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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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祖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蘇智宏 謝文婷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雷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點3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2-簡上-145-202410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文黛 相 對 人 陳品彤即好幫守私立居家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本於上開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為其要件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做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業已載明該 調解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 不符合上開規定關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41-2024100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馨毅 相 對 人 優勢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 ,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結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證明書予 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準此,相對人既無不履行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負義 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7

SLDV-113-勞執-35-202410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吳宗澤 被 上訴人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間 將系爭建物5樓裝潢後,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呂曉棟共同使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已交 付被上訴人及呂曉棟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5樓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入住後,即拆除原有牆 壁,並於廚房處新增隔間牆以作為佛堂擺設神像數10尊(下 稱系爭神像)、掛畫等物品。被上訴人搬遷後,仍遺留前揭 物品,且傢俱廚具髒亂,地板毀損、櫥櫃無法閉合,致房屋 破損不堪使用。上訴人代為清理及修復毀損部分使系爭建物 5樓回復原狀,因此支付系爭神像處理費用及房屋維修費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系爭神像之費用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 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復費用,上 開全部費用合計253,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呂曉棟尚有淡水住處可居住,無需長期使用或占 用系爭建物5樓,上訴人仍經常回臺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5樓,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亦未繼承呂曉棟任何法律 關係,故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5樓內 部規格及擺設均為上訴人所有,神像牌位及佛堂乃上訴人承 襲而來,被上訴人僅係陪伴呂曉棟代上訴人管理房屋、祭拜 祖先及神明,系爭神像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而且上訴 人主張之支出並無單據可佐,且處理及遷移神像之費用亦有 重複支出之虞。何況,依被上證7對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 將兩只小狐狸請走,表示上訴人請師父處理其他物品,故縱 被上訴人有清理義務,上訴人亦應有免除之意。  ㈡又屋內木材五金等傢俱使用均會因使用年限而自然耗損,應 由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亦否認有 增加隔間牆變更格局,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 修繕等費用,未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說明各 項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上訴人哥哥 呂曉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曉棟於109年11月26日過世 ,被上訴人並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表示, 故被上訴人非呂曉棟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5樓頂樓加 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將4樓出租予他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房屋 住處,此房屋產權登記於呂曉棟名下。   ⒋系爭建物5樓內設置有佛堂,並放置系爭神像、掛畫等宗教 文物,及放置上訴人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   ⒌上訴人旅居國外,曾至5樓對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祭拜。   ⒍上訴人將系爭神像移放他處。花費如下:    ①110年3月26日聖蓉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②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像清運費18,000元。    ③110年4月26日昌益工程行之佛具清運費14,000元。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出後,為5樓房屋支出如下:    ①支出輕隔間加岩錦27,000元。    ②砌額80X200公分含破磚清運15,000元。    ③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6,500元、廚具拆除含清運8,700 元。    ④5樓垃圾清運18,500元。    ⑤房間木門含安裝17,000元。    ⑥油漆粉刷25,000元。    ⑦雜項保護施作6,300元。   ⒏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 日前,將系爭神像等物清空,逾期則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⒐上證2為被上訴人於微信軟體之陳述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支出佛 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 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建物5樓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基於手足情誼,將系爭建物4樓房 屋租賃事宜交由呂曉棟代為管理,5樓部分則無償提供呂 曉棟為其創作音樂之用,被上訴人為呂曉棟配偶而與呂曉 棟共同使用該5樓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上 訴人一開始主張與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對象為呂曉棟, 被上訴人僅係呂曉棟之同住家屬。嗣因被上訴人非呂曉棟 之繼承人,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   ⒊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回臺曾經住過系爭建物5樓等語(見原 審卷第98頁),及曾向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 我們的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 呀,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話訊息列印本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45頁),惟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配偶呂 曉棟居住使用5樓,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我們」是使用 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其應係基於夫妻一體之認 知而為陳述,尚不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個人與上訴人法律 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與被上 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使認為係呂曉棟與上訴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繼承呂曉棟,如不爭 執事項⒈所示,自亦無從繼承呂曉棟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建物5樓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系爭神像、佛具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無 支出佛像清運以外之其他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前開清理神像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5樓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神像、佛具是屋 內上訴人原有物品等語,故兩造就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 權歸屬存有爭執,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所有屋內之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0、上證1、上證2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為證。   ⒉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5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 係與上訴人之兄長呂曉棟共同使用,業如前述。又5樓內 置有上訴人、呂曉棟過世父母之裱框照片,上訴人亦前去 祭拜父母,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⒌。故同樣置於前開父母裱 框照片旁側之系爭神像、佛具即有可能為呂曉棟所有或與 上訴人等家族成員所有。   ⒊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110年2月16日、3月8日、3月22日對 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還有5樓那些都是我們的 東西,小哥(按:呂曉棟)的東西,我總是要整理呀,對 不對」、「我在的時候我會把它都收拾的很幹(按:應為 「乾」)淨,那因為可能是小哥哥(按:呂曉棟)的事情 ,突然間發生確實也沒有心去處理這些啊」、「抱歉呢, 菩薩我真處理不了。我無處安放。他們知道我不是故意丟 下他們的」、「我很努力在幫忙處理,如果我有辦法,我 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被送走?如果可以解決問題 ,別說十幾萬,我的命都可以給你」(見原審卷第145頁 、第147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依上述對話 前後之語意脈絡,應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幫忙整理、收拾5 樓內物品,因物品為呂曉棟的東西,其既未明言表示系爭 神像、佛具為其所有,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整理之舉動或對 神像處置的感慨之詞,應認為不足以推論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對話:「上訴人 :既然你說我們有偏見,那麼請妳怎麼帶來怎麼帶走。被 上訴人:我能帶走早帶走了,我帶去哪裡呢?」,被上訴 人僅係表達其無法帶走,並未承認是其帶來系爭佛像。何 況,接續前開對話:「上訴人:所以妳這攤子丟給我。被 上訴人:這是你的認為,我有在幫找老師」(見原審卷第 151頁),被上訴人於此接續對話中仍舊表示其係為幫忙 角色,並無處理其個人物品或事務之口吻。再者,被上訴 人雖曾對上訴人表示:「美玲啊,現在你是急著要清理房 子不是嗎?那就清,不要考慮對我好不好......也不要考 慮這些神仙,清理就清理了。這個堂也花了幾10萬,如果 考慮錢就什麼都不用做了。」(見原審卷第151頁),但 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並未表示花10萬元之主體為對造或呂 曉棟等人,亦不能執此認為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花 錢所設置。   ⒌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110年2月24日對話第一段訊息,上訴人 表示:「這個家已經被你們弄的髒亂不堪,你的佛堂的香 灰也不整理。妳的佛堂可以移到別的地方就移吧!」,但 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表示,並未見被上訴人肯認及回應,自 不足以認系爭神像、佛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證1 之同日對話第二段訊息:「上訴人:萬一他不能處理,這 裡不就毀了?被上訴人:看了,他還是說看現場;怎麼毀 ?你不是找到人處理嗎?上訴人:清不掉房子裡請來的靈 啊!被上訴人:他們不是靈,他們一樣是神仙,只是某些 人的偏見而已。上訴人:好。不管是靈是仙處理不好,就 是走不了,就會一直待在這」(見簡上卷第36、38頁), 依此對話脈絡,其實雙方合作找人來清理系爭神像、佛具 ,但彼此對於清靈或送神有不同的認知,無法據此認被上 訴人有主導權而為系爭神像、佛具之所有人。   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之微信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包括我 供桌聚寶盆裡的錢都掏出來......母娘多次在香上提示要 出事要破財......連續5天,天天如此......香上每天一 根長香灰橫在香上......」(見簡上卷第40頁),即使結 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我怎麼捨得供了那麼多年的神明 被送走?」(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居 住於5樓時曾隨同供奉神明,仍不足以認為系爭神像、佛 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並不足認系爭神像、佛具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⒍以 外就系爭神像、佛具其他支出、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理神像之 費用,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無庸審究爭點⒊上訴人以 被上證7之對話,是否免除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  ㈢關於爭點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 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業如 前述㈠所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任何費 用,本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102年間交屋予呂曉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變更其5樓格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其交付後被上訴人 變更格局之利己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上證9平面圖( 上訴人稱左圖為變更後,右圖為變更前)(見簡上卷第26 6頁)、上證13照片(上訴人稱是交屋前之照片)(見簡 上卷第382頁)、上證6照片(被上訴人搬遷前置有系爭神 像之照片)(見簡上卷第260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變 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惟查:   ①上證9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應為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證9平面圖為正確(見簡上卷第494頁),上訴人甚 至於開庭時當場更正上證9 右邊臥室一的門有劃錯(見簡 上卷第495頁),故上證9平面圖本身並不足認系爭建物5 樓格局變化如左、右圖面所示。更何況,上證9並未顯示 變更前後之時點,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交屋後自行變 更。   ②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3照片,欲主張上證9圖面為真。惟上證 13照片所示之屋內擺設物,與上證6被上訴人搬遷前之屋 內擺設物,無一相同,無法以擺設物之相對位置推論格局 變更。又上證13照片之拍攝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建物5樓、 拍攝時點是否為交屋前,均有可疑,自無法以上證13照片 作為比對上證9平面圖是否為真之基礎。   ③上訴人雖再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6照片(見簡上卷第24 2頁),主張此為格局變更前所攝,該牆面即為被上訴人 於上證9左圖中所拆除之原牆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抗 辯:被上證6是樓梯上去玄關部分,並非遭拆除之牆面, 被上證6是110年1月交屋多年後拍攝等語(見簡上卷第494 頁)。惟上證9之平面圖既有前述①更正情形,故圖面是否 全部均正確,已屬有疑。又被上證6因拍照角度之視角受 限,且拍攝時點為何,存有爭議,故以拍攝時點不明之照 片去比對未必詳實之平面圖,欠缺比對之基礎,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仍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 屋後拆除原有牆面乙事為真。   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屋後,被上訴人拆除牆面變更 系爭建物5樓格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 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神像、佛具為被上訴人所有 ,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物5樓格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2項、第4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元) 1 輕隔間加岩棉 27,000 2 砌割80×200公分含破磚清運 15,000 3 輕隔間開一道門含清運 6,500 4 廚具拆除含清運 8,700 5 5樓垃圾清運 18,500 6 房間木門含安裝 17,000 7 油漆粉刷 25,000 8 雜項保護施作 6,300 9 神像處理法師費用 30,000 10 遷移神像至臨濟護國禪寺安放 35,000 11 將神像遷移至臺中宮廟供俸 50,000 12 搬走佛具、供桌2車 14,000

2024-10-07

SLDV-112-簡上-219-20241007-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2-勞專調-28-20241004-2

救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即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應由姜孟君為聲請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姜榮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姜廣利、姜孟君等2人,其中,姜廣利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准予 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姜榮昇之一等親關聯 資料、姜孟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是相對人姜榮昇之繼承人應為姜孟君1人,惟姜孟君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程序之進行,爰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孟君為相對人姜榮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04

SLDV-113-救更一-1-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志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 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 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 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 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躁發期間為不肖高利業者將名下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為預 告登記,而難以再行借款或自行變賣該不動產以償還所欠款 項,又抗告人已聲請債務協商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未到院試 行調解,抗告人已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另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5282號案件已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且抗告人並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將52萬元 提存,故請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 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最高限額144 萬元、384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月1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分別向相 對人借款120萬元、320萬元,惟抗告人未能依約分期清償本 息,且經催告仍未清償,其所欠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925,0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198,562元、 勞工紓困貸款本金93,475元,以及上開欠款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 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 契約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18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65頁)。而就上 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 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 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 1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但查,原裁定乃「准予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並不因原裁定之作成而 當然開始,自無是否廢棄原裁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抗告人所為聲請本屬無據。另抗告人所述其難以自行變 賣名下資產以償還相對人債務、已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云云,亦與原審依首揭規定作成原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是 否合法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據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正德  632 452.14    460/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層次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36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6層:81.11 陽台:8.24 全部 含共有部分正德段1953建號之持份 2 1952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地下1層:5.18 無 1/17

2024-10-04

SLDV-112-抗-3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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