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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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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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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接續利用網際網 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 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阮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卉明知不得於非法地下賭博網站賭博,竟基於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C.阮家卉 群組」,而向黃思梅(已歿)下注「臺灣彩券今彩539」及「 香港彩券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2 0至80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支號碼﹚,其可得 5,100元,對中3星,其可得5萬1,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菜市 場交付賭金及獲利,而以上開方式與黃思梅及其他賭客對賭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黃思梅賭博一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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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 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 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 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 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懷碩所申設國泰世 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 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 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 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 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 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 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 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 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1

TNDM-114-簡-26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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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富樂娛樂城」應更正 為「富遊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至113年4月 底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富遊娛樂城」固 曾透過其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這7千元是因有儲值多筆點數 ,網站給我的回饋金,不是我提領之點數,我在賭博期間輸 了20多萬元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7千元確為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與該網站經 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把玩拉霸遊戲(名稱:「戰神 賽特」),螢幕上有縱向4格、橫向6格共24格,最少下注0. 5元,只要拉到24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 金額1倍至100倍不等獎金,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9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富遊娛樂城」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3年2月10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陳冠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11頁,本署113偵28697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陳冠 霖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富樂娛樂城」頁面翻 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9-32 、13-18、53-5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2 月10日所贏得之賭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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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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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馬國倫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好玩娛樂城進行 賭博(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294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瑋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瑋與楊承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 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 li5555.net、www.cali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 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 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 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 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 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許天瑋及楊承蒲另提供尤紹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 輸贏彩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 警於113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許天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紀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2幀、「卡利」網站畫面現場翻拍 照片30張、馮紀堯保管之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共5紙在卷可 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賭客上網 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年的分潤是100萬,沒有固定多少 。後來馮還有2、3000多萬的賭資沒有付,所以我沒有拿到 分潤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業已獲得分潤,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1台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2025-01-17

PCDM-113-簡-31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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