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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件起訴書第5行「...所屬 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將 起訴書附表一「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沈志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 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 罪名,並適用對其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周杰倫」、「發大財」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林惠婷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 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 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上繳而 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萬9,109元至本 案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元上繳,尚有餘款9,109 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圈存上開9,109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由「周杰倫」 傳訊指示其至特定地點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3、9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總 計(2萬元+6萬元+6萬元)×1%=1,400元】,雖未扣案,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1號   被   告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發大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周杰倫」、「發大財」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間起,加入「周杰倫」、「發大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沈志凱依「周杰倫」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發 大財」,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周杰倫」、「發大財」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 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2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3年5月5日 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5日 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5日 13時15分許 6萬元 3 113年5月5日 13時16分許 6萬元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89-20250122-1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純美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審重附民-1-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2號 原 告 李竺穎 被 告 陳羿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附民-3052-2025012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信紳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以賦予自白機會),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坦認本案有獲得5,000元報酬,屬其 本案所得財物,被告雖當庭陳稱有繳納意願,惟迄本院宣判 時均未到院辦理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 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謝帝」、「陳總裁」、「趴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本院已 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所得報酬,業如 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77頁),暨其 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 (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 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 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被   告 湯信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其與自稱 「謝帝」、「陳總裁」、「趴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 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猜猜我是誰」話術 行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金額、指定受款帳戶匯款入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湯信紳依「謝帝」、「陳總裁」 指,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 稱1號)。由「趴趴」負責監控與收取其提款(即第一層監控 及收水),並提供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湯信紳按附 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 回詐欺贓款,再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時供述。 固供稱有依雇主「謝帝」、「陳總裁」指示提款交付「趴趴」,惟矢口否認涉有不法犯行。 1、辯稱:以為領取博弈獲利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經查,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 ,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其他共犯互 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卻願將所稱「博弈獲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且無任何收 據為證;尚需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 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 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 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 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 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 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 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 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湯信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湯信紳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欣瑢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0日 12時22分許 網銀轉帳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12時39分許   40分許 ATM 6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

2025-01-22

TPDM-113-審原訴-97-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為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為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 段時,本應注意該處快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金山南路1段方 向行駛,適有賴宥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向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宥伸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腕、右手、右腹、雙肘、雙膝挫擦 傷、右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為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而與告訴 人賴宥伸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我只注意到我左前方的紅綠燈號誌有亮左轉燈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擦撞告訴人 人車,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證詳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網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列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告訴人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請款明細表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 年近28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 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 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仁愛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該路段快車道明確 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有前引路口全景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96頁),被告竟違反該標誌指示而違規駕車左轉致擦撞 告訴人人車,可徵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標誌而違規左轉之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 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無照駕車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 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等生 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庭稱被告迄未賠償,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51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本案非首 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丁○○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乙○○時,即被 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審理程序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 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 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 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3至1 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前 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所 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 ,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 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丁○○ 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 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 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 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惟丁 ○○、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縱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小武」、「小 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予乙○○,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另分工由乙○○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 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莊昌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源彬帳戶)後,即 由丁○○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 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 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乙○○。然丁○○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丁○○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 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欲向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乙○○,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丁○○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10 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丁○○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丙○○ 丙○○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丙○○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 甲○○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甲○○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

2025-01-22

TPDM-113-審訴-2472-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1號 原 告 李竺穎 被 告 林妮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審附民-3051-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 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 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 」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 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 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 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 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 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 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 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1

TPDM-114-審簡-74-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梓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 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 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 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 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2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16時1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於1 13年1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1-21

TPDM-114-審簡-72-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 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 端,竟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話客服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 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明同意予 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剩餘尚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最末期為不足7,5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邀月餐廳,於進入該餐廳之際,與自該處 用餐完畢之甲○○、乙○○相遇,丙○○因認遭甲○○、乙○○嘲笑穿 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取甲○○、乙○○衣 領,續而毆打甲○○、乙○○之頭部及臉部,致甲○○、乙○○均受 有頭部外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待丙○○與友人用餐完畢 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 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言語,而出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少年潘○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邀月餐廳用餐之事實。 ㈤ 證人羅德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59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一同前往邀月餐廳之事實。 ㈦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及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 毆打告訴人甲○○、乙○○,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取告訴人 甲○○、乙○○衣領之行為,另涉有強制之罪嫌,然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坦承有為抓取告訴人2人衣領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均陳稱:當下在走道上遭拉扯衣領,使伊無法行動,並 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是被告抓取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應係 為遂行後續之傷害犯行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傷害行為 實行過程之抓取衣領行為,應已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無 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21

TPDM-114-審簡-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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