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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第6579號、 第6723號、第6921號、第7976號、第7982號、第8768號、第8930 號、第9140號、第9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健鴻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健鴻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 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6371 號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查,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黃美 舒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有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詐欺金 額達百餘萬元,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被害人數眾多,且造成告訴人黃 美舒等1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害金額合 計達257萬餘元,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 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非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 顯不相當的獲利,而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蘇宇凌等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77-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 元素375ML」之記載更正為「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 75ML」、「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之記載均更正為 「清潔劑SECAR塑料橡膠還原劑」、「AUTOCARE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之記載均更正為「AUTOCARE魔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 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9-40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未 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施文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 375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SOFT99輪胎 油(凝膠狀)」1個(價值240元)、「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 還原劑」1個(價值369元)、「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價值500元)、「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價值399元)、「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 L」1個(價值399元)、「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 172300」1個(價值450元)、「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 價值590元)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放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於同日13時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 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嗣上開店家專員張宸嘉經店員告知店 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施文中上開行竊行 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清 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SONAX 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0000000個、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分公司估 價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簡-546-20241112-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 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勉(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斷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搭乘友人郭文川之車 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為警攔查,發 現郭文川因另案遭通緝而對該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復經警徵 得甲○○同意,而於113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埔簡-200-2024111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夏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明翔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5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附表所示全部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 、律師信及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143至148、1 93至19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士賢,佯稱要向其採購電腦設備云云,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1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士賢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66至17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4至59頁) 3.告訴人林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卷第160至196頁) 2 郭芷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先行結識許詠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詠亦,再由許詠亦推荐郭芷瑄一同加入投資,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郭芷瑄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02至1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8、44至59頁) 3.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8至156頁) 3 陳建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成,佯稱線上遊戲先匯款儲值才能領出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17分 1萬3000元 1.告訴人陳建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06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8、60至69頁) 3.告訴人陳建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0至224頁) 4 洪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洪灯輝,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洪灯輝,致洪灯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34至239頁) 2.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0至69頁) 3.告訴人洪灯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28至266頁) 5 林繹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今彩539廣告,林繹家觀看後遂加入LINE,以加入會員可知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繹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繹家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6至2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0、60至69頁) 3.告訴人林繹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70至313頁) 6 陳文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文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文錕,致陳文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文錕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22至3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4、60至69頁) 3.告訴人陳文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60至343頁) 7 余文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余文發,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余文發,致余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38分 5萬元 3萬7627元 1.告訴人余文發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55至3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61、60至69頁) 3.告訴人余文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7至405頁) 8 陳益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益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益聰,致陳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益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3至4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23、60至69頁) 3.告訴人陳益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9至42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NTDM-113-埔金簡-58-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涵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千元,需 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詠涵 女 52歲(民國60年9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香斐與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宇恩)、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紅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崇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雅婷與LINE暱稱「陳欣妍、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各警政機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詠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因處於無業狀態,可能無法向銀 行申貸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 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香斐(是)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2 李紅絨 (是)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黃崇庭 (是) 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中郵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4 葉雅婷 (是)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5 楊雅雱 (是)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2024-11-11

NTDM-113-金訴-346-202411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元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徐元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00號旁之道路,因徐元璋發動汽車所生細故,而與徐元璋發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元璋之頭部及 腹部,致徐元璋因此受有舌頭擦傷、頭部、臉部疼痛及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徐元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元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 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9-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然因向告訴 人張凱閎收取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客運駕駛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蕭永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張凱閎居處,向張凱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蕭 永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 張凱閎之左側胸部與腹部之間位置,致張凱閎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梁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梁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余梁皓(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31、3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且本件詐欺、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 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邱 淑琴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 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所為量刑說明雖較簡略,然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參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抱歉、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惟陳明其現無工作,每月領新臺幣4037元之 身心障礙補助;其目前因舌癌安排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4 、54頁),有南投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雖未能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 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1003-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 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 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 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4-2024110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彩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黃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黄彩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彩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 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黄彩鳳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周茗棋、楊松亮、葉泰 余,致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彩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約定報酬1萬元後,而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要伊去統一超商辦交貨便,寄本案郵局之帳戶提款卡給他,說會把代工零件及提款卡寄還給伊,後來郵局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茗棋、楊松亮、葉泰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無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案件眾多,廣為 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滿4 7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應可預見 其交寄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竟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周茗棋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2 楊松亮 (是) 000年00月間 假交友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帳戶 3 葉泰余 (是) 112年11月4日 假交易 真詐財 112年11月4日22時18分許 2萬1,012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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