給 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113年7月年中 獎金、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38,0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被告應分別於每年0月下旬發放 年中獎金、隔年0月下旬發放年終獎金,各平均1個月薪資, 惟被告未發放112年7月及113年7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 獎金各45,889元,且113年6月25日之薪資延遲至同年月26日 給付,並自112年11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嚴 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8, 09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79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獎金 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5,889元,合計共91,778元,但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 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 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 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 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 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 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薪獎規程係被告於98年3月12日制訂,之後歷經7 次改定,於111年7月25日改定之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 :獎金    「1.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 基本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為 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工 則為對象外)    2.獎金計算    ⑴獎金結構    業績獎金 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    ⑵給付基準:基本薪+職務津貼    ⑶期間係數     年中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3/31以前 1.00 2***/4/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3日)   年終獎金 於獎金計算期間的入社日 期間係數 2***/9/30以前 1.00 2***/10/1以後 依天數比例計算(182日)    ⑷個人業績獎金係數:依年度計畫的稅前利益與實際結算 的稅前利益數值相比較,決定業績獎金。另,依給付期 間的考核結果,決定個人業績獎金標準如下:    S A B+ B B- C    ⑸勤怠係數     ①依考核期間內的勤怠狀況,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 下:(以6個月為計算週期)      a.遲到:每次減額1%      b.早退:每次減額2%(有事請假者除外)      c.曠職:每小時減額1%      d.事假:每小時減額0.1%(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圍 內,不扣考績)      e.病假:每小時減額0.05%(新進同仁半年24小時範 圍內,不扣考績)      f.漏刷:每次減額0.5%(1個月內3次以上者)     ②賞罰評核係數:依考核期間內的工作表現獎懲評核事 項,調整業績加算獎金比例如下:      a.獎勵事項:       記嘉獎者增額10%       記小功者增額30%       記大功者增額50%       記晉級者增額70%      b.懲罰事項:       記警告者減額10%       記小過者減額30%       記大過者減額50%       記降級者減額70%    ⑹勤怠係數:經董事長核可者,可支付特別加算獎金。 3.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有關年俸契約制的獎金計算, 除年俸任用同意書(參照添付④)內所示,公司所發給 之獎金,依個人的考核結果個別決定之。又以重視員工 績效表現為原則,與一般員工分別作計算。」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薪獎規程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勞簡 專調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可知 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獎金」係對1月1日至3月 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社(即入職),已提供 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即在職)之正式員工,定 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該 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業績獎金 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即被告應 於每年0月下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 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 工會有所不同。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確定 被告在112年有虧損,在112年中之前,應該每年都有發 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也有發放原告112年1月25日的年終 獎金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寄發給全 體員工,主旨為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EMAIL表明:「值 此期間,為求穩定朝向目標前進,積極遂行各項策略, 將各方影響降至最低,經營層衡量公司目前財務狀況等 因素之後,做出了十分艱難但必要的決定,意即原訂在 2023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將遞延至2023年12月發放 。」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EMAIL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足認在被 告虧損之112年,被告仍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要發給全 體員工112年之年中獎金,僅被告片面以上開電子郵件 通知將遞延於112年12月發放。是以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 旬及隔年0月下旬發給全體員工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 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即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各別 勞工之獎金數額,則因個人業績、出勤狀況、獎懲而有 不同,被告虧損之年度亦給與員工年終獎金,且在112 年中之前,均有發給員工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觀之 ,此獎金應係依原告或其他員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 算發給,且依據原告或其他員工之工作性質,亦屬於一 般情形下均可領取,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而屬工資之性質,尚不因此項 工資之名稱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即謂非屬經 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薪獎規程,請求被告 給付年中及年終獎金乙節,要屬有據。       3、又查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 金管理辦法發給。」、及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南市 勞工局核備,並於同年7月31日改定之工作規則第20條 規定:「獎金:本公司(即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 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工作規則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上開僱用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謂「年度獎金」或 「獎金」並非必然發放,且未定期及確定發放標準,其 內容與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不同,因此上開僱用契 約及工作規則所謂「年度獎金」或「獎金」或可認為係 屬勞基法第29條之獎金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年終 獎金」,但不得認為即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所稱 之「獎金」或「業績獎金」。況系爭薪獎規程及系爭工 作規則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片面修改系爭薪獎規程或系爭工作規則,不利原告部分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薪獎規程應以被 告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被告之獎金制度僅為 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並非原告之工資,依兩造簽立 之僱用契約、被告工作規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112年7 月年中獎金、113年1月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      4、再查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每年0月下旬 及隔年0月下旬,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 日期間入職,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年中或年終獎金,乃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定 期應為之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有如前述;又被告未 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113年1月發給全 體員工各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113年1月25日應發放年 終獎金,112年7月25日應發放年中獎金,如果被告需要 給付原告,是給付45,889元沒錯等語(見本院13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足認 被告應依系爭薪獎規程之規定,於112年7月25日、113 年1月25日各發給原告1個月基本薪資45,889元之獎金, 已經屆期,縱使原訂在112年7月發放的年中獎金,經被 告遞延至同年12月發放,亦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是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各1個月45,88 9元,共91,778元,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部分,則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七)、(八)所示,兩造均已於113年7月25日前終止 勞動契約,顯見不論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被告 應於113年7月25日發給年中獎金之前,已經離職,依系 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7月年中獎金45,889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是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年中 獎金及113年1月年終獎金各45,889元,合計共91,778元 ,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 。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 7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原告撤回 前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聲明保留日後如 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得終止勞動契約的 權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 憑,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迄今,未幫原告提撥雇主應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勞簡專調卷第95頁),顯然損及原 告對該退休金日後可取得之收益;又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 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發放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 年終獎金共91,778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於本院 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系爭薪獎規程規定給付112年7月、 113年1月之年中及年終獎金等違反勞工法令(即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 益狀態仍持續發生中,原告自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查原告於11 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法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又被告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與勞保 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 ,且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均存在於本院調解成立之前,原 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並未慮及 被告前述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 益狀態迄今仍持續發生中之事實,且被告應提撥之6%勞工 退休金與勞保局協商分期給付,目前尚在提缴中,核屬被 告與勞工局之協商條件,既未經被告之勞工同意,並有損 及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員工對該退休金日後可取得之收益, 對於原告及被告之其他員工而言,仍屬違反勞動法令(勞 工退休金條例),致損害勞工權益,而構成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  4、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 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連 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審究之必 要。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38,096元:    1、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原告 資遣費。再查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之勞 動契約於113年7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 告工作年資應自96年8月8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共1    6年11月4日,是原告最高得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而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提撥全體員工之年 中及年終獎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是屬於原告之工 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計算資遣費時,應將上開獎金 列入月平均工資,亦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 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月薪資總額為292,372元,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薪資條影本6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原告亦同意採用此期間之 工資計算其資遣費(見本院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02頁),加上被告應於113年1月給付屬於原告工 資之年終獎金45,889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3年1月起 至同年6月止之全部薪資總額為338,261元(292,372元+45 ,889元=338,261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6,37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3 8,262元(計算式:56,377元×6=338,262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38,096元,既低於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薪獎規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之年中及 年終獎金各1個月45,889元,共91,778元、資遣費338,096元 ,合計429,874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年中獎金45,889元,乃屬無據。被告 之抗辯,則無可採。惟原告自願扣除被告支付原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薪資3,184元,扣除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690元(計算式:429,874元-3,184元=426,6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04

TNEV-113-南勞簡-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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